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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告
陳秋叔
被告
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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