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昕宜紡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陳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其係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上訴人之權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為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且為鼓勵上訴人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2 項規定,不徵收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另以被上訴人前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上訴人業已受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7萬5460元,銀行則扣除手續費750 元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上開給付及所受損害計47萬6210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係以廢棄或變更被上訴人原審之勝訴判決為先決事項,附屬原有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02 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訂單號碼為T-0000000 之布疋一批(下稱系爭201 訂單),兩造約定總貨款為821 萬5147元,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依上訴人指示陸續交貨,並於102 年6 月7 日通知上訴人給付貨款227 萬1951元,詎上訴人表示必須預扣5%之價款作為保留款,故僅支付183 萬9951元,嗣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43萬2000元,則為上訴人所拒,為此,爰依系爭 201訂單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01 訂單布疋瑕疵部分共計4,823 公尺,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貨款26萬2829元;賠償客戶費用16萬521 元;遲延貨櫃費用2 萬7212元、1 萬9839元;人工處理費用1 萬1325元;機票費2 萬7133元。又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訂單編號T-0000000 之布疋(下稱系爭801 訂單),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為瑕疵品,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退換貨,嗣於101 年11月間發現其餘6 色布疋亦有瑕疵,瑕疵數量為 1萬4407公尺。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 日將上開深咖啡色布疋退運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再次交付另批深咖啡色布疋1 萬1329公尺,然被上訴人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仍未達兩造所約定之A 級品質,上訴人發現上情後,於102 年7 月24日將上開布疋再次退運至被上訴人公司,退運數量為8,265 公尺,系爭801 訂單布疋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包括:深咖啡色布疋貨款22萬9582元、其餘6 色布疋貨款29萬1958元、深咖啡色布疋二次退運費6 萬8439元、機票費4 萬3200元、住宿費越幣374 萬960 元、人工處理費用越幣2560萬元、深咖啡色布疋瑕疵補償客戶美金2,000 元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以上開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43萬2000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 6210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201 訂單之布疋,訂單號碼為T-0000000 、單價51.9元/ 公尺,總價款821 萬5147元,上訴人尚有43萬2000元之貨款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801 訂單之布疋,訂單編號為T-0000000 、單價19.3元/公尺。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簡上卷第44頁):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㈠T-0000000 : ⒈是否有瑕疵存在?如是,有瑕疵之數量為若干? ⒉何謂「大貨樣」?「大貨樣」是成品或樣品?如為成品,「大貨樣」之瑕疵是否已經補正? 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356 條之適用?如是,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⒋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抵銷之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①貨款26萬2829 元。 ②賠償客人費用16萬521 元。 ③貨物遲延多支出貨櫃費用2萬7212元、1萬9854元。 ④瑕疵處理人工費用1萬1325元。 ⑤機票費2萬7133元。 ㈡T-0000000 : ⒈兩造就此布疋之瑕疵是否業已開立深咖啡色布23萬1629元、其他六色布13萬3776元之折讓單和解? ⒉是否有民法第356 條之適用?如是,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抵銷之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①貨款深咖啡色布22萬9582元、其他六色布29萬1958元。