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拜爾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 日與被告就「荷重10公斤之六軸自由度機械手臂」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KR10R1100sixx (即庫卡機器人)、KRC4 compact(即控制器)、SmartPAD(即庫卡教導盤)及Beckhoff 16 IN/OUT通訊模組」共10套,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4 萬5,000 元,並由被告以先前出租予伊公司之機械手臂產品,先進行功能、效用測試,待測試合格後再行交貨,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被告總價30% 即217 萬3,500 元作為訂金。然被告出租作為測試之機械手臂產品,頻頻發生通訊斷線失聯問題,伊陸續通知被告改正,除於10 4年1 月26日已催告被告應盡速解決通訊斷線問題,否則將取消訂單外,雙方於104 年2 月13日召開驗收會議時,伊亦再次重申該通訊斷線問題對產線影響甚劇,嚴正要求被告需於104 年2 月27日前改正,並完成通訊測試,惟被告均未能改正瑕疵。伊再於104 年3 月20日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04 年4 月23日再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縱認被告無提供通訊連結程式之義務,被告委請鷹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鷹翔公司)撰寫程式,經實際測試結果,系爭機械手臂與鷹翔程式間卻一再發生通訊失聯情形,可知被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有難與外部通訊程式搭配使用之瑕疪,即被告之系爭機械手臂仍有不合約定效用之瑕疵,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3 項、第25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予以解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伊前已給付之訂金217 萬3,500 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萬3,500 元整自受領之日(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12月3 日簽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217 萬3,500 元之訂金。103 年12月3 日伊向原告報價單上載明:「該報價不含程式或其他工程硬體之費用」,並於注意事項載明:「下列不包括在提供範圍內:…一切本報價未提到事項」。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款更約明:乙方(即被告,下同)得視實際情況,額外提供軟體模擬,技術協助或教育訓練之服務,惟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以此項服務為抗辯事由,逾期或拒絕付款於乙方。」等語,已說明伊所販售之機器手臂是單機販售,不包括PC程式部分,額外提供之軟體模擬、技術協助等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的販賣內容,至於商請鷹翔公司處理原告公司的PC程式,亦只是單純協助,原告雖曾於104 年2 月13日召開會議要求伊於104 年2 月27日前確認外部通訊與程式編輯完成,以解決通訊斷線問題,要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更於同年2 月13日後,不讓伊繼續測試,並以此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理由,已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機械手臂已於104 年4 月1 日到貨,伊即以中壢頂壢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受領,但原告仍拒絕受領而遲延,故被告再於104 年5 月8 日以中壢忠義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訂金217 萬3,500 元,是原告受領遲延而遭伊合法解除契約,依法沒收訂金,原告請求返還訂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就「荷重10公斤之六軸自由度機械手臂」訂定買賣契約,總價為724 萬5,000 元,原告已交付217 萬3500元。 ㈡原告與被告曾以被告提供之程式(鷹翔公司程式),就系爭機械手臂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發現有通訊失聯問題。 ㈢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改正通訊失聯,於104 年1 月26日催告被告應盡述解決通訊斷線問題,否則將取消訂單外,雙方於104 年2 月13日召開驗收會議時,原告亦再次重申該通訊斷線失聯問題,要求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前改正,並完成通訊測試。 ㈣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改善。 ㈤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㈥104 年4 月1 日被告以中壢頂壢郵局3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受領。 ㈦104 年5 月8 日被告以中壢忠義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為沒入已收訂金之催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6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有無提供可用於妥適運作系爭機械手臂之電腦程式(包括通訊連結部分)之義務?㈡系爭機械手臂發生通訊失聯問題,是否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㈢原告是否受領遲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訂金217 萬3500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提供可用於妥適運作系爭機械手臂之電腦程式(包括通訊連結部分)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提供可用於妥適運作系爭機械手臂之電腦通訊程式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所販售之機器手臂是單機販售,不包括PC程式部分,額外提供之軟體模擬、技術協助等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本旨等語。經查: ⒈原告為了瞭解被告公司機械手臂之運作方式,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03 年11月14日即向被告承租 KR10R1100 sixx機械手臂1 套,租期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18日止,費用一個月6 萬元,由被告公司王士瑋103 年11月17日寄送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如需技術人力支援另外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及兩造租賃契約前言備註欄載明:「*Robot租賃含Robot 安裝,不包含運送費用及其餘技術支援。」,又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亦約明:「若甲方需乙方之技術支援,例如安裝或程式作動等,則費用另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再參諸原告公司林慧美於103 年11月24日寄給被告公司王士瑋的電子郵件內容:「今日早上會議討論結果,請提供下列資料:⒈目前在司的機械手臂KR10R1100 sixx相關作手冊、通訊方式說明⒉提供下列規格報價、datasheet ⑴KR10R1100 sixx(10kg、1100 mm )20/50/100 台批量價另一款(6kg 、900mm )」(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原告公司朱志強對被告機械手臂提出相關問題,乃於103 年11月25日寄給被告公司王士瑋電子郵件提及:「我司將以一台IPC 與KRC4通訊進而控制手臂,以下幾個問題煩請『支援』:⑴可以使用的通訊方案是否只有Ethe rnet 通訊界面?⑵面板上分別有X65 、X66 、X69 三Ethern et 接頭,IPC 是否與X65 以CAT5以上的網路線材對接?⑶IPC 端是否只需利用普通的網路卡介面即可?IPC 端的程式該以TCP 還是UDP 的方式來運作?⑷IPC 端所使用的通訊命令與格式在哪本手冊裡?⑸以外部IPC 控制手臂時,KRC4需要編寫相應的程式嗎?還是SmartPad所編輯的動作可以直接透過通訊命令呼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朱志強於本院結證稱:伊知道103 年11月21日發給被告公司王士瑋的電子郵件,在郵件中,原告公司林慧美請王士瑋給現在承租中的機械手臂的相關操作手冊及通訊方式說明這件事,是伊請林慧美發給被告公司,前開所謂的通訊方式說明是指機械手臂跟原告公司電腦間的通訊程式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綜上情節足認原告於承租被告前開機械手臂時,即已清楚知悉被告機械手臂之使用方式及服務內容甚明。 ⒉嗣兩造於103 年12月3 日就「荷重10公斤之六軸自由度機械手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724 萬5,000 元,原告已交付訂金217 萬3,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在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依被告103 年12月3 日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載明:「庫卡機器人KR Agllus 型號:KR10R1100 sixx,腕部最大持重:10公斤」之六軸自由度機械手臂10套,單價69萬元,總價690 萬元(不含稅金),並特別註明「該報價不含程式或其他工程硬體之費用」,再於「注意事項」欄載明:「下列不包括在提供範圍內:……一切本報價未提到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⒋乙方得視實際情況,『額外』提供軟體模擬、技術協助或教育訓練之服務,惟甲方不以此項服務為抗辯事由,逾期或絕付款於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抗辯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手臂僅是單機,並不包提供PC程式軟體模擬、技術協助等部分,要非無據。 ⒊復徵諸證人即被告公司馮耀樟於本院結證稱:被證七電子信函,是伊發給被告公司,會函發該電子郵件是因為朱志強來被告公司做教育訓練時,有提到要機械手臂和原告公司PC做通訊,所以伊在教育訓練當下有用被告公司德國原廠提供的通訊範例程式,教導朱志強如何去做通訊程式的設定,也有告知朱志強被告公司德國範例程式不能直接讓原告公司直接使用,PC端的程式必須由原告公司裡面的工程人員自行撰寫,因為朱志強說他需要一些相關的程式參考,所以伊才提供這個網址寄給朱志強。伊所稱對原告公司朱志強做教育訓練的內容分二個部分,第一就是機械手臂之操作,第二就是通訊程式的設定及範例程式的執行。前開通訊程式的設定及範例程式的執行,被告公司當下是有提供給原告公司朱志強,但也有跟朱志強說明這只是做測試連線的程式,不能直接拿來做使用,因為它只是一個執行檔,沒有原始碼。關於沒有原始碼,則原告公司所購買的機械手臂如何運作部分,伊有詢問過被告公司王士瑋,在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沒有說要提供給客戶撰寫程式的內容,被告公司之前的客戶都會有能力自行撰寫這部分的程式,所以就被告公司原廠這邊會提供給客戶的只有做範例程式的測試及執行。在對原告公司的朱志強做教育訓練時,伊有對朱志強說過被告公司不會提供原始碼,原告公司要自己做程式設計,朱志強也回答伊說沒有問題,他們可以自己處理。所謂原始碼,打個比方就是說如果在玩APP遊戲時,通常只是執行這個遊戲,如何讓這個遊戲能夠執行,就是靠背後程式碼,通常用戶端不能去修改程式碼。就機械手臂來講,範例程式就是一個可以被執行的一個應用程式,但要讓應用程式可以執行,後面有一些用高階語言撰寫的程式碼,是給電腦可以做讀取的程式碼,伊並沒有提供這樣的原始碼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沒有提供原始碼,對於其他客戶都是這樣告知客戶,客戶若有能力可以做,他們會答應自己做,不然就是他們會去找他們的配合系統商或是比較瞭解程式碼的廠商來做配合,就伊所知,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是提供單機,並沒有含通訊程式,也沒有答應客戶提供通訊程式的原始碼。就伊所知,伊從朱志強教育訓練當天的回答,伊的認知是原告公司在機械手臂買賣之初就知道被告公司不提供所謂的原始碼,所以我才會提供網路連結讓其去參考並自行撰寫。被證七的內容是一個網路的論壇,說明如何將網路的接口用程式碼的方式開啟,也說明在開啟網路接口之後如何傳送資料在PC之間。這是要協助原告公司完成PC端之間的通訊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反面至第170 頁),以及其於104 年2 月19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亦寫明:「…其實如果長官只是要測KUKArobot 的通訊程式是否異,我可以用德國提供的測試程式來測試,robot 絕對不會有目前的問題,但是相信貴公司來上課的工程師都知道,德國所附的程式你們並無法直接拿來使用,也考慮到貴公司客戶端的時間壓力,士瑋才好意為公司想辦法解決貴公司通訊程式的問題找了外包廠商來整合,這些本來應該由貴公司自己負責的程式KUKA也是不計時間和成本為貴公司解決,沒想到這些額外的服務,卻變成貴公司現在拿來取消訂單的理由,這樣沒有誠信的作為,我個人表示非常遺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由上開馮耀樟證述情節及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抗辯其在對原告公司員工朱志強做教育訓練時,確曾對朱志強說過被告不會提供系爭機械手臂通訊程式的原始碼,此部分要原告自己設計通訊程式,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不包括提供機械手臂通訊程式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並非臨訟虛詞。 ⒋參以證人朱志強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有到原告公司作簡單程式的展示,所謂簡單的程式是展示被告公司機械手臂與原告公司電腦作展示,被告公司到原告公司作跟原告公司電腦作展示,當下驗證機械手臂與電腦間有通訊的能力,也就是在展示時,被告公司機械手臂與原告公司的電腦是具備有溝通能力。之後所以還要找鷹翔公司支援,是因為當下簡單程式並沒有程式原碼,被告公司並沒有電腦程式的專業人員負責這項目,所以才找鷹翔公司來協助,結果鷹翔公司寫的程式跟被告公司的機械手臂也會有斷訊的問題,因此原告公司認為被告公司的機械手臂與原告公司電腦溝通是有問題的。