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薪資證明單及存摺轉帳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73 號),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農會)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該調解期日同時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4,597 元、4,000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其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財團法人永瑞慈善事業基金會、美商維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綠活人資有限公司,所得收入計約4,597 元;繼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家從事手工小零件加工而獲有所得收入計約6 萬元;復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桃園市生命線協會及在家從事手工小零件加工而分別獲有4,000 元、12萬元之所得收入;繼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18日止,在家從事手工小零件加工而獲有所得收入計約15,000元;其後並於同年3 月19日起至10月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而獲有所得收入計約146,881 元;又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獲有政府補助計14,500元(即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900 元外,尚補助其子女即第三人游OO、吳OO各2,600 元,再加計家扶補助其子女每月各1,700 元),共計333,200 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其與子女之存摺明細之記載,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桃園市政府工作期間領取之金額,較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實際領取之薪資略多,應可採信;至其上開主張政府補助部分,則係疏未計算其中1 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以406,000 元計算之。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2 年6 月起迄至104 年10月止,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85元【計算式:(4,597 元+60,000元+4,000 元+120,000 元+15,000元+146,881 元+406,000 元=756,478 元)29=26,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子女即游OO、吳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渠等名下均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子女同住,每月租金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0,25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2,450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10,250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為低,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任配偶游清華所生之子女即游OO、吳OO,均由其扶養,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 元;而聲請人之子女游OO、吳OO分別於O年O月O日、O年O月O日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游OO、吳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每人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顯低於上開標準,自屬適當,爰以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中古機車1 部之財產,惟除此之外,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6,08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