②深咖啡色布二次退運費6萬8439元。 ③機票費4萬3200元、住宿費越幣374萬960 元。 ④布疋處理人工費用越幣2560 萬元。 ⑤深咖啡色布補償客戶美金2,000 元。 六、系爭201訂單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01 訂單布疋有4,823 公尺之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所受領之系爭201 訂單布疋具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201 訂單布疋有瑕疵,雖提出電子郵件為據,惟查:上訴人總經理尹邦勇102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固提及:「頭缸樣……開車痕……連續白色痕條……連續細條色斷」、「有瑕疵部分,染整廠有貼紅標籤,勿出口」; 102年3 月31日電子郵件記載:「3/17頭缸樣……胚布有織斷與色斷非常多……瑕疵樣品3/18均交付貴廠,以求改善品質……顏色與確認色卡,均差異太大……大貨顏色仍必須依照,確認色卡為主」等語(見桃簡卷㈠第161 頁、第99頁),除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尹邦勇單方認定系爭201 訂單布疋之頭缸樣瑕疵之通知,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徐玉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頭缸樣』是作大貨以前會先染一缸給客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則所謂頭缸樣應僅係樣品而非成品,上開電子郵件復有記載「有瑕疵部分……勿出口」等語,足認上開頭缸樣生產過程中縱有瑕疵,亦非代表被上訴人最後交付之成品具有相同瑕疵,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又尹邦勇102 年3 月31日電子郵件雖記載:、「經由先前頭缸樣與大貨樣的生產過程中,發現諸多問題」「1st shipment(第一次裝船)3/25……大貨中,存在許多織斷、色斷……等瑕疵數量在內,請知悉」、「2nd shipment(第二次裝船)4/1 ……大貨中,亦存在許多織斷、色斷……等瑕疵數量在內,請知悉」等語;102 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亦提及系爭201 訂單布疋有4,823 公尺瑕疵(見桃簡卷㈠第99頁、第27頁)等語,並參酌證人徐玉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貨樣』是從大貨中取一小部分當大貨樣,『大貨』是所有生產的大貨。『船頭樣』跟大貨樣有相等的意思,就是從這次出貨的部分攫取一小部分當初出貨的樣,就是船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雖可認上開電子郵件所稱大貨樣、大貨係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成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係上訴人單方認定系爭201 訂單布疋之出貨存有瑕疵之通知,而徐玉樺於102 年8 月5 日亦以電子郵件否認系爭201 訂單布疋有4,823 公尺瑕疵(見桃簡卷㈠第9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6 月7 日電子郵件中自承有瑕疵云云(見簡上卷㈠第143 頁),然查102 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中僅係證人徐玉樺回應證人尹邦勇詢問「未出貨」之原因,既「未出貨」,信中提及之「織壞胚和實際染縮比設計表高」應係生產過程中之瑕疵,亦即因生產過程中「織壞胚和實際染縮比設計表高」而少出貨,並非出貨後之成品有上開瑕疵存在。102 年6 月7 日之電子郵件亦僅係因上訴人主張貨品有瑕疵,故先保留5 %之貨款,並未如系爭801 訂單部分正式開立折讓單,難認被上訴人已自承有瑕疵,系爭201 訂單貨物是否果有瑕疵,自仍待進一步確認(見簡上卷㈠第159 、160 頁)。 ㈢然兩造就系爭201 布疋嗣後並未經共同勘查會驗確認具有瑕疵,證人尹邦勇固證述系爭201 訂單生產及成品之布疋均有瑕疵(見桃簡卷㈠第196 頁背面至198 頁、簡上卷㈠第 123至125 頁),然對照兩造就系爭801 訂單所示交易,上訴人於收受該等布疋後,即主張該等標的瑕疵,且要求被上訴人遠至越南共同勘查該等瑕疵;又關於上開交易中之咖啡色布疋部份,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即遭上訴人退運,且退運後,上訴人尚要求被上訴人就該等退運之深咖啡色布疋不得擅動,應俟其代表人自越南返國後共同勘查以確認該等深咖啡色布疋之瑕疵而釐清責任(見桃簡卷㈠第78頁上訴人101 年11月19日電郵),足徵兩造間關於交易標的物瑕疵之存否判斷之交易慣例,非委由上訴人單方面為之。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總經理尹邦勇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驗貨,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尹邦勇身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縱有抽驗布疋樣品或成品,依一般常情應僅可認係為本身公司之利益抽驗自家公司購買布疋之品質,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委託抽驗交易慣例或約定,自難認尹邦勇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是尹邦勇既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其電子郵件亦係基於上訴人利益所為之通知,均不足逕採為系爭201 訂單布疋有瑕疵之依據。再者兩造簽字同意之系爭201 訂單復記載:「2. NO CLAIM ACCEPTED AFTER FABRIC HAS BEENCUT (布疋裁剪後不接受索賠」(見桃簡卷㈡第48頁),證人尹邦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瑕疵布經客戶幫忙處理,系爭201 訂單布疋作成褲子,褲子在歐洲,客人賣不掉、無法退貨(見簡上卷㈠第123 頁背面,桃簡卷㈠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足證系爭201 訂單布疋業已裁剪而無法退貨,依上開訂單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要求賠償。