伊是在鷹翔公司與庫卡公司間的通訊失敗很多次之後,才向三菱的機器手臂進行測試。在經過三菱機器手臂測試後是可以完全的溝通,由原廠提供完整的資料及程式原碼後是由原告公司自己寫程式的。伊在三菱機器手臂測試的部分,是經由三菱原廠工程師所提供的資料及程式原碼還有完整的教導下,原告公司自己寫電腦與機器手臂間的溝通程式,至於被證七被告公司馮耀樟在103 年12月15日發給伊的郵件,是程式設計的討論網站,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廠技術文件,是要讓伊看電腦端如何寫程式與被告公司機械手臂作溝通,但這不是壹個專門就機械手臂所作的網站。馮耀樟之所以要伊去參考這個網站,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機械手臂跟原告公司電腦間的通訊協定的技術文章,要『協助』原告公司開發這個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38 頁)。由上情可知,被告出售機械手臂之通訊連結程式,如係原告所主張本屬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本得依約要求被告履行提供該連結程式之義務,焉有由原告工程師朱志強請求被告公司馮耀樟提供網站資料,再由原告公司工程師朱志強自行參考網站內容,以協助原告公司開發該連結程式之理?凡此要與常情有違。是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不包括由被告提供機械手臂通訊程式之義務,原告公司電腦與被告出售機械手臂間之通訊連結程式,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撰寫等情,堪予認定。 ⒌再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士瑋結證稱:庫卡公司本身是PCBASE,內部架構是用微軟的作業系統,教導器的作業視窗是微軟的介面,教導器是指系爭買賣契約的SMARTPAD。會於104 年2 月13日召開會議,是針對協助原告公司與庫卡公司機械手臂連線作討論。被告與原告公司的機器手臂交易是由伊負責,交易內容為機械手臂軟體控制箱、SMARTPAD、實體通訊模組。前開交易內容並不包括原告公司所稱的通訊程式。因為伊身為業務人員,伊希望兩造就此案件可以順利完成,有任何對案件有幫助的,伊都會去想辦法提供協助,所以才會出面找鷹翔公司協助原告公司做程式設計。在伊以鷹翔公司的程式設計去提供原告公司的協助時,兩造就原來的交易契約內容沒有作任何變更等語(見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再參諸王士瑋於104 年2 月17日與原告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中載明:「DEF (指原告,下同)與KUKA(指被告,下同)交易單機合約,並無包含外部通訊與程式編輯,此次KUKA與鷹翔協助貴司通訊為買賣合約以外的服務,是針對貴司額外提出的需求所客制化的支援,並非KUKA本身產品問題。貴司提出協助支援到目前為止,敝司人員非常及時的配合…下列為KUKA對貴司配合處理狀況:2014/12/22 DEF RD 朱志強向KUKA提出外部通訊連線SDK 需求支援,KUKA當天接受到訊息,第一時間亦DEF RD朱志強提供所需SDK 的需求,並於2014/12/26偕同鷹翔前往協助,敝司對DLF 一直秉持著全力協助與長期合作的度幫忙,故相關額外的費用敝司也願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足認被告所辯會商請鷹翔公司幫忙處理通訊連結程式部分,要非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只是單純協助處理而非契約本旨等語,亦屬可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所販售之機器手臂是單機販售,不包括通訊連結電腦程式部分,額外提供之軟體模擬、技術協助等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本旨,被告並無提供可用於妥適運作系爭機械手臂之電腦程式(包括通訊連結部分)之義務等語,堪可採信。 ㈡系爭機械手臂發生通訊失聯問題,是否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又主張縱認被告無提供通訊連結程式之義務,惟系爭機械手臂與被告所委請鷹翔公司所撰寫程式間卻一再發生通訊失聯情形,可知被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有難與外部通訊程式搭配使用不合約定效用之瑕疵,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之系爭機械手臂有前開不合約定效用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所販售之機器手臂並不包括通訊連結電腦程式部分,亦即被告並無提供系爭機械手臂之通訊連結電腦程式之義務,原告公司電腦與被告出售機械手臂間之通訊連結程式,應係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撰寫,被告請鷹翔公司幫忙處理通訊連結程式部分,只是單純協助處理而非被告義務等情,業如前所述,復參以證人即鷹翔公司負責人蔡宗翰結證稱:關於原告公司採購機械手臂之通訊程式案件,事後雙方測試結果有完成通訊程式的需求,因為在104 年1 月28日下午4 點56分時有請被告公司王士瑋及鷹翔公司姜奕弘針對通訊測試結果發表完成之聲明郵件。