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如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而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自101 年3 月起任職創新企業社擔任助理技術員之工作,日薪為新台幣(下同)800 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每月平均約收入1 萬3,500 元,但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1 萬2,409 元(包含工作所需交通費油資8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膳食費用4,500 元、水電瓦斯及房租分攤費用3,000 元、健保費749 元、其他雜支500 元、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2,000 元),根本無力清償(協商時)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1 萬2,055 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72期、0 利率,每期還款3,000 元之方案,惟因上開方案未包含已遭外賣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63萬7,707 元,若以比照上揭還款方案,以180 期計之,每期亦需還款3,543 元,合計每期需還款6,543 元,金融機構部分至72期以後,將所有其餘欠款一次還清,為伊所不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雇主出具102 年3 月至104 年4 月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繳納單據明細、油費統一發票、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子女學生證及餐費註冊費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其中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清單,均表明無任何可得記載收入或財產,除聲請人提出創新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而有工作所得以外,別無其他,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依上述聲請人於102 、103 年所得資料清單年收入均為0 元,但其提出之工作薪資證明,平均每月工作所得不過1 萬2,800 元至1 萬6,800元,平均約為1 萬3,500元,在別無可得稽核之證據前,尚非不得採信,另其未成年子女乙○○(87年10月生)現時僅16歲,為高中生,名下無任何資產或收入,有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屬應受扶養之人,僅於此,不論聲請人是否尚須扶養父母、其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是否尚須支付租金,平日尚須支付若干醫療費用,而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計之,聲請人上開各該年度之收入,若無其他家庭系統資源之援助或其他可得收入,應僅能勉予維持聲請人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而已,若能有所剩餘,亦難以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為500 元、油資800 元、健保費749 元、其他雜支500元,有上揭所示各該相關單據可佐,其費用亦不過7,049元,應屬自持節儉、稍嫌苛刻,至於所陳水電瓦斯及房租為3,000 元,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足供與子女居住,而係於父母賃屋同住,又已經無力扶養父母(反言之,父母即為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全家人水電瓦斯費用(含室內電話費)及房屋租賃費由聲請人分攤其中3,000元(租金為7,000元加計其他費用),即屬合理;另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應係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前已述及,聲請人陳報扶養費每月2,000 元,參以乙○○16歲,正值成長及就學階段,此之費用,衡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亦屬適當。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僅能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至104 年4月約1萬3 千元至1 萬4 千元左右,按此收入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2 千元(但若未來工作日數增加,所得自應另計之),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台新銀行所提出上揭所示債務清理方案,關於銀行部分每月約清償3,000 元,雖非不得暫時維持,惟若再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並未列入協商,依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有上開回覆書可憑,並經聲請人自行提出債權人清冊可佐,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