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嘉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貴修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萍 被 告 于聰海 朱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于聰海或被告于聰海、朱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除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聰海、朱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于聰海為提供人力資源服務之人,因其無法申請公司登記,遂向被告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借牌營業。因伊有人力需求,被告于聰海遂以被告喜寶公司名義與伊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並於合約附件之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第18條明訂:「乙方(即被告喜寶公司,以下同)擔保事項…第2 項:乙方之派遣員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至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工廠報到時持合法護照正本和合法居留證正本供甲方查核,並提影本供甲方存查。」,並經被告喜寶公司章用印,故被告喜寶公司應擔保其所提供之人力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須以在台有合法居留證為限。然被告于聰海竟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1日帶領57外非法居留及1 名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合計58人)進入伊之場所,被告朱翊華則為伊員工,職掌人員進出管制作業,理應核實查證進入公司之人別身分,然於被告于聰海於前揭時間帶領57名非法居留及1 名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進人伊之場所時,未善盡查核責任,被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伊因此遭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4 月7 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喜寶公司既與伊訂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並受有報酬,即應依約擔保所提供之人力為合法之人力,然其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于聰海係向被告喜寶公司借名營業,被告于聰海係被告喜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于聰海提供非法人力致伊受有遭裁罰75萬元之損害,被告于聰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喜寶公司既為被告于聰海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朱翊華未善盡查核責任亦對伊有相同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于聰海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喜寶公司、于聰海、朱翊華三人之行為既對伊造成損害,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如被告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者,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于聰海或被告于聰海、朱翊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喜寶嬰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原是經營嬰童服飾用品零售,102 年7 月左右被告于聰海想要接原告公司加工的工作,但因他個人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故與伊商量用伊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並開立伊公司發票,但一切業務事宜皆由被告于聰海與原告接洽。103 年9 月11日被查獲被告于聰海使用非法外籍勞工於原告處,事發後原告也立即幫被告于聰海支付外籍勞工所有薪資,但原告卻以各種理由要求伊簽折讓單,導致伊最後一筆貨款被扣了97萬3,348 元,且被告于聰海跟原告員工之私人借貸也擅自扣除在最後一筆貨款中。原告人資部員工必需備有檢查外籍勞工合法證件的能力,雖然合約內註明外籍勞工要合法證件,但原告人資部沒有確實要求被告于聰海提供,因原告的疏失致伊涉嫌違法,伊才是受害者,原告員工沒確實檢查合法證件,原告也是要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于聰海、朱翊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于聰海向被告喜寶公司借名營業,與伊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並受有報酬,被告于聰海提供非法外籍勞工,被告喜寶公司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朱翊華亦未善盡查核責任,致伊遭裁罰75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喜寶公司固不爭執被告于聰海向伊借名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惟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裁處書、被告朱翊華出具之聲明書、調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而被告于聰海、朱翊華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再徵諸原告與被告喜寶公司所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之附件「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第18條第2 項約定:「乙方擔保事項…第2 項:乙方之派遣員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應於至甲方工廠報到時持合法護照正本和合法居留證正本供甲方查核,並提影本供甲方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喜寶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擔保其所提供之人力若非中華民國國民者,須以在台有合法居留證為限。因被告于聰海違反前開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約定,提供非法人力致原告遭裁罰75萬元,被告于聰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喜寶公司則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于聰海係被告喜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喜寶公司既為被告于聰海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于聰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朱翊華未善盡查核責任,與被告于聰海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被告于聰海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喜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喜寶公司、于聰海或被告于聰海、朱翊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喜寶公司所辯前詞,自不足取。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喜寶公司請求之給付,分別與對被告喜寶公司、于聰海或被告于聰海、朱翊華請求之給付間,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其中一被告為清償者,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寶公司給付75萬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寶公司、于聰海,被告于聰海、朱翊華連帶給付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翊華翌日即104 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除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