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昀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嵐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戴子龍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訴外人吳國碩之財產,並稱吳國碩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開設華亞小吃店,上址內如附件所示除編號17之點餐機、編號45不鏽鋼水塔外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吳國碩所有,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110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動產係原告為經營餐飲事業之用,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占有吳國碩所拋棄之物,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健嵐以華亞小吃店名義採購而來,均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明知系爭店面並非華亞小吃店之店址,而係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起即於該址開設經營餐飲事業之營業處所,系爭動產亦係安裝於原告之營業處所,由原告占有而為營業所用,均非吳國碩所有,是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4 年6 月30日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吳國碩於102 年8 月13日加盟被告經營之「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事業,約定加盟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4日止,由被告負責規劃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所生之費用則實報實銷由吳國碩負擔。雙方於簽定加盟合約後,被告覓得系爭店面經營豬腳店,吳國碩即以「華亞小吃店、吳國碩」之名義向出租人承租店面,並以該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華亞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被告復經吳國碩同意至系爭店面施作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並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交予吳國碩營業,詎吳國碩至今尚積欠被告2,188,288 元、64,000元之開辦準備工程款未給付,吳國碩嗣為脫免給付上開工程款之責,竟先於102 年11月8 日將「華亞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健嵐,復於103 年1 月21日以原告名義變更公司登記,並將「華亞小吃店」辦理歇業,吳國碩、吳健嵐之上開脫產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動產應仍吳國碩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國碩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30日查封置於系爭店面內之系爭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執行清冊、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院卷第8-1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實為原告所有而非吳國碩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無據以排除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吳國碩所有之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30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系爭動產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經查,系爭動產經桃園市商業會估價鑑定結果為285,900 元(總額290,900 元扣除編號17點餐櫃台2,000 元、扣除編號45不銹鋼水塔3,000 元,為285,900 元),衡諸常情,系爭動產價值非低,且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為止,仍能繼續作為營業使用,則吳國碩是否有拋棄系爭動產之意思,已非無疑。再佐以吳國碩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讓渡同意書,同意將華亞小吃店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吳健嵐,並於同日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吳健嵐,且吳國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745號詐欺案件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華亞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係因開辦費用糾紛,伊始變更負責人為伊子吳健嵐,該店內之設備均係伊所有等語,吳健嵐當時亦在場接受偵訊,對此亦無異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67頁),亦有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吳國碩既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因開辦費用糾紛,始變更華亞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吳健嵐,與本件原告主張吳國碩拋棄系爭動產,而由原告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前後已有齟齬,顯屬係為脫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為之臨訟抗辯,實不足採。況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5日占有吳國碩所拋棄之物,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云云,惟按物權,原則上雖因拋棄而消滅,動產即成為無主物,由先占者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64 條、第802 條規定可資參照),然原告之公司章程係於103 年1 月17日訂立,並於103 年1 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又依公司法第6 條之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故公司須經設立登記始成立而成為法人,亦即公司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另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其責。是原告主張其占有吳國碩拋棄之無主物時,既尚未經設立登記,無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占有系爭動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中有部分動產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健嵐以華亞小吃店名義採購而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動產之任何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舉證尚有不足,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其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國碩、楊秀玉、王淑慧,以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吳國碩於偵查時所述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者不符,已如前述,吳國碩既為脫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自難期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至楊秀玉、王淑慧縱能證明系爭動產目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