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鄭富仁 被 上訴人 江柏慶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被 上訴人 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9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被上訴人江柏慶受僱於被上訴人勇信公司,其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愛買停車場出入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工資55,862元、零件76,105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3日,上訴人因工作與生活需要而向友人租借車輛,支出租車費用64,500元(計算式:1,500 元×43日= 64,500元);又上訴人為 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因此受有業務獎金36,000元以及薪資2 萬元之損失;再者,上訴人為了處理本件事故,造成心力交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系爭車輛之性能及修復後所生之交換價值並不會因修復所用之零件及材料更新而使系爭車輛之價值提升,僅係回復本件事故前原有之安全狀況而已,故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從中獲有利益,不應予以折舊。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端受訟累,致影響工作收入,所耗費時間雖名為保障自我訴訟權利所必要,然實則非上訴人所自願,故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業務獎金部分,上訴人連續數月均有業務獎金,故該獎金亦非不確定收入,而屬可期待之收入。 二、被上訴人江柏慶則以:被上訴人江柏慶認為車輛維修期間長達43日不合理,一般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10日;上訴人理應無須每日租車;租車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勇信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216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柏慶因倒車不慎,而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車損12萬元、租車費用64,500元、薪資損失2 萬元、業務獎金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290,500 元。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車損57,716元、租車費用46,500元,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原審駁回其餘之租車費用20,000元,不予請求,均已告確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不應扣除折舊,及其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務獎金,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716元及駁回薪資損失2 萬元、業務獎金36,0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否合理?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維修,當計算其折舊,以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尚非可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6,920 元為限(計算式:69,204元×1/ 10 =6,92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0,796元,共57,716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57,716元為限,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此金額之修理費用,並非有理。 2.薪資損失、業務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以出庭、調解,受有薪資損失2 萬元、業務獎金36 ,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481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須到庭應訊,乃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所必須,因此所受之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核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上訴人應請假開庭致無薪資、業務獎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因開庭致薪資損失、業務獎金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江柏慶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上訴人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系爭車輛),而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殊屬無憑。 4.承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04,216 元(計算式:57,716元+46,500元=104,216 元),其請求在此金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216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金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