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彭瑞玉即豐達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子琦 被 上訴人 胡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16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16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梁獻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得假執行;雖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為避免上訴人因假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有假執行上訴人部分之財產,希望併同梁獻文應給付部分,一同命上訴人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前開規定準用之。 五、經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1月16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梁獻文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中上訴人應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得假執行;則核原判決命上訴人及梁獻文所為之給付,乃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亦即上訴人、梁獻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合計30萬元。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數額比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希就梁獻文應給付部分,併由上訴人供擔保,惟此與可分之債應各平均分擔規定有間,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