是以上訴人既應就系爭201 訂單布疋有瑕疵一事負證明之責,自應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然上開電子郵件、尹邦勇證述等證據均無從遽認系爭201 訂單布疋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復無其他足以補強系爭201 訂單布疋確有瑕疵之證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201 訂單布疋有4823公尺之瑕疵云云,實難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 201訂單布疋有4823公尺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自不得主張受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要求抵銷。 七、系爭801訂單布疋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布疋乃由絲線紡織而成,千絲萬縷,缺陷難免,故國際或國家標準對布疋等紡織品定有分級標準,即依一定長度或面積中所存在之不同缺陷,依缺陷之情形分別予扣點,再依該等長度或面積中缺陷扣點之累計,於一定點數以內判斷分級而分別定有A級、B級、C級及不合格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之研究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簡上卷㈠第266-278 頁),是關於紡織品或雖存有不同程度之缺陷,然該缺陷非即可視為交易上之瑕疵,必也該所存在之缺陷,逾契約之所定或已使喪失其通常之效用者,始為法律所定之「瑕疵」。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25日各開立金額為23萬1629元、13萬3776元之折讓單交付上訴人收受(見桃簡卷㈠第202 頁),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請款156 萬2628元,並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見桃簡卷㈠第201 頁),然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實際支付之金額僅有119 萬7223元(見桃簡卷㈠第203 頁、桃簡卷㈡第26頁),其間之差距,恰與上開折讓單之金額相同,堪認上訴人已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折讓金額(計算式: 156萬2628元-23萬1629元-13萬3776元=119 萬7223元),佐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對深咖啡色布疋所為之退貨處理,並於101 年11月23日再次交付深咖啡色布疋1 萬1329公尺,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22萬 958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桃簡卷㈠第90頁),已堪認定,益徵上訴人確有接受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折讓,因而於被上訴人再次交付深咖啡色布疋後,給付被上訴人22萬9583元之貨款,如上訴人未接受被上訴人所提折讓方案,而另給付22萬9583元,豈非重複給付深咖啡色布疋貨款,衡情應此無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和解等情,應屬實在。再佐以證人徐玉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尹先生協議和解金額,是針對訂單801 號貨品之瑕疵所為之折讓,我們將上訴人退回的貨品退款,並賠償其他瑕疵布品之損害,故訂單801 號應已和解等語(見桃簡卷㈠第193 頁);尹邦勇102 年8 月13日電子郵件記載:「去年系爭801 訂單……造成本公司……損失甚巨……本公司基於尚有後續訂單再RUN ,『既不以再議處理』等語」(見桃簡卷㈠第95頁),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01 訂單附表1 編號 1至5 之布疋瑕疵,業經兩造協商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和解乙節屬實。 ㈢又上開和解範圍雖不及於系爭801 訂單附表1 編號6 之深咖啡色布疋之瑕疵(見簡上卷㈡第2 頁背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並非兩造所約定之A 級貨,應屬瑕疵,已退回8265公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尹邦勇之證述、兩造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成檢表及照片為據(見桃簡卷㈠第196 頁、第138 至第160 頁、桃簡卷㈡第54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惟查,尹邦勇既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已見前述,另外上開成檢表雖為系爭801 訂單之檢驗,然上開成檢表之瑕疵點欄,有記載瑕疵原因部分甚少,因而扣點部分更少,大部分布疋均無瑕疵原因及扣點之記載(見桃簡卷㈠第138 至148 頁),上開照片之內容亦難證明布疋存有瑕疵(見桃簡卷㈠第149 至160 頁),退貨之電子郵件亦係尹邦勇之單方通知(見桃簡卷㈠第92頁、第96頁),況且尹邦勇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抽驗布疋而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亦見前述,亦難以上訴人通知深咖啡色布疋存有瑕疵之電子郵件作為認定有瑕疵之依據,自難以尹邦勇等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瑕疵;再者上開成檢表雖記載系爭801 訂單布疋大部分等級為B ,然遍查系爭801 訂單上並未有布疋等級須為A 級之約定(見桃簡卷㈠第42頁),參酌上開尹邦勇101 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見桃簡卷㈡第54頁),其全文文意應為被上訴人員工徐玉樺詢問尹邦勇:「補布部分貴公司是否須安排全檢?」