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昀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嵐 相 對 人 戴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聲請人所有,而非第三人吳國碩所有,詎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指封仍逕行將系爭動產予以查封,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7110 號卷宗查明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物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95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動產之標的價額,經囑託桃園市商業會之估價鑑定結果為290,900 元,是系爭動產之價額顯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標的物價值未能取回變價,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遲延利息僅以法定利率計之,計算後為43,635元(計算式:290,900 元×5%×3 年=43,635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3,635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