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詹達清 戴興正 戴興泉 蔡辰光 謝文聰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姜水浪 被 告 許紹宗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紹宗所有、被告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用役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寬度為三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容忍原告清除樹木及花圃等地上物,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就被告許紹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許紹宗所否認。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207 地號土地,被告許紹宗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告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供被告揚昇公司人員通行使用,而被告揚昇公司亦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揚昇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附圖所示,原告欲行使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固然必須通過附圖A 地與B 地始得達到其通行公路之目的,而附圖A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訴外人許憲宗所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於此訴訟,並無證據顯示許憲宗不同意將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且於此訴訟,許憲宗、被告許紹宗所應受之判決,僅分別將土地供原告通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就被告許紹宗、許憲宗2 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於被告許紹宗、許憲宗應為一致之判決,換言之,雖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袋地通行權只有一個,然原告對A 地與B 地之所有權人有各自不同之私法上請求權,故無須將A 地與B 地之所有權人一同起訴主張之【司法院(88)廳民一字第15525 號座談會結論參照】。故本件原告未一併對許憲宗起訴,其當事人應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姜水浪、詹達清、蔡辰光、謝文聰、戴興正、戴興泉應有部分各為1/3 、1/6 、1/ 6、1/6 、1/12、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同段207 地號土地(此地與系爭204 地號土地相鄰)為被告許紹宗單獨所有,其上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告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04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多年來皆須藉由通行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寬約6 公尺之礫石道路,方可與坐落同地號之楊昇路相連接以通聯外道,嗣該礫石道路之路口遭被告種植樹木及花圃而阻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207 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將系爭207 地號土地上原礫石道路上所種植之樹木及花圃移除,拓寬道路至四米寬並鋪設柏油路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及用役之系爭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其上所種植樹木及花圃移除並拓寬至四米寬及鋪設柏油路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204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長年均為荒廢之林地,並無種植農作物而作為農牧使用,更無人居住於其上,是以原告均藉由一登山之步道對外通達於公路,多年來對外均無任何困難。原告等人因見楊昇路開通後,為圖個人方便出入之利益,捨棄多年通行之步道,指稱該地為袋地,欲強行通過被告所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甚且要求拓寬為四米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如此行徑豈得事理之平。 ㈡系爭204 地號土地長年均為荒廢之林地,並無種植農作物而為農牧之用,更無人居住於其上,對外之聯絡均藉由一登山步道,其距離雖較通過被告所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遠,惟衡諸系爭204 地號土地為荒廢林地之現況,並無原告所稱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從而,依系爭204 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多年來均有一步道對外聯絡至公路,自無圖個人通行方便,而要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周圍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04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渠等對被告許紹宗所有系爭20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於系爭207 地號土地原有寬約6 公尺之礫石道路上種植樹木及花圃,有妨害渠等通行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清除等語,被告固就原告得通行系爭207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其上樹木及花圃為其等所設置等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原告有無通行權,以及其等應否容忍原告清除該地上物及鋪設柏油,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204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附圖所示編號A ~F 部分土地,何者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清除地上物及鋪設柏油?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04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 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共有之系爭204 地號土地上有一林中小徑可對外通行於公路,惟該路徑為石階小徑,坡度陡,類似一般登山小徑,僅足供人以步行通行,甚且部分路段,落差甚大,婦孺通行尚須他人協助或攙扶,更尚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是難認此為可供「通常使用」之路徑,遑論該路徑末端業已遭人挖斷,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據此可知,被告所主張之路徑,目前實際上係無法通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204 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應堪採信。 ㈡附圖所示編號A ~F 部分土地,何者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⒈按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通行系爭207 地號以至楊昇路之方式,屬系爭20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最短之路徑,且兩筆地直接相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屬實,並有複丈日期104 年3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衡之汽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原告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204 地號土地(面積3,983.07平方公尺)為通常使用,則參酌前揭規定,汽車寬度不得逾2.5 公尺,機器腳踏車寬度亦有1 至1.3 公尺,則通行之寬度應以3 公尺即堪可出入,是原告主張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等語,尚非有據。而系爭207 地號供作原告通行之土地,目前雜草、雜木叢生,被告許紹宗顯然亦未加以使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以原告通行系爭207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3 米道路,面積30.03 平方公尺),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予認定。 ⒊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係位於楊梅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且該部分土地上為「雜林」並非「柏油路面」,且前開238 地號土地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許憲宗所有,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4 年4 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4 頁),是原告既未對許憲宗所有系爭238 地號土地部分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就此部分自毋須為准駁之判決。 ⒋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若原告主張應通行之周圍地為多筆時,各筆周圍地有其各別情狀,自不以多筆周圍地之所有人一同被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0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最短之路徑坐落系爭207 、2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許紹宗雖僅係其中系爭2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僅被告許紹宗對原告有通行權一事爭執,從而,本件原告未以上開2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宗為被告,僅訴請對被告確認通行權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範圍之地上物及於其上鋪設柏油? 按原告所有系爭204 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後,原告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權利人即被告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為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請求在其通行權範圍,被告許紹宗、揚昇公司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以供通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3 米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部分,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又清除路面障礙物如本件之樹木及花圃之行為,均為通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2 人亦應容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800 條之1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許紹宗所有、被告揚昇公司有使用役權之系爭207 地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內(面積為30.0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將其所有位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樹木、花圃等物移除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認對於被告2 人之損害過大,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法院酌量駁回部分不影響准其通行之權利,其情節尚屬輕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