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濬宸(原名楊貴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濬宸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近2 年薪資收入約為0000000 元,換算月薪約59198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0000000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還2690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斯時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且因2 名未成年子女斯時年幼須配偶在家照顧,聲請人尚須扶養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聲請人 及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影本、薪資單、房屋使用費證明書收訖、聲請人全 家各項生活支出單據等為證﹙見卷第18-116頁),核閱屬 實。 (2)核聲請人提供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 月5 日 簽立之協議書(見卷第31-32 頁),協議條件為分期108 期、利率7 %,按月清償26908 元,自95年7 月起每月10 日清償。聲請人自陳其僅繳納2 期即於同年8 月間毀諾。 觀諸債務人斯時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見卷第27頁),債 務人95年3 月至97年8 月間投保收入僅20100 元,依聲請 人自承斯時每月收入約4 萬至5 萬元,縱以最高收入每月 5 萬元計算,其配偶斯時確實無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卷第97頁),則聲請人需獨力扶養 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以臺灣省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9210元、未成年子女以此數額60%即每人每月5526元 為參考標準,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為34050 元(計 算式:55263 +92102 =34050 ),聲請人於95年協 商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僅餘15950 元(計算式: 50000 -34050 =15950 ),顯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26908 元,是聲請人連續3 個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伊及依 法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低於還款方案所定 應清償金額,依消債調例第75條第2 項推定為不可歸責。 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方案,惟其因推定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符合消債調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及第9 項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5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