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怡茹(原名:彭馨賢)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汽車一部(日產、西元2011年出廠)及若干保險契約解約保單價值,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雖任職臺灣大昌華嘉供應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嘉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2 萬5,000 元左右,扣除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2 萬3,907 元(包含子女乙○○〈86年生〉、甲○○〈87年生〉每學期學費、書費、課輔、通勤共3 萬5,032 元,全戶水、電、瓦斯、電話、雜項支出依序為500 元、650 元、767 元、600 元、1 萬元、2,000 元,聲請人自己通勤油資2,000 元、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1,113 元,另於104 年5 月前借住朋友房屋因而無庸負擔租金之支出,以上係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列計;另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目前實際上支出因子女有補助並需賃屋居住,因而每月包含扶養費用之必要支出為2 萬7,746 元,包含聲請人伙食費4,000 元、租金9,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600 元、全家水電瓦斯費依序為500 元、600 元、767 元,日用雜支2,000 元、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375 元,未成年子女2 名扶養費共8,000 元),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4萬1,965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除上述任職華嘉公司收入,復受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資,別無其他足供清償財產,且遠東銀行以其為購車貸款之債權係有擔保為由不願加入協商,另有其他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整合列入協商,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停車費收據、水電費繳納收據、加油費統一發票、全戶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104 年度2至6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子女學費繳費單據、營業稅稅籍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楊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雖曾為「聯城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該企業社係於90年1 月18日設立、獨資、資本額20萬元,業於94年12月30日歇業,有上開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佐;復以聲請人於102、103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 萬5,896 元、27萬4,353 元,另有財產西元2011年出廠車輛一部(參上揭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尚有自行陳報保險契約若解約尚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數份,如上述,),而上開各年度之收入,絕大部分為薪資所得,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若聲請人於102年度所得收入,而別無其他者,聲請人若無如自述需靠家人及親朋接濟,恐難以維持自身平常生活所需之支出,遑論有何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有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任何債務,應屬當然;再按聲請人103 年度所得觀之,每月平均收入達2 萬2,862 元,而其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為高中(職)生,亦無任何資產,有子女繳納學雜費收據、及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加計其自陳子女當時可得兒少補助(2,000 元),與自行列載每月包含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等必要生活支出每月2 萬3,907 元相當,應屬勉予維持平日生活之程度而已,而以聲請人及未成子女3 人每月平均支出如上,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僅7,969 元,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非僅節儉而已,以上開收入及支出比較,亦應無多餘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復自103 年10月間起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此有上揭本院執行命令及薪資給付明細表(記載受法院扣薪數額)可憑,聲請人更無力清償其他債務。至目前聲請人每月包含各項津貼及加班費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可得薪資約在2 萬5,000 元至2 萬7,000 元之間,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稽,參以聲請人陳列現在每月必要生活費必要支出達2 萬7,746 元(細目盧列如上),雖然多於聲請本件前兩年所列之支出,惟多出部分最主要在於自104 年5 月起租賃房屋支出租金9,000 元,此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與子女確無任何自用住宅可供居住使用,賃屋居住有事實上之需要。若以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及子女3 人每月支出平均每人支出數額為9,248 元,亦低於上列最低生活費標準,若經扣除租金計算,每人每月僅支出6,249 元,上開所列支出,應屬節儉自屬合理。依此,僅憑聲請人目前收入雖可達2 萬7,000 元,然亦尚難平衡現在每月必要支出(雖然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尚有低收入戶在學補助金,每人每月5,900 元,惟經扣除此項金額,子女扶養費方減列為每月4,000 元),果爾,與聲請人所列債權人各該債權金額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當然亦無從負擔遠東提出任何協商清償債務方案,何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尚無從為協商。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可憑,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