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PECO CO.,LTD. 法定代理人 Sylvia H.E.LEE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零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我國法人即被告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旺公司)給付貨款,具有涉外因素,所涉及者為代理權合約之民事事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前揭意旨,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志旺公司間就代理權合約並無準據法約定,而被告志旺公司依此負有給付貨款(佣金)之義務,即為本件法律關係之特徵,故本件準據法之適用,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志旺公司住所地之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協議調降為7 %之佣金計算貨款,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173 元,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片面終止代理合約而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美金1,688 元及新臺幣547 萬9,976 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而生之爭議,自有所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為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依合約書第九條佣金之約定:「(1 )、代理商於合約期間內,可現金淨收每筆產品(如本合約前載)交易金額之8 %作為佣金。現金淨收(NetCash Receive ),在此係指每筆公司收到買方購買產品所付貨款之淨額,可能會因任何賦稅、關稅、運費、保險而有所短少。亦可能根據情況簽訂個別不同之佣金合約。」,故依合約記載,被告收到客戶購買原告產品之貨款扣除稅捐、關稅等後,可就淨額抽取8 %作為佣金,其餘貨款即應給付於原告。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被告於每月30日至下個月5 日前,須將當月份所收到之客戶貨款整理出客戶貨款明細表交付給原告,並且在下個月25日將上個月所收之貨款扣除佣金等費用後,由被告將其餘貨款依兩造所約定之固定匯率(以1 美元折合台幣31.74 元為換算基準),將台幣換算成美金後匯至原告帳戶內。故被告本有依約將貨款給付於原告,惟嗣後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終止代理合約後,被告就102 年5 月應給付於原告之貨款,即開始發生異常現象;102 年6 月之貨款則遲至102 年10月14日才給付給原告,且被告始終未將102 年7 月至102 年10月止之貨款給付予原告,總計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貨款為美金444,138.98元,另原告曾於2013年3 月5 日通知被告,自2013年3 月起佣金將由8%調整為7%就被告應付貨款美金444,138.98元,扣除原告應付之佣金為美金312,753.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美金131,385.42元。(計算式:444,138.98元-312,753.56 元=131,385.42 元),再乘以固定匯率31.74 ,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新台幣4,170,173 元(計算式:131,385.42元×31.74=4,170, 173 元)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最後一期貨款日102 年11月25日之翌日(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證人楊文達於102 年7 月1 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中,佣金仍以8%計算,惟該份電子郵件,係在102 年5 月13日原告終止代理合約之後,其寄件動機已有可議,且證人楊文達於開庭時已證述,當時被告就102 年3 月貨款佣金之最後結論是以7%先收,再由證人林彥全及羅鉉璟兩位證人之證述對照可知,被告早已於102 年3 月4 日韓國代理商大會時,即由楊文達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將佣金由8%調降為7%,被告現仍主張佣金為8%,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乙、被告則抗辯稱: ㈠依兩造之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若有任何改變、修改或修正,除非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簽字,否則對公司及代理商無拘束力。」,故原告若擬改變、修改或修正代理合約第9 條佣金比例之約定,應依合約記載之方式「作成書面文字,並經雙方簽字」。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佣金比例調降通知」,僅為原告片面所為,並未經被告簽字,依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㈡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4 日由被告當時之總經理林彥全及副總經理楊文達至韓國參加代理商大會時,雙方作最後的協商,協商結果為雙方同意將佣金從8 %降至7 %,原告乃於次日即102 年3 月5 日正式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自102 年3 月5 日起所收到美金客戶貨款之佣金比例從8 %調降至7 %計算等語。被告否認有協商調降佣金之事實,退步言,縱林彥全當時有跟原告協商調降佣金一事,依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亦不生效力。