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向債權人大傲若謙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分249 期,停息,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後,因無力履行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至13、27至37頁),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東大飛有限公司擔任倉儲助理職務,每月薪資20,1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其前述之事實大致相符,應無虛假;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領有兒少補助2,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加計此項補助款後,則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100元。再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24,000元(含生活費10,000元、交通費2,000 元、全家膳食費9,000 元、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 元、二名女兒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 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學雜費暨代辦費繳費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姑不論前揭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而不切實,且聲請人亦未釋名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之必要而無可取,然以若一名成年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若干,本無一定標準,但此不惟可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加計子女以此數額60%即7,693 元且係父母二人共同負擔之數額20,514元(計算式:12,821+7,693 2 2 =20,514)為參考,本院爰擬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自己及其二名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較具客觀。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1,586 元(22,100-20,514=1,586 ),可資清償債務,惟仍無敷履行債權人所提上開協商方案還款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