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聖弘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淅芸 訴訟代理人 蔡踵泆 原 告 立曜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踵泆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陳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給付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聖弘電腦有限公司、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聖弘公司)新臺幣(下同)57萬4,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5 萬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聖弘公司35萬5,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2 頁),經核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聖弘公司前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系爭2 樓建物)與原告立曜公司共同放置營業用貨品及生財器具,並由原告之曜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作為販售電腦及週邊零件之營業店面,伊等於103 年7 月14日發現伊等所有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內之貨品及生財器遭泡水毀損致不堪使用,經伊等尋求青溪派出所警員協助找尋屋主並通知屋主即被告此情形後,被告委託其女陳美惠出面會同伊等盤點確認損失情形,經計算損失原告聖弘公司為35萬5,360 元、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該淹水事件係因樓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室內進行裝修施工,因被告申請該建物回復水、電使用,疏未查知水龍頭開關未關閉而導致水源溢流所致者,伊等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事宜未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03 年7 月初委請業者整修系爭3 樓建物屋內配線,但伊已多年未使用居住系爭3 樓建物,要無侵權行為可言,倘若係因整修工人疏失所致,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亦應由承攬之整修業者負賠償責任,況本件整修工人於103 年7 月11日後已有兩天未施工,現場之無工作人員進出,何以103 年7 月14日會有水龍頭遭人打開漏水情事,實不得而知。兩造在事發後曾會同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該公會人員將外觀潮濕或外箱潮濕一律視為全損進行鑑價,倘認伊應為本件原告財損負責,則亦應以該鑑定報告為基礎,並說明外觀潮濕或外箱潮濕者與新品間之差價情況,方得請求伊賠償。甚且,原告立曜公司前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該案原告僅有立曜公司,詎在本案又生出另一受害人即原告聖弘公司,是本件受損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已淪為原告之片面陳詞,況原告前後請求之金額亦有不一(前案請求61萬1,520 元,本案經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為36萬9,810 元),誠難令人信服。事發後由被告女兒陳美惠會同原告與桃園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部分商品僅外觀紙箱或塑膠袋受潮而已,並非全損,另有部分商品係原告於98年、100 年間即已購置,至本件103 年事發時,已庫存多年,若該商品仍以新品計價未予折舊,實有不公。末以,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原告違規作為商業使用,於室內堆置大量易燃物品(紙箱)作為倉儲,是原告就本件漏水損害容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㈠被告陳李金英為系爭3 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所有權人。 ㈡系爭3 樓建物已逾20年無人居住使用,前遭斷水斷電多年,而於103 年6 月3 日至103 年7 月29日間進行水電裝修工程,並於整修期間復水復電。但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7 月16日未進行施工。 ㈢系爭3 樓建物因故漏水,水源溢流而於103 年7 月14日使原告聖弘公司及立曜公司存放於系爭2 樓建物內之貨品遇水受潮而受有損害。 ㈣103 年7 月31日由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上記載關於原告等二人現場原置放之電腦等週邊商品之「品名」「數量」及損壞狀況之內容。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發生泡水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金額做為請求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將系爭2 樓建物做為倉儲使用,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二人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發生泡水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內水龍頭水源未關,自來水溢流致原告2 人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之電腦商品生損害之結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3 樓建物因故漏水,水源溢流而於103 年7 月14日使原告聖弘公司及立曜公司存放於系爭2 樓建物內之貨品遇水受潮而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2 樓建物係原告聖弘公司承租作為置放電腦等貨品倉庫之用,除部分泡水貨品(見本院卷第23頁貨品清單)為原告立曜公司所有外,其餘泡水受損貨品均為原告聖弘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聖弘公司之貨品及生財器具清單、原告之曜公司之貨品及生財器具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復徵諸證人即協助被告僱請整修業者及工人之陳清順到庭證稱:「(系爭大業路392 之2 號建物在103 年7 月間整修時,是否係你協助被告僱請整修業者及工人?)