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3 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具狀陳報稱無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4年10月2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視為清算程序一部分之他程序亦屬之),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101年5月16日至同年8 月29日任職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萬8,659 元】;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7 月3 日任職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收入為16萬7,762 元);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8 月12日投保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 萬0,100 元;而於103 年8 月12日起任職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103 年度所得收入為12萬2,606 元),於104 年3 月起任職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以論件計酬買賣不動產,因大環境差,迄目前均無收入等情,有聲請人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消債調字第17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9 、10頁,本院卷第28、31頁)。是聲請人自103 年10月21日聲請前置調解後既有薪資收入,仍應認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前2 年間即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2萬2,783 元【計算式:101 年10月至12月無收入+102 年所得收入為16萬7,762 元+103 年1 月至7 月無收入(觀諸聲請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僅有任職喜來登公司之薪資所得,故聲請人103 年2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日僅投保於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並無實際收入)+103 年8 、9 月收入5 萬5,021 元(1 萬9,993 元+3 萬5,028 元,見調解卷第45頁)=22萬2,783 元】。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8 頁正、反面)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4,500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就此,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尚難憑採。聲請人現住居於桃園市,於兼顧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並維持聲請人最低人性尊嚴所須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斟酌聲請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869 元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租1 萬8,000 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6頁),此一租金金額在中壢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另聲請人配偶林滿儀為46年次,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101 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林滿儀之戶籍謄本、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5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08 頁),是其配偶尚無收入以維生,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之每月金額為1 萬元,此一金額尚未逾前述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0,869 元,堪屬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93萬2,856 元【計算式:(1 萬0,869 元+1 萬8,000 元+1 萬元)×24=93萬2,856 元】;職是,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22萬2,783 元,已如上述,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3萬2,856 元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可領取相關社會補助,爰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供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收入為3 萬1,315 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4 萬2,500 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則聲請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抑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聲請人有無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等情,該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未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債權人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另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後,入不敷出,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云云,惟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情事,僅執臆測之詞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即非有據。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且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聲請人尚有7 年之工作年限,故聲請人仍有清償能力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9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況債權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