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津銘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申請,惟除該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出179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 萬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3,395,782 元,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可稽,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名下除有新光人壽、台銀人壽、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保單等4 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保單均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聲請人之家人,此有投保紀錄查詢單、保單帳戶價值查詢單4 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考,堪信為真。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自104 年5 月18日起在元細胞遊戲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0,842元(已扣除勞健保部分),另在未成年子女林○○(○年○月○日生)年滿5 歲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3,342元(計算式:40,842元+2,500 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與配偶魏毓珊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林○○,其配偶無工作專職照顧子女;而聲請人一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50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網路及第四台費用)8,000 元、個人手機費1,762 元、勞健保費1,786 元、上下班往返林口與南港間之交通費8,000 元、家庭雜支費1,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教育費1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金證明書、手機費帳單、通行費帳單、幼稚園幼幼班繳費明細單為憑。就勞健保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列計,故此部分不再重複列為支出,應予剔除。再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就「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教育費15,000元」以外之支出,尚未過當,應予認列。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教育費部分,聲請人既稱其配偶無工作專職照顧子女,而其未成年子女林○○為○年○月○日生,目前年約3 歲,在聲請人已負欠債務經濟不佳,配偶又無工作可專職照顧子女之情況下,是否仍需必然有每月高達13 ,650元之幼幼班費用支出,已非無疑,聲請人就此亦未陳明有何特殊支出之必要,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考量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林昕澤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約為7,693 元為適當(12,821元60%=7,6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33,955元(計算式:7,500 元+8,000 元+1,762 元+8,000 元+1,000 元+7,693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43,34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3,955元後,餘額為9,387 元,僅能勉強支應前開前置協商金額1 萬元,惟上開方案另有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且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僅可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5 歲前。又聲請人稱其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395,782 元,以每月約1 萬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