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昌隆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合計約37,569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95 號),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該調解期日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102 年1 月起至8 月止,均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復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因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勢而在家休養,未有工作;第103 年2 月7 日起至1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奇達倉儲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繼103 年2 月中旬起至10月止,受僱於第三人昀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 萬元;再103 年11月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翔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 萬元;另其子女即第三人李OO、李OO、李OO每月分別領有兒少扶助、身障補助2,000 元、3,500 元、2,000 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提出捷翔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出具之工作證明及其子女之存摺明細,其上記載受僱期間、每月薪資及補助金額等節,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捷翔公司工作期間領取之金額,及每月受有兒少扶助、身障補助之金額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829元【計算式:(28,000元8 +30,000元21.5)35=24,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子女李OO、李OO、李OO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之子女名下亦均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1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3,569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 元+水電費659 元+瓦斯費219 元+電話及網路費1,500 元+有線電視費678 元+交通費1,500 元+健保費374 元+國民年金費439元+其他雜支1,200 元=13,5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惟其中瓦斯費每月平均支出金額應為197 元,其差額應予扣減,且聲請人縱因工作之需而常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然應無利用高額傳輸量之行動上網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之電話及網路費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則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於扣減上開瓦斯費之差額,及電話及網路費過高等節後,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列計。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任配偶即第三人尤心雅所生之子女李OO、李OO、李OO均係由其扶養,每月扶養費約為24,000元;而李OO、李OO、李OO分別於O年O月O日、O年O月O日、O年O月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每人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與上開金額相差甚微,應屬適當,惟聲請人之子女既已領有兒少扶助及身障補助,自應扣除之,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女李OO、李OO、李OO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6,500元(計算式:24,000元-2,000 元-3,500 元-2,000 元=16,500元)為當,爰以此金額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尚有逾10年車齡之汽車1 部、機車1 部及未上市之股票15張等語,惟未上市之股票變價不易,而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82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95 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無利率、每期還款2,415 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上開最大債權人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三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有42,468元、12,063元之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