我以前是做營造廠,因是自己大嫂,這房子20幾年沒有住,所以找我整理,工頭是我同學姚阿義,不夠的人手我就請首屏修繕工程行請臨時工,總共做十幾天,從103 年6 月3 日開始做到103 年7 月29日,其他水電就由黃壽寬負責,即建成水電工程行,地址桃園市○○路000 巷0 號,約做2 個禮拜,黃先生是從我拆除完畢即約103 年6 月7 日後交給黃先生做,他的部分是由他全部承攬,工程總共28萬元,黃先生做好後,約三、四天我才去現場檢查,發現建物漏水(按即103 年7 月14日)前三、四天黃先生就已施作完畢,我在103 年7 月16日以後就去補洞,該房子先前被斷水斷電很多年,裝修時才重新申請水電,何時復水復電我就不清楚,自來水公司何時去裝水錶復水我不清楚。」、「(是何人申請復水?)據我所知找民生路有專業辦申請的人去申請的,也不是黃先生去申請的。」、「(他是何時去申請?)施工前就申請。施工好水就來了。施工中電先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以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5 年2 月5 日臺水二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3 樓建物係被告陳李金英女士於103 年7 月3 日申請啟用供水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認系爭3 樓建物自103 年7 月10日或11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期間,並無施工人員在場施作,而系爭3 樓建物係於103 年7 月14日發生自來水漏溢水事件,而此段期間既無承攬人在場施工,系爭3 樓建物應歸屬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管理,則被告疏於注意而未盡管理注意責任,而發生水龍頭未關導致水源溢流,致原告2 人置放於系爭2 樓建物商品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伊已多年未使用居住系爭3 樓建物,申請復水並非伊所為,本件若係因整修工人疏失所致,亦應由承攬之整修業者負賠償責任,伊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金額做為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3 年7 月14日發生系爭3 樓建物溢漏水致原告電腦商品受損後,即由被告女兒陳美惠主動打電話請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指派人員於同年月31日前往現場鑑定,鑑定費用係被告繳納,鑑定當天有原告立曜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踵泆、被告女兒陳美惠及鑑定人即桃園市電腦公會常務理事吳聲絃在場,又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上記載關於原告等二人現場原置放之電腦等週邊商品之「品名」「數量」及損壞狀況之內容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電腦及其它週邊設備鑑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復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吳聲炫到庭證稱:「(有無印象發生爭執時有請你到現場鑑定?鑑定情形?)我是桃園市電腦公會常務理事,約在七月二十幾日公會有告知要鑑價處理,詢問我去做鑑價,時間是103 年7 月31日,陪同到現場的是一位小姐,我不知道其名字,當時是去二樓倉庫看,看的狀況是有些紙箱濕掉的,地上有些潮濕,跟馬路泡水的情況不一樣,裡面有新品及庫存、二手的東西,在我的鑑價有些無法使用,有些新品紙箱有些潮濕,對於認知外箱潮濕除非是整片賣,紙箱潮濕不見得是裡面產品不能用,若主機板要批發賣給同業,沒有紙箱可能不好賣,所以以用購買新的紙箱的方式來鑑價,三年保固是三年內原廠免費維修,中古、庫存品只能依型號編列,究竟產品是好或壞,因產品很多,沒有去做測試,所以以產品剩餘價值且假設產品是好的來估價,若產品無法使用,拿去回收可能一元都不到,鑑價部分是假設產品是好的來估價的。」、「(中古、庫存折舊也考慮了?)是。折舊有一個計算方式,但不是完全準確,只能抓該產品一個相當的剩餘價值。」、「(這份鑑價表是否你們所出具?(提示本院卷第36-38 頁)是。」、「(一般銷售電腦門市賣外觀潮濕的商品是否會影響商譽?)若賣的是中古庫存外觀跟賣價就有關係,但若產品上面有水漬一般是不能賣的,只能作廢,但我是將中古依殘餘價值估算,新品我有拆幾片主機板來看,因有袋子裝著,我看產品還好,新品有三年保固,中古沒有保固。」、「(你是如何判斷新品、中古?)看編號、型號去查詢產品是新品或庫存,但如果本身沒有包裝的就是中古或庫存。」、「(有無哪些東西看起來其實已經是庫存很久,已經是趨勢上被淘汰的東西?)電腦的產品變化很快,電視卡以剛推出可能好幾千塊,鑑定時該產品已經過時,我是依殘值估價。」、「(護目鏡外觀潮濕會影響售價?)護目鏡也是過時的產品,早時的人會裝護目鏡,現在的人都不會裝了,中古品我都是以無法銷售要報廢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原告2 人前開電腦商品損害,既係由被告自行委託之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兩造對於鑑定之內容及方式當場均未表示異議,且依鑑定人吳聲炫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前開商品損害鑑定係以報廢方式鑑定並已將中古、庫存、折舊及電腦產品變化很快之特性等因素均列入鑑定考量,並就外觀潮濕或外箱微濕者與新品間之差價情況詳細分類說明,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既為專業鑑定單位,其所鑑定結果,自為客觀及公正,是原告主張以桃園縣(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電腦及其他週邊設備鑑價表之鑑價總額做為請求依據,自屬有據而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部分商品僅外觀紙箱或塑膠袋受潮而已,並非全損,另有部分商品已庫存多年,鑑定仍以新品計價未予折舊有所不公云云,亦非有據。㈢原告將系爭2 樓建物做為倉儲使用,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聖弘公司前於101 年6 月間業已申請報備於系爭2 樓建物設立倉儲地點准予備查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並無違規使用。又縱如被告抗辯就工務及消防管理而言,系爭2 樓建物並非作為倉儲用途,亦無任何消防安檢許可,本件原告有違規使用情事屬實,但究非對被告前開漏水損害予以助力,且此違規使用,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前開商品損害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規於系爭2 樓為倉儲使用,對於本件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減縮聲明後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聖弘公司35萬5,360 元、給付原告立曜公司1 萬4,450 元,及均自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