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宏榮 代 理 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宏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卅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 月10日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8786 元。而當時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僅約莫繳納2、3期後,即因無法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45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見本院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屬實。復參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更字卷第14頁背面), 其於94年9月至96年10月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僅介於1萬5840元至2萬1900元之間,足推知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前後之工作所得理應不超脫前揭金額之範圍為是,依此收入狀況而論,縱全數用以繳納原協商還款金額2萬8786 元,仍明顯不足或縱有餘款亦所剩無幾,遑論聲請人尚有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仍需支應,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可正常履行原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堪認定為真。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係任職於名佳利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8000 元,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帳戶明細佐證(見本院更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4萬6600元(含高雄及中壢地區租賃房屋租金1萬8000元、手機電話費3000元、飲食費1萬5000元、交通費600元、母親扶養費1 萬元),並提出存款條、電信費繳款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22頁至第45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其中桃園地區房屋租金8000元(包含水電費)部分,因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固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上開調字卷第31頁),惟參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更字卷第31頁),其每月租金支出僅為6000元(未含水電費),至水電費部分應移至後述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所需項次列計,以免混淆;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現與女友共同居住於前開租賃房屋,但未分擔租金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 頁),然衡以聲請人之女友既有工作收入,且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並聲請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始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女友理應共同分擔租金,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始為公允,則聲請人此項租金支出,僅得以6000元並扣除其女友應分擔一半後之金額即3000元列計,較為合理。按消債條例制定之目的,固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但同時亦應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為是,依此意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以展清償債務之誠意。則就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所需部分(即手機電話費、飲食費、交通費、水電費),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項所列之金額2萬600 元(3,000+15,000+600+2,000=20,600),除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821 元之標準,且聲請人雖陳稱其現使用二支手機,並因從事勞力工作,食量較大,需高額飲食費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8 頁),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以展清償債務之誠意,故此項支出應以1萬2821 元列計為適當。就聲請人所提列其母親蔡清珠(出生別:38年10月5 日)之扶養費及高雄房屋租金部分,本院審酌蔡清珠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於102年及103年度之總所得僅各為27元、零元,有蔡清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本院上開調字卷第118頁、第119頁及更字卷第19頁、第20頁),顯有受子女扶養需要;又蔡清珠育有四名子女,有其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8頁),渠等應共同對蔡清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蔡清珠名下既無不動產,雖有租賃租屋居住之必要,然參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見本院更字卷第40頁),租賃高雄房屋之租金僅為6000元。則此項支出部分,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485 元之標準,並加計前開租金金額,於扣除聲請人自陳蔡清珠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00元部分(見本院上開調字卷第115頁)後,由蔡清珠之四名子女每人各負擔3621 元(12,485+6,000-4,0004=3,621),故聲請人僅得以該金額列計,逾此金額不應准許。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剩餘18,558元(38,000-3,000-12,821-3,621=18,558),然仍不足以償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