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映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映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而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每月工作所得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但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約2 萬96元(包含工作所需交通費油資1,0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膳食費用6,000 元,電視收視費、水電瓦斯及房租分攤費用5,596 元【此部分支出係與共同居住者分攤後之數額,即房屋租金9,000 元,聲請人負擔其中4,500 元,水、電、瓦斯、電視收視費、網路費依序每月聲請人分攤其中71元、226 元、557 元、260 元、250 元】,其他女性個人衛生用品及家庭用品雜支1,000 元,未成年子女楊宗盛、楊美芳扶養費各3,000 元,以上係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根本無力清償(協商時)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3萬7,086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提供之分175 期、0 利率,每期還款9,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上開方案未包含已遭外賣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22萬7,058 元,若以比照上揭還款方案,以175 期計之,每期尚需還款1,297 元,合計每期需還款1 萬297 元,若以伊上開每月收入清償,每月所餘僅9,000 餘元,實不足伊最低生活所需,為伊所不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水電瓦斯、電視收視費及網路繳納單據、油費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分攤租金收訖證明書、日常用品雜支收據等為證。經核各該文件:其中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清單,除102 年度有薪資收入有8 萬9,557 元外,均表明無任何可得記載收入或財產,另依聲請人所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目前仍任職「鼎泰企業社」,另提出「張袁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亦明示有鼎泰企業社轉存薪資入內,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卻另記載聲請人於103 年5 月8 日已經自鼎泰企業社退保,惟不論如何,聲請人除有工作所得以外,別無其他營業活動,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依上述聲請人於102 、103 年所得資料清單年收入如上,但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及種類列載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係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所得收入約1 萬8 千元,在別無可得稽核之證據前,尚非不得採信(實際上102 年度有紀錄收入有如上述尚有8 萬9,557 元之薪資);自103 年4 月1 日至30日則在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收入2 萬320 元,103年5月1日至104年5 月31日止收入23萬8,371 元,則有其提出上開薪資表、存摺內頁附卷可參,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以前 2年每月平均收入大約如其所主張約在2 萬元上下,迄今亦如是。而當時聲請人已經生育子女楊宗盛(89年5 月生)、楊美芳(90年7 月生),均未成年,其子女亦無任何資產或收入,有本院調得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憑,依法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以暫認無須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亦無力扶養父母親,其亦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賃屋居住自有必要等情,若僅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計之,再加計房屋租金每月4,500 元,聲請人上開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及租金,所剩不足5,000 元(20,000-10,869-4,500 ),應難以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參以聲請人前揭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租金、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 萬96元,核以上開提出各項單據、租賃契約書等,尚非不足採信,再若扣掉其中扶養費用6,000 元、租金分擔額4,500 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不過9,596 元,已經低於上揭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應屬稍嫌苛刻;至於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5歲、14歲,正值求學成長階段,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子女權義係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詳戶籍謄本上登載),未成年子女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應屬當然,所列為上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3,000 元,衡於現時社會經濟狀況,尚屬合理適當;而聲請人無自用住宅足供居住,不論係個人賃屋或由他人租屋由聲請人分租或依附他人共居,分擔租金亦屬必要,上開所列租金分攤額4,500 元,亦無不當。基此,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即為2 萬96元。按聲請人現行收入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無所餘,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而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方案,每月清償9,000 元,依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何況尚有其他欠款並未列入協商清償方案。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有上開回覆書可憑,聲請人另自行提出債權人清冊可佐,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