、尹邦勇回答:「全檢ok,多少錢……,因為合約售價是買A 級布」,上開電子郵件僅有尹邦勇單方聲稱是購買A 級布疋,未見兩造就買賣貨品為A 級布疋已達成合意。徐玉樺 101年9 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經向條紋…只要放在裁版或身上看不到就算A 級可出貨」等語(見桃簡卷㈠第58頁),尚難執此隻字片語遽反面推論未達A 級即必然不可出貨,顯然其與尹邦勇就尹邦勇指摘之經向條紋是否屬於契約約定之瑕疵存有歧見,難認兩造合意約定買賣貨品為A 級布疋。而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約定系爭系爭 801訂單布疋之品質,且兩造交易訂單對此亦無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中等品質之布疋應為已足,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並非A 級品為由,遽認系爭801 訂單布疋有瑕疵而予退貨。況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 日交付深咖啡色布疋,上訴人收受該布疋後,遲至102 年7 月24日始稱上開深咖啡色布疋仍有瑕疵,請求退貨,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自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惟上訴人直至8 個月後始主張退貨,姑且不論上開布疋有何未達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或效用情形,上訴人未先舉證說明其有何難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已受領上開布疋,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深咖啡色布疋有瑕疵。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㈣經查,上訴人員工徐玉樺102 年8 月8 日電子郵件記載:「得知您(指尹邦勇)已到我工廠點收,實際收到106 疋6,871M .貨款:6,871M×NTD19.3/M=NTD132,610含稅5%=NTD132, 610 ×1.05=NTD139,240 (偉全需歸還貴司)……貴司共HO LD貨款NTD432,000- 扣掉退回貨款:NTD139,240=NTD292,760 (貴司需退還偉全貨款)敝司已接受退回貨物,現請將尾款速還敝司」等語(見桃簡卷㈠第94頁),足認上訴人總經理尹邦勇曾前往被上訴人工廠退貨,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意第二次深咖啡色6,871 公尺之退貨,是就系爭801 訂單中即附表1 編號6 其中6,871 公尺退貨部分,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13萬9240元之貨款,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金13萬924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就上訴人所退回之6871M 布疋已染為黑色布並出賣,工料費每碼4.6 元,共花費3 萬4564元,若認被上訴人應退款時應扣除前揭費用云云,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扣除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支出,故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801 訂單布疋附表1 編號1 至5 布疋瑕疵部分,業經兩造協商和解,系爭801 訂單布疋附表1 編號6 其中6,871 公尺退貨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13萬9240元之貨款,其餘部分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存有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僅得要求扣除上開13萬9240元之貨款,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801 訂單布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損害。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桃簡卷㈠第1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43萬2000元,經扣除13萬9240元之貨款,仍應給付29萬2760元(計算式: 43萬2000-13萬9240 = 29 萬2760),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已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玉山銀行就上訴人存款發支付轉給命令,玉山銀行於104 年11月6 日解送47萬2722元(上開司執卷第43頁),嗣後並發給被上訴人,後再於104 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對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存款2,738 元發移轉命令(見上開司執卷第50頁)。