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億(原姓名林金雄)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坤億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 萬6,867 元,未逾1,200 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6 月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 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11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東企銀協商成立,依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0 利率,每月應還款1 萬8,400 元,嗣聲請人於96年1 月間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金額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5 頁),堪可採認。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聲請人自95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受僱於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 萬8,000 元;95年10月至97年8 月間受僱於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可知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投保薪資有所減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 月11日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3 萬元至3 萬5,000 元,至96年1 月間收入銳減為2 萬3,000 元應,堪可採。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1 月間,因收入減少為2 萬3,000 元,減去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僅餘4,000 元,已不敷一般成年人每月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應可堪採。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東企銀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供還款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債權84萬1,166 元、12萬7,78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407 萬8,966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陳報債權7 萬2,176 元(本金為4 萬3,902 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44萬3,986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陳報債權為5 萬5,973 元(見本院卷第128 、135 、143 、145 、176 、189 頁)。又聲請人於臺東企銀協商毀諾後,國泰世華銀行曾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660 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見本院卷第157 頁);大眾銀行表明在不損及債權本金之情況下,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良京公司、匯誠公司則均表明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而萬榮公司就其12萬7,789 元債權部分表明願提供分180 期、每期清償320 元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2 萬9,851 元【1,660 +320 +(841,166 +4,078,966 +43,902+ 55,973)÷180 】,先予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機器腳踏車1 部及康健人壽保險契約2 份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堪可採認,而該機器腳踏車為93年11月出廠;保單分別為102 年5 月17日、103 年1 月8 日生效,堪認均幾無價值。另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盈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依三盈公司出具之聲請人104 年3 月至7 月薪資明細、聲請人提出104 年8 月份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73頁),其未扣除強制執行扣款,平均實際領取薪資為2 萬6,906 元【(16,557+18,784+25,797+35,949+29,673)÷6 】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 萬元,堪可採認,即以該金額為其平均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房租5,5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500 元、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2,000 元,合計1 萬7,400 元。核聲請人前開必要支出之提列,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4頁),自有租屋居住之需,其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數額並與桃園市租屋水準相當,是其提列房租支出5,500 元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母親吳孋玶為39年生,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99年至103 年各有所得97元、1,601 元、3,919 元、126 元、126 元,並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 ,500元(見本院卷第89至100 頁),惟其收入及老人津貼數額均不豐,房屋及土地如為供己居住所用,即無得變賣以維持生活,是堪認聲請人母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者,則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分攤額2,000 元應准於列計。而聲請人其他膳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水電費及雜項等支出之提列數額均屬合理、必要,應可採認。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400 元應為適當。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 萬2,600 元(計算式:30,000-17,400)可供清償債務,惟顯不能清償前開債權人提供每月清償2 萬9,851 元之還款方案,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仁心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