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邦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邦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表示須扶養幼子及雙親,尚有4間資產公司之債 權未能納入協商,且因長期受強制執行扣薪,無法負擔該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另負欠非 金融機構之台新、元大、磊豐、良京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32萬1,930元、108萬5,182元、11萬4,283元、35萬468元等共計187萬1,863元之債務未能一併納入協商,因而 無法負擔該行提供之二階段72期,零利率,每月繳納5,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㈡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目前於翔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站長,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後約5萬元,惟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292號執行 命令,每月扣取薪津約1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佐,堪認為真實;另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房租4,856元、水電瓦斯費共計1,029 元、通信費1,200元、交通費3,000元、雜支費1,500元、醫 療費450元、稅費459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母親扶養費 3,500元、長女扶養費8,000元、次子扶養費1萬3,000元;然衡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是於個人支出部分,應核減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1萬2,821元為宜;另參諸聲請人101、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其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另查,聲請人父親劉興火為33年生、母親劉徐春妹為34年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經聲請人提出劉興火之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無不動產,於上開年度之給付總額各為3萬3,651元、2萬1,374元;劉徐春妹之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亦無不動產,於上開年度之給付總額則分別為3,910元、3萬8,163元,堪認其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經聲請人稱已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另聲請人 主張須扶養97年出生及101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復參前述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子女以此數額60%為計算,與該子女之生母共同分擔後之數額約為3,846元(12,821×60%÷2= 3,846),故聲請人得以該數額列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7,692元。 ㈢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其現受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後,雖足以支應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款5,000元,惟其稱尚 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未能一併納入協商等情,堪認債務人之整體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6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