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棠 相 對 人 徐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因與抗告人間存有紛爭,始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相對人推薦謝輝霖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即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而桃園市內不乏學經歷完整之會計師,惟原審卻選派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所長謝輝霖為檢查人,無異捨近求遠,兩地奔波徒增勞費,對於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負擔之費用,均有不利之影響。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桃園市內之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即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為320 萬股,相對人持有股數50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5.6%)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抗告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為抗告人所未予爭執,堪認相對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則原審於審酌謝輝霖會計師已函覆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且其經歷完整,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足以維護抗告人股東之權益,而選派謝輝霖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紛爭為由,主張原審選派相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於進行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時,即有偏頗而不適任之情云云。惟查,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如有違背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並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法屬法院之職權,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亦未禁止或限制不能自相對人推薦之人選中選派;是以,原審既已說明其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之理由,佐以謝輝霖會計師係輔仁大學企管系學士,曾任眾禾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員,及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員,現為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及所長,有謝輝霖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6頁),則依謝輝霖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況抗告人迄未提出謝輝霖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之具體事由,若任令再行選派其他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除新任人選及有無意願均屬不明外,尚徒增程序浪費,故抗告人僅憑一己主觀之臆測,即遽認謝輝霖會計師有不適任之情事,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人復以謝輝霖會計師之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則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將致兩地奔波徒增勞費為由,主張原審就本件檢查人之選派不當云云。然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自不致發生令公司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事,則抗告人執謝輝霖會計師之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擔任本件檢查人將徒增勞費為由,即認原審就本件檢查人之選派為不當,亦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准予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