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哲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3,847元之還款條件,並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聲請人勉強繳納至95年10月後,因受傷而暫停工作,收入大受影響而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於95年11月毀諾。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579,562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0 ,有該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04 年4 月7 日起任職大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谷公司),每月基本薪資36,000元,此有上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6,000元列計。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必要支出13,100元(包含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行動電話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勞保費552 元、健保費848 元) 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南勢」營業處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南桃園有線電視繳款通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統一發票等為佐。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其中交通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改任職桃園市平鎮區之大谷公司,故交通費部分應扣減為每月1,000 元,連同南桃園有線電視費520 元,合計為11,620元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1,620元列計。 ⒉房租支出8,000 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本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此一租金額在觀音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父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合計5,000 元,聲請人之父李吉勝為42年出生,母親王玉露為46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李吉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除於供己居住之房地、田地及1 輛老舊機車外,無任何財產,所得額均查無資料,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王玉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除1 輛2004年裕隆汽車外,無任何財產,所得額則分別為5,892 元、2,390 元,而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以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收入觀之,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稱其尚有2 位兄長,有3 人可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扶養親屬表可稽,聲請人核列其父母親扶養費5,000 元,尚未逾7,246 元(計算式:10,869÷ 3 ×2 =7,246 ),應准以5,000 元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僅剩11,380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36,000元-11,620 元- 8,000 元-5,000 元=11,380元),聲請人顯難以依其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清償13,847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