況由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片面調降佣金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經雙方同意」、「經雙方代表同意」之文字,倘若兩造同意調降佣金,該通知函應說明係基於雙方某年某月某日之協商結果而為,然通知函並無如此之記載,足見原告乃片面調降佣金,並非兩造協商合意之結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照代理合約第2 條之記載:「本合約有效期間為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日期起五年。」,系爭代理合約係於99年10月22日簽訂,合約有效期間為99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除非有代理合約第11條所約定合約終止事由,否則反訴被告並無提前終止代理合約之權利。 ㈡反訴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寄發予反訴原告之「合約終止通知函」表示片面提前終止代理合約,其理由無非依代理合約第11條(d )「代理商無法達成如第五條所訂之最低目標業績,或是進行或從事令公司不滿意之業務活動」,主係因以反訴原告變更重要之業務代表人員即林彥全,而未知會反訴被告,然林彥全係於102 年4 月25日自反訴原告之公司離職,並非反訴原告公司「進行或從事業務活動」,反訴被告以此作為片面終止代理合約之藉口,顯無理由。況林彥全在離職不到三週內,於102 年5 月13日迅速完成「沛可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反訴被告旋即通知客戶代理事宜由林彥全成立之新設公司接續,足見反訴被告與林彥全早已共謀由林彥全另行設立新公司成為反訴被告之代理商,反訴被告以「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PECO」為終止代理合約之藉口,純屬反訴被告惡意違約之藉口,毫無商業誠信。 ㈢反訴被告違反代理合約擅自終止合約,自102 年5 月13日起不再授與反訴原告在台灣及中國地區之產品獨家代理權,違反大韓民國民法第390 條、第551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違法終止代理合約後,反訴原告於102 年同期營業稅申報之營業額巨幅下滑,由原先壹仟伍佰萬降至壹佰多萬元,甚至102 年7 月起,反訴原告每期之營業額更低於壹佰萬元,顯見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違法終止合約而受有重大損害。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反訴原告至少已經受有68,499,698元營業額之損失,依據反訴原告得獲取8 %之佣金計算,反訴原告之損害為5,479,976 元(計算式:68,499,698元×8%=5,479,976 元) ㈣另兩造關於佣金之約定,依代理合約之記載為交易金額之8 %,反訴被告擅自將反訴原告之佣金調降為7 %,非但違反合約之約定,經反訴原告結算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美金1688.27 元。爰依代理合約及大韓民國民法第390 條、第551 條之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688.27 元、新臺幣5,479,976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依反訴被告寄發之合約終止通知函所載:「……PECO與SATURNTEK 在合約第11條(d )所協議,SATURNTEK 並未符合其規定,故導致代理業務中止。不符合約之細節為: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PECO,甚至在事件發生時,SATURNTEK 逕行知會我們寶貴的客戶此事。此舉造成PECO與PECO客戶之間信任的不良印象,也使得我們的客戶質疑PECO管理其代理商的信心。且PECO一直以來都關注SATURNTEK 以前就有的管理問題,PECO曾多次要求在不造成客戶損害的狀況下解決此項事務。但不幸的是,此事件現在已經浮上檯面,且造成重大問題。考慮到上述問題,PECO質疑SATURNTEK 維持台灣市場的能力,而且我們深切顧慮此類事件再度發生。因此,PECO將於2013年5 月13日之日起終止PECO與SATURNTEK 之間的代理合約。……。」等內容可知,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之代理權,其終止事由為:1.反訴原告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反訴被告。2.事件發生時,反訴原告在未通知反訴被告情形下,即自行通知反訴被告之客戶,導致反訴被告與顧客間之信任關係產生不良印象,同時反訴被告之客戶質疑反訴被告管理其代理商即反訴原告之信心。3.反訴被告一直關注反訴原告以前就有的管理問題,並曾多次要求反訴原告解決管理問題,而不要傷害反訴被告之客戶,惟反訴原告未能妥善處理,而產生重大問題。4.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維持台灣市場之能力,而且深切顧慮此類事件再度發生。 ㈡由上可知,反訴被告終止其與反訴原告間之代理合約,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反訴被告,僅是其一事由,反訴原告於反訴狀第3 頁謂「反訴被告以「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PECO」為由終止系爭代理合約,純屬反訴被告惡意違約之藉口,毫無商業誠信可言!」等語,顯係以偏蓋全而扭曲事實,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不實指述。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7 %計算代理合約之佣金,被告否認之,惟對於兩造代理合約如以7 %計算佣金,自102 年7 月至102 年10月止之尚未給付之貨款扣除佣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131,385.42元,換算為新臺幣4,170,173 元乙節並不爭執。故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是否有以口頭方式達成調降佣金之合意?從而,兩造之代理合約之權利義務狀態內容已由8%調降為7%?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陳彥全及楊文達分別為時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前揭規定,均得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次長羅鉉景於本院結證稱:在2012年初,伊即曾代表原告PECO公司負責去跟被告公司談調降傭金的問題,伊第一次跟當時總經理林彥全提到要調降傭金問題時,就表示原告PECO公司希望從百分之八調降到百分之七,但一直到2012年底就調降傭金,兩造仍未取得共識。