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立礎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 相 對 人 張秝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勞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末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現修正為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對「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資方同意就勞方向勞動部勞工險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3 年5 月30日至103 年9 月2 日期間傷病給付,如經勞保局核定給付勞方,資方即同意依每月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1,000元補足工資差額予勞方。」,現勞保局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就相對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已經審查核定給付金額43,008元,則依抗告人為相對人投保勞保薪資19,200元計算,除以30,再乘以傷病給付30% ,再乘以天數96日,共計薪資18,432元;惟實際薪資應是21,000元,相對人投保19,200元,差額1,800 元,以1,800 元÷30天=60元,60元×96天=5,760 元,上開18 ,432元+5,760 元=24,192元,故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差額補償為24,192元。惟抗告人於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相對人,已符合調解方案所載抗告人應履行給付工資差額之要件,詎抗告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勞保局給付決定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就有關勞保給付部分是否涉有不法情事,向檢察署提出資料說明,現檢察官已將全案發交警察機關辦理中,因勞保局之給付核定仍在申訴、異議及刑事調查中,應屬尚未確定,原審未查遽予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3 年9 月12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就相對人向勞保局申請103 年5 月30日至103 年9 月2 日期間傷病給付,如經勞保局核定給付相對人,抗告人即同意依每月工資21,000元計算,補足醫療期間應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予相對人。而勞保局業於103 年11月核定給付相對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3,008元,而抗告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3 年9 月12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03 年11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360382560 號函、103 年11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360398870 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7 、41至43頁)自足憑信。 (二)觀諸上開調解紀錄,形式上確經抗告人委託之代理人陳立彥、相對人本人及調解委員簽名,抗告人對於當日出席調解及出席人員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兩造於103 年9 月12日對調解內容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已就勞保局給付決定提出申訴、異議,並就勞保給付部分是否涉有不法情事,向檢察署查報現正調查中,該核定案應屬尚未確定云云,惟本件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方案(四)已約定「資方同意就勞方向勞動部勞工險保險局申請103 年5 月30日至103 年9 月2 日期間傷病給付,如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勞方,資方即同意依每月工資新臺幣21,000元補足工資差額予勞方。」,而相對人確已提出勞保局核定職業傷害之傷害給付證明,已符合抗告人應給付之條件,而抗告人就前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所為陳述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尚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相對人依據前開調解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以勞保局給付決定涉有不法,尚在申訴、調查中並未確定,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給付薪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