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10號原 告 蔡沄諼 法定代理人 蔡慧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馬珈豫 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沄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先位聲明,在被告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撤回「被告馬珈豫之被繼承人馬安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蔡沄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 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珈豫為馬安仁(業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死亡)與訴外人陳湘宜(與馬安仁無配偶關係)所生非婚生子女,嗣經馬安仁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認領,為馬安仁第一順位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生母蔡慧蓁與馬安仁相戀交往數十年,兩人並無婚姻關係,96年10月11日蔡慧蓁生下原告後,直至101 年11月間,馬安仁始與原告相認,迄今數年,雖未辦理認領程序,然原告仍備受馬安仁之關愛呵護,不僅馬安仁經常供給金錢、生活必需品扶養原告,兩人亦經常出遊共享天倫之樂,惟馬安仁未及辦理認領原告手續即已辭別人世,致原告身分不明確,是原告為認祖歸宗,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又原告於戶籍資料上,父親欄為空白,然原告確實自馬安仁受胎,馬安仁雖未辦理認領原告程序,然其對原告之照顧可謂無微不至,此由馬安仁與蔡慧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即可得知,益得證實原告確實為馬安仁之女。另馬安仁提供原告生活費之實,亦得由原告之母蔡慧蓁分別於103 年9 月13日收受馬安仁匯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104 年1 月21日匯款6 萬元等金額大小不等之生活費可稽。綜上,馬安仁曾為撫育原告之事實,亦得由馬安仁與原告出遊照片及馬安仁與蔡慧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窺其一二,惟馬安仁至死亡前均未辦理認領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為認袓歸宗,從而有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馬安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謹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㈠原告固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照片,用以證明伊與馬安仁之親子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現年8 歲,若自原告出生之日起,回算181 日至302 日,則原告之生父有於96年4 月間以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慧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根據原告於歷次書狀所檢附之證物,其中照片所示原告之年紀,至少為5 ~6 歲以上,均係原告出生多年後之照片,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慧蓁與馬安仁有於96年4 月間以前交往、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焉能證明原告之生父即為馬安仁?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我是沄諼我要睡覺了」、「晚安」,惟馬安仁卻傳送護照照片予原告母親,並未回應原告之問安;原告母親傳送:「馬嫚蓤妹妹要改的名字」之訊息,惟馬安仁卻仍傳送護照照片予原告母親,況原告並未提出LINE對話全文,無從知悉馬安仁回應「可以0K」,究竟係指何事。其餘LINE對話內容安仁回應原告母親之問答者,少之又少,馬安仁幾乎都是在傳送護照或購買機票之相關事宜(蓋原告母親開設旅行社為業),此由馬安仁傳送訊息「請把機票訂位給張先生」,原告母親傳送「成行率要9 成統計人數好付訂」,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回覆「我已經辦妳(似為『理』之誤)了,我有醉了」、「林先生送我」、「證件收到了,黃茂等2 人,及黃玉嬌舊證件」、「我去打球」、「去緬甸請訂機位」等語,即足以為證。至於馬安仁傳送「你們去哪裡」、「妹妹在玩什麼」、「那就去睡」、「那麼晚還不給他吃飯」等語,亦僅係馬安仁對原告母親之問候並不能證明馬安仁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況原告以以LINE傳送原告在家、在學之生活照予馬安仁,馬安仁卻無任何回覆,則該生活照所示內容,其證據價值,充其:只能評價為原告母親將原告生活狀況告知馬安仁,而無法證明馬安仁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而有關銀行存款部分,原告僅提出102 年9 月13日現金存款21萬元及104 年1 月21日現金存款6 萬元之記錄,然查,該現金存款究竟是何人存入原告母親帳戶?存入之目的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稱馬安仁撫育原告之生活費?縱認上開款項係由馬安仁存入上開帳戶(假設語氣),原告母親開設旅行社,且馬安仁多次傳送護照給原告母親,並請原告母親代馬安仁及其他人訂購機位,則上開款項顯然為機票費用。再者,若馬安仁確實要撫育原告,則馬安仁於102 年9 月13日付款21萬元後,竟然事隔一年四個月後(即104 年1 月21日)始再付款6 萬元,顯與一般人所理解之生活費應按月給付之常情有違。 ㈡尤以原告自陳:「原告之聲母蔡慧蓁與馬安仁相戀交往數十年,兩人並無婚姻關係,96年10月11日蔡慧蓁生下原告後,直至101 年11月間,馬安仁始與原告相認,迄今數年…」云云,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馬安仁於原告強褓時共處之照片,足見原告出生當時,馬安仁恐與原告母親蔡慧蓁並無交往,而原告自陳「直至101 年11月間,馬安仁始與原告相認」,益徵馬安仁係於原告出生多年後,始經由原告母親告知原告之存在,則原告究竟與馬安仁有無親子血緣聯繫?原告母親向馬安仁指稱原告乃馬安仁之後裔,是否屬實?均非無疑。焉能遽以馬安仁與原告之合照,遽指馬安仁與原告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在起訴狀稱其生母蔡慧蓁與馬安仁相戀交往數十年,兩人並無婚姻關係,96年10月11日蔡慧蓁生下原告後,直至101 年11月間,馬安仁始與原告相認,馬安仁是否不知道原告何時出生?為何在原告出生後五年才相認?)馬安仁知道我懷孕,但當時我希望馬安仁給我一個家庭,但他說我們就這樣在一起就好,所以發生一些爭執,後來有分開一陣子,分開之後馬安仁陸續有再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後來是原告長大後有問爸爸的事情,我就有和馬安仁聯絡,他那天晚上馬上來看原告。」、「(問:是否從事旅遊業?)我是旅行社的內勤。」、「(問:原告在臺北市西園醫院出生?)是。」、「(問:生產當時馬安仁是否有在場?)我都沒有告訴他。」、「(問:所以馬安仁也沒有在醫院的文件上簽字?)沒有。」等語,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原告法代理人只是空言主張馬安仁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懷孕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此情。且縱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指,伊希望馬安仁給其一個家庭云云,儘管伊與馬安仁曾為此發生爭吵,若原告真為馬安仁之女,則本著希望馬安仁給其一個家庭之初衷,依常情,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原告將出生或甫出生之際,即刻聯繫馬安仁,俾便原告接受馬安仁之撫育或認領,豈可能將近五年時間,卻未從將原告及其行蹤告知馬安仁,甚至避不見面?尤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伊與馬安仁相戀交往數十年,依常理,馬安仁當應非常熟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處、其工作地點、其親朋好友聯絡方式,甚至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娘家地址,若真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馬安仁陸續有再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我都沒有告訴他」云云,然根據懷孕期為十個月,若馬安仁確實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懷孕乙事,馬安仁若欲找尋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原告下落,除了撥打電話外,自可親自登門前往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工作地點或娘家會晤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可知悉原告出生之事實,豈可能發生「原告長大後有在問爸爸的事情,我就有和馬安仁聯絡,他那天晚上馬上就來看原告。」