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碩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玉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投標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辦理「石門大圳增設NO .8 渡槽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投標,採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0,000元,該標案並限定須具「丙級以上營造廠商」資格始得投標,訴外人廖進萬明知其所經營之加捷土木包工業不符合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竟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案投標,被告亦確實於101 年5 月30日備妥67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押標金參與投標、開標,嗣經比價結果,由訴外人明偉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原告因當時不知被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遂將被告所提出之67萬元支票退還被告。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594 號判決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罪,足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原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7條第6 款之事由,原告得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67萬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原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7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 條解釋意旨參照)。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以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事由,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行為,即為對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 四、經查,被告出借本人之名義參與前開採購案之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罪,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前揭說明,核屬行政機關關於政府採購「決標」之公法上爭議,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原告雖另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7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等普通法院均認有管轄權並為實體判決,故本件應屬私法上之爭議云云。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係關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本件原告向被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進入採購契約訂約程序,尚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依其性質,並非決標後之民事履約事項,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乃係關於得標、履約之後將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之爭議,與本件兩造間上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37 號判決則係內政部消防署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屬私法上之爭議無訛,亦與本件無涉;再原告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乃各該繫屬法院就個別案例所為之具體判斷,並未形成判例,對本院判決尚無拘束力,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追繳押標金爭議事件,係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