104 年1 月28日以後伊還有參與該案件,之所以發表完成聲明,還需要繼續參與,是因為原告公司後來有宣稱程式無法使用,但是伊等有與原告公司協調想要共同解決該問題,共同瞭解程式原始碼是否有設定上的錯誤,後來原告公司宣稱他們可以自己解決問題。伊在前開時地跟被告公司一起發表測試完成的聲明郵件時,是表示被告公司委託你的機械手臂通訊程式已經完成,亦即被告公司的機械手臂可以跟原告公司的電腦作連結,後於104 年2 月13日伊又收到被告公司請鷹翔公司作修改測試程式,伊其實不太清楚修改的原因,因為在過程中原告公司一直不讓伊等瞭解他們的程式是如何撰寫,所以無法進行聯合測試也無法協助原告公司找出真正的原因。在伊處理原告公司機械手臂通訊程式時,原告自己也有一套電腦程式,伊的意思是在本案除了被告公司有一個展示程式,再加上你中間的通訊程式還必須再加上原告自己本身的電腦程式命令機械手臂運作的程式,原告公司朱志強說明此原始碼為他們的機密,所以無法讓伊等看。伊的意思是有可能是原告公司的電腦指令是否有出問題或是否能夠跟鷹翔公司的通訊程式作連結,因為原告不願意提供原始碼,所以你一直無法測試找出真正的原因,因為要測試後才知道。就伊作通訊程式的經驗來說,伊認為在這整個與原告公司的測試通訊程式找出問題最大瓶頸是出在原告公司的電腦原始碼伊無法接觸。因為測試都是原告拿鷹翔公司設計的通訊程式回去測試,只有原告公司告訴伊等好或不好,伊等都沒有接觸測試到原告公司的程式。在伊與原告公司的通訊程式部分的步驟是指伊將所謂的通訊程式交給原告公司,然後原告公司依這通訊程式測試並無讓伊等參與,原告公司測試結果會寄出圖片說明,但伊不知道測試步驟,所謂的測試通過或不通過都是原告單方面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149 頁),以及證人馮耀樟證稱:兩造作通訊程式測試時,一直都是各自測各自的,沒有共同測試過。原告公司所謂的無法跟機械手臂做通訊的通訊程式,是由鷹翔公司直接提供給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內伊也會用鷹翔公司提供的通訊程式來做測試。伊無法得知原告公司所謂的無法跟機械手臂做通訊測試是鷹翔公司所提供的通訊程式,而不是原告公司隨便拿一個通訊程式做測試,因為原告公司做測試時,被告公司也沒有人員在場,鷹翔公司也沒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依證人蔡宗翰及馮耀樟上開證稱情節可知,鷹翔公司針對系爭機械手臂通訊測試結果已於104 年1 月28日與兩造共同發表測試完成之聲明,亦即被告公司的機械手臂可以跟原告公司的電腦作連結,嗣因原告宣稱程式無法使用,惟測試步驟都是由原告拿鷹翔公司設計的通訊程式回去測試,鷹翔公司並未接觸或測試原告公司電腦程式的原始碼,所以被告系爭機械手臂無法與外部通訊程式搭配使用一再發生通訊失聯之真正原因,究係鷹翔公司程式出問題,抑或原告公司通訊程式原始碼設定有錯誤,其真正原因迄今仍屬不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明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有難與外部通訊程式搭配使用不合約定效用之瑕疵,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告是否受領遲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34 條、第254 條、第24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終止與解除:…⒊甲方遲延受領標的物逾一個月。…」。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械手臂10台已到貨,經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以中壢頂壢郵局3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於一個月內受領,但因原告拒絕受領而遲延,被告乃再於104 年5 月8 日以中壢忠義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依前揭民法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已收訂金217 萬3,500 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受領而遲延,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前開訂金等語,洵屬有據,為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訂金217 萬3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已述如前,因原告拒絕受領而遲延遭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沒收訂金217 萬3,5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訂金,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3 項、254 條、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給付之訂金217 萬3,500 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