原判決上述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47萬5460元(計算式:47萬2722+2,738= 47萬5460),扣除上開本金29萬2760元、計算至104 年11月6 日利息2 萬7110元、及以本金29萬2760元計算之執行費2,342 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15萬3248元(計算式:47萬5460-29 萬2760- 2 萬 7110- 2,342= 15萬3248),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自本院宣判日即知悉時之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上開執行銀行雖有扣除手續費,然上開假執行部分僅部分廢棄,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前述假執行為銀行所扣除之手續費,仍屬清償費用,依民法第317 條之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手續費之支出自非損害,上訴人請求返還則無理由,併予敘明,是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9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塗蕙如 ┌────────────────────────────────────────────────────────┐ │附表1 │ │801訂單出退貨及折讓明細表 │ ├────┬────┬──────┬────┬────┬────┬────┬─────┬─────┬───────┤ │ 編號 │出貨日期│顏色 │長度(公│貨款(含│卷證頁數│退貨、折│長度(公尺│折讓金額 │卷證頁數 │ │ │ │ │尺) │稅) │ │讓 │) │ │ │ ├────┼────┼──────┼────┼────┼────┼────┼─────┼─────┼───────┤ │ 1 │101/8/22│黑色 │40,374 │818,179 │簡上卷㈠│折讓、未│ │23,176+ │桃簡卷㈠第202 │ │ │ │(Black) │ │ │第104 至│退貨 │ │1,159 │、203 頁,簡上│ │ │ │ │ │ │105 頁 │ │ │ │卷㈠第57頁背面│ ├────┼────┼──────┼────┼────┼────┼────┼─────┼─────┼───────┤ │ 2 │101/9/3 │黑色 │41,433 │839,640 │簡上卷㈠│折讓、未│ │35,482+ │同上 │ │ │ │ │ │ │第106 至│退貨 │ │1,774 │ │ │ │ │ │ │ │107 頁 │ │ │ │ │ ├────┼────┼──────┼────┼────┼────┼────┼─────┼─────┼───────┤ │ 3 │101/9/6 │黑色 │20,381 │413,021 │簡上卷㈠│折讓、未│ │46,766+ │同上 │ │ │ │ │ │ │第108 至│退貨 │ │2,338 │ │ │ │ │ │ │ │109 頁 │ │ │ │ │ ├────┼────┼──────┼────┼────┼────┼────┼─────┼─────┼───────┤ │ 4 │101/9/14│丈青色 │65,489 │1,327,13│簡上卷㈠│折讓、未│ │21,982+ │同上 │ │ │ │(Navy) │ │ │第110 至│退貨 │ │1,099 │ │ │ │ │白色 │ │ │111 頁 │ │ │ │ │ │ │ │(White ) │ │ │ │ │ │ │ │ │ │ │卡其色 │ │ │ │ │ │ │ │ │ │ │(Khaki ) │ │ │ │ │ │ │ │ ├────┼────┼──────┼────┼────┼────┼────┼─────┼─────┼───────┤ │ 5 │101/9/28│深咖啡色 │27,413 │555,525 │簡上卷㈠│101/11/2│11,430 │220,599+ │桃簡卷㈠第70 │ │ │ │(DK.brown)│ │ │第112 至│ │ │11,030 │、77、78頁 │ │ │ │淺灰色 │ │ │113 頁 │ │ │ │ │ │ │ │(L.grey) │ │ │ │ │ │ │ │ │ │ │淺綠色 │ │ │ │ │ │ │ │ │ │ │(L.olive) │ │ │ │ │ │ │ │ ├────┼────┼──────┼────┼────┼────┼────┼─────┼─────┼───────┤ │ 6 │101/11/2│深咖啡色 │11,329 │229,583 │簡上卷㈠│102/7/25│ │ │桃簡卷㈠第91 │ │ │ │ │ │ │第114 至│ │ │ │、114 頁 │ │ │ │ │ │ │115 頁 │ │ │ │ │ └────┴────┴──────┴────┴────┴────┴────┴─────┴─────┴───────┘ ┌───────────────────────────────────────┐ │附表2 │ │201號訂單出貨、退貨時間 │ ├───┬─────┬────┬─────┬────┬────┬────────┤ │編號 │ 出貨時間 │ │ │ │ │ │ │ │(發票日)│長度(公│貨款(新臺│卷證頁數│退貨或扣│卷證頁數 │ │ │ │尺) │幣,含稅)│ │款 │ │ ├───┼─────┼────┼─────┼────┼────┼────────┤ │ 1 │102/3/25 │18,575 │1,012,245 │簡上卷㈠│未退貨 │簡上卷㈠第57頁 │ │ │ │ │ │第92至93│ │ │ │ │ │ │ │頁 │ │ │ ├───┼─────┼────┼─────┼────┼────┼────────┤ │ 2 │ 102/4/1 │38,694 │2,108,630 │簡上卷㈠│未退貨 │簡上卷㈠第57頁 │ │ │ │ │ │第94至95│ │ │ │ │ │ │ │頁 │ │ │ ├───┼─────┼────┼─────┼────┼────┼────────┤ │ 3 │ 102/4/15 │10,645 │580,100 │簡上卷㈠│未退貨 │簡上卷㈠第57頁 │ │ │ │ │ │第96至97│ │ │ │ │ │ │ │頁 │ │ │ ├───┼─────┼────┼─────┼────┼────┼────────┤ │ 4 │ 102/4/22│27,956 │1,523,463 │簡上卷㈠│未退貨 │簡上卷㈠第57頁 │ │ │ │ │ │第98至99│ │ │ │ │ │ │ │頁 │ │ │ ├───┼─────┼────┼─────┼────┼────┼────────┤ │ 5 │ 102/4/25│20,727 │1,129,518 │簡上卷㈠│未退貨 │簡上卷㈠第57頁 │ │ │ │ │ │第100至 │ │ │ │ │ │ │ │101 頁 │ │ │ ├───┼─────┼────┼─────┼────┼────┼────────┤ │ 6 │ 102/5/10│41,691 │2,271,951 │簡上卷㈠│未退貨 │簡上卷㈠第57頁 │ │ │ │ │ │第10至10│扣款: │ │ │ │ │ ├─────┤3 頁 │432,000 │ │ │ │ │ │僅給付: │ │元 │ │ │ │ │ │1,839,951 │ │ │ │ ├───┼─────┼────┼─────┼────┼────┼────────┤ │總計 │ │158,288 │8,625,907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