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秀英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17,500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2,319 元之清償方案,然此還款金額尚未包括聲請人積欠4 家資產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能力約為2,000 元,上開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停止債權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渥可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1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陳報外,台新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債權本金417,500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2,31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96,412 元,且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97,237 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或1 次清償198,619 元,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明債權額為157,683 元,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詳如附表所示)。因雙方就台新銀行及資產公司所提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4 年9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還款計畫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1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20頁、第49頁、第75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103 年4 月1 日起迄今收入來源係任職於優渥可公司,每月薪資所得23,000元,並提出104 年1 月至6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3、16頁),嗣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9 月24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工作月入2 萬3 千元,扣除伊及兒子之勞健保費1 千多元後實領2萬1千多元,沒有三節獎金及加班費,另伊扶養之子女今年22歲,於大學就學中等語(見消債調卷第69頁反面),則就其收入部分,本院即以薪資明細表中每月基本薪資2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188 元後之金額21,812元(23,000-1,188 =21,812)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0,923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300 元、電視及網路費1,242 元、電話費1,793 元、瓦斯費1,200 元、勞健保費1,188 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 元),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除電話費部分尚嫌過高外,另勞健保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列計,故此部分不再重複列為支出,是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列計。至聲請人之長子邱浩鈞(82年11月29日出生)為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然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列扶養費部分,准予提列。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邱浩鈞之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前夫邱長成各負2 分之1 之責。是本院同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之60 %核定,則聲請人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7,693 元(12,821×60% =7,693 ), 由聲請人與前夫各分擔2 分之1 之金額即為3,847 元(7,693 ×1/2 =3,847 ),故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6,000 元應 減為3,847 元始為適當。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雖有餘額5,144 元(21,812-12,821-3,847 =5,144 )可供清償,惟已不足償還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所提月付6,17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4 年消債全字第52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本金\總額 │協商方案 │ ├───┼────────┼──────┼─────────────┤ │ 1 │台新銀行 │323,956元 │債權本金總計417,500 元,分│ │ │ │ │180 期,利率0%,每期應繳2,│ │ │ │ │319 元。 │ ├───┼────────┼──────┤(見消債調卷第69、71 頁) │ │ 2 │遠東銀行 │ 93,544元 │ │ │ │ │ │ │ │ │ │ │ │ ├───┼────────┼──────┼─────────────┤ │ 3 │良京實業公司 │296,412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1,647 元│ │ │ │ │(見消債調卷第38頁) │ │ │ │ │ │ ├───┼────────┼──────┼─────────────┤ │ 4 │匯誠第二資產公司│397,237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2,207 元│ │ │ │ │,或1 次清償198,619 元。 │ │ │ │ │(見消債調卷第51、52頁) │ ├───┼────────┼──────┼─────────────┤ │ 5 │萬榮行銷公司 │157,683元 │未陳報。 │ │ │ │ │(見消債調卷第47頁) │ │ │ │ │ │ ├───┼────────┼──────┼─────────────┤ │ 6 │磊豐資產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 │ │ │ │ │ │ │ │ │ │ ├───┴────────┴──────┼─────────────┤ │ │月付6,17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