之事,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採為馬安仁與原告具有親子關係,且馬安仁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之證明,既然馬安仁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且未撫育原告,則原告主張馬安仁對其撫育之事實,而訴請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即屬誤會,請鈞院明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安仁已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繼承人,而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蔡慧蓁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著有判例。又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非婚生子女,曾受馬安仁撫育,因視同認領而為馬安仁之婚生子女,惟馬安仁去世後,馬安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否認原告身分,致其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不合。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慧蓁自被繼承人馬安仁受胎所生,原告於101 年11月間與被繼承人相認,相認後被繼承人時常探視原告,兩人相處十分親密,且有提供生活費予原告,是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被繼承人對原告亦有撫育之事實等節,並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相處之照片數幀、銀行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電子機票憑證、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全盤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出生,卻遲至101 年11月間才與被繼承人相認,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僅能評價為原告生母將原告生活狀況告知被繼承人,尚無法證明原告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其有撫育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慧蓁受胎期間是否有與被繼承人同住,而被繼承人是否有撫育原告之情,固據被告否認在卷,然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弟馬安泰到庭結證稱略以:馬安仁生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96年4 月前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家同居過,同居頻率為一週2 、3 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懷孕時,有至馬安仁經營的餐廳幫忙。我跟馬安仁一起經營公司,102 年我曾問過馬安仁金錢流向,馬安仁說要支付3 個女人和小孩的生活費,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他們,一個月差不多給3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反面、第84頁反面)。而被告指摘其與證人間有刑事案件之糾紛,而懷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不論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存在,故證人均非合法繼承人,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是證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衝突,且被繼承人長年與證人同住,應當熟悉被繼承人之交往及金錢用度狀況,是堪信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得採信。又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可推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受胎期間約為95年12月9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而依原告所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4 月前有與被繼承人交往並同居,且證人亦曾親眼見聞原告法定代理人妊娠之情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受胎期間確實與被繼承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懷孕後仍繼續交往,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非婚生子女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與之相認後,被繼承人對其有撫育之事實,依證人所述,其於102 年得知被繼承人有支付生活費予原告,金額為大約每月3 萬元,參酌原告所提之存款影本,其中102 年9 月13日收款21萬元、104 年1 月21日收款6 萬元,兩筆款項入帳時間間隔大約5 個月,可合理推論即是102 年9 月13日所收之21萬元用罄後,被繼承人再匯新一期的生活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生活費雖是按月計算,然給付方式亦可選擇一次性給予,非一定需分期給予,故原告所辯,尚不可採。再者,據原告所提之照片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自102 年2 月8 日開始常態性出遊,102 年3 、4 、5 、12月,103 年1 、4 、6 、11、12月均有出遊,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互動親暱,或有擁抱、或有互咬耳朵等動作,兩人感甚篤,可見一斑,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自可信被繼承人生前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準此,被繼承人即原告生父馬安仁既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說明,視為被繼承人已認領原告。 ㈢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又應否認領子女實為親子關係之確認,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再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非婚生子女,因馬安仁自幼撫育原告,應視為認領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與馬安仁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認領是否有效之要件,原告請求由兩造接受血緣鑑定,作為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間親子關係之立證方法,即屬有據,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親子血緣鑑定,原告已按時前往採集口腔黏膜細胞,被告則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該局104 年10月29日調科肆字第10403462620 號函暨所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而被告本即無意願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擬再次安排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訴訟代理人答稱: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等不利之判斷,即原告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具真實血緣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有撫育原告事實,視為認領原告,堪認馬安仁與原告間具父女親子關係,惟因被告否認原告身分,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間親子關係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安仁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惠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