在102 年3 月4 日代理商大會時,伊有跟林彥全和楊文達談傭金調降的事情,會議休息時,林彥全、楊文達、伊及原告員工EDWARD LEE一起談該事情,當時是伊先開頭說公司的情況很清楚,因為業績不好,所以調降傭金不能再拖,伊當天要確認傭金降到百分之七的事情,伊講完後即先離開會議室,讓林彥全及楊文達討論,時間大約五分鐘,後來回到會議室,楊文達回答說那就百分之七,林彥全則沒有說什麼;又伊表示明天就會發正式的郵件給被告公司,楊文達當場也有表示同意。楊文達及林彥全當時沒有表示過被告公司是否授權他們談傭金調降的事情,他們就是了解然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時任總經理陳彥全之證稱:102 年3 月4 日伊和楊文達一起到韓國參加代理商大會,當時是楊文達代表被告,且被告公司有授權楊文達就佣金進行討論,楊文達在韓國代理商大會時,有同意調降為7%,當時楊文達有和伊討論過,因為已拖了一年時間,且其他代理商都已經有調降;楊文達同意後,原告的業務代表羅鉉璟、李亨萬當時表示隔日就會用正式的公文書寄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相符,足見楊文達於102 年3 月4 日在韓國代理商大會時,應有同意調降佣金之表示,而楊文達既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代表達成之合意,自應拘束兩造而具有契約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㈡另代理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若有任何改變、修改或修正,除非作成書面文件並經雙方簽字,否則對公司及代理商無拘束力。」,有代理合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對於契約內容之變更或修正雖然約定有一定之要式性(書面及簽名),而排除口頭同意之變更,然此係針對代理合約本身之改變、修改或修正而言,兩造關於代理權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以該契約內容為限,亦即,倘兩造以其他方式合意變更該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可。再者,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亦已以書面通知被告佣金調降之內容,有佣金比例調整通知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該文件雖然為原告之制式例稿所發出,然被告已經同意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以調降後之7 %佣金為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該意思表示不具備代理合約之要式性而主張不生效力。 ㈢至證人楊文達雖證稱:102 年3 月4 日伊有與楊文達去韓國參加代理商大會,開會時羅鉉景、李亨萬有跟伊詢問佣金調降的問題,伊當時回答這是合約的問題,如果要調降請正式發文,伊當時沒有同意調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然於韓國代理商大會的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原告隨即發函通知被告調降佣金為7 %,倘無兩造事先之磋商或合意,依常情原告應不會逕自片面發函被告調降佣金一事,且依函文內容,幾以確定而毫無懷疑之語氣確認兩造之佣金為7 %,文末並表達感謝之意,是兩造在上開發文日期之前,應有就此達成共識,原告始在翌日發文確認,另佐以證人現職仍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其證詞是否因被告利益而有憑信性之瑕疵,亦不無疑慮,是證人楊文達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兩造商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170,173 元及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代理合約之8 %計算佣金,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688.27 元,然兩造間代理合約關於佣金之約定自102 年3 月起已調整為7 %,理由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8 %為差額之給付,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法終止代理合約,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部分,依終止代理函文內容所示「……PECO與SATURNTEK 在合約第11條(d )所協議,SATURNTEK 並未符合其規定,故導致代理業務中止。不符合約之細節為:變更重要業務代表人員而未知會PECO,甚至在事件發生時,SATURNTEK 逕行知會我們寶貴的客戶此事。此舉造成PECO與PECO客戶之間信任的不良印象,也使得我們的客戶質疑PECO管理其代理商的信心。且PECO一直以來都關注SATURNTEK 以前就有的管理問題,PECO曾多次要求在不造成客戶損害的狀況下解決此項事務。但不幸的是,此事件現在已經浮上檯面,且造成重大問題。考慮到上述問題,PECO質疑SATURNTEK 維持台灣市場的能力,而且我們深切顧慮此類事件再度發生。因此,PECO將於2013年5 月13日之日起終止PECO與SATURNTEK 之間的代理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而代理合約第11條(d )款事由所謂「進行或從事令公司不滿意之業務活動」,本屬傾斜式而不對等之契約約定內容,何項業務活動令反訴原告不滿意,本存在相當之解釋空間,反訴原告於簽署上開代理合約時,已將該幾近任意終止權作為兩造權義之內容而不為保留,自不得事後任意主張終止不合法。況商業行為中,代理權之抽換多基於利益考量,要屬頻繁而常見之現象,反訴被告或基於市場、利益等各項因素考量後,反訴被告以上開理由終止代理權合約並發函予反訴原告,客觀上並無違法或契約不履行之情形,反訴原告雖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甚鉅,惟此係公司經營所必然承受之風險,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顯然之惡意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主觀存在,自難要求反訴被告承擔是項高額之營業損失。 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688.27 元、新臺幣5,479,976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