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荷太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被 告 鑫盛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為支付訴外人福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準備交付福寶公司,孰料系爭支票遺失,原告隨即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原告確認被告所執支票確為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並非簽發予被告,遂對被告提起侵占遺失物之告訴。緣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兩造間無資金關係,系爭支票即無任何對價可言,爰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支票原告尚未交付轉讓予任何人,仍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3.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只須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責任。是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亦即執票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先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實則被告經營非破壞性檢測業務,與原告有業務及資金往來,被告係於104 年1 、2 月間由負責人陳家盛及訴外人鄭仙仁親向原告負責人陳世忠領取系爭支票,票據債權確屬存在,被告已另行向苗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執系爭支票另案訴請給付票款,是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於原告向苗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申報權利,系爭支票確係原告簽發無訛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14條對抗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票據係遺失,原欲簽發予福寶公司一節,固據其提出福寶報價單、統一發票(104 年3 、4 月)、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卷第40-42 頁),並以證人吳聲奇為證據方法。然報價單客戶名稱及發票買受人名稱均載明「藍天能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顯與原告法人格不同一,雖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藍天公司總經理(見卷第40頁收件人),兩者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稱簽發系爭支票目的在於支付福寶公司貨款,未見原告解釋並證明何以原告以自己支票為藍天公司付款,顯有違交易常情,非可遽信。再觀證人吳聲奇之證述,其稱目睹原告法定代理人翻箱倒櫃找支票達半小時之久,其至原告廠內僅係為了送貨,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找完東西後又無再請彼做何事,只是單純想多認識彼云云,衡情送貨若無特殊緣由不可能久留,況收貨人既是初次見面,又因故翻箱倒櫃找東西長達半小時,證人竟在無特殊目的之下始終停待在現場,殊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有票據法第13、14條之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非有據。 反觀被告以證人鄭仙仁為反證,其結證略以:系爭支票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達興有限公司(下稱 達興公司)佣金(介紹費)之退款,其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同前往領取系爭支票等語,其就佣金之緣由及過程均能證述綦詳,足見所述尚非全然無稽,且其亦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遺失物(即系爭支票)案偵訊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衡情其當無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重典而在本案及該偵查案件中二度偽證之必要;況被告於另案以原告身份向本案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苗栗地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16 號)亦為相同主張,倘確無佣金(介紹費)其事,當無杜撰此等曲折情節之必要,否則豈不反啟人疑竇。是被告雖不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證據方法,亦足動搖原告舉證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確實遺失,則其主張基於上述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