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明宗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故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15 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彙整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含未參與調解程序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0000000 元),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分35期,利率8 %,每期還款11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消調卷第44頁)。次觀雖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現任職科力富股份有限公司,其103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間之總收入為40338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1030 元(計算式:40338613=403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提出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消調卷第14-15 頁、第17-19 頁),聲請人嗣於調解程序自承其每月薪資為35000 多元、三節獎金為600 多元,核與其所述情節與聲請人調解程序所陳述者大致相符,應無虛假,而依聲請人103 年度各類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該年度總收入為42486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5405 元(計算式:42486212=35405 元),本院暫擬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較為客觀。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19061 元(含房租48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500 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健保費761 元、保險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佐證,核稽前開各項支出總額,除其中保險費3000元為AIA 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費,應予剔除外,單以聲請人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款19344 元(計算式:35405 元-16061 元=19344 元),應仍足敷支應上開清償方案之還款金額1185元為是,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部分,如以目前銀行公會所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分180 期,零利率計算聲請人之每月還款金額,則需每期清償8520元(計算式:0000000 元180 期=8520元),則聲請人每月合計需還款9705元,尚有9639元(計算式:19344 元-1185元-85 20 元=9639元)可供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雖當庭陳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願意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清償方案云云,然依本院承辦經驗,仍不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比照之實例,聲請人空言主張,復未向彼試行協商,逕謂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定會要求超過其能力之還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經與債權人進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又無從命其再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