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顧念祖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王驀先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六0九)以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三六四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09 )以及其上同地段第1364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禎祥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4 萬4536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09 )以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5年1 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除自備頭期款外,亦向訴外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5年1 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於103 年間,因原告債務出現問題,無法辦理增貸。又因兩造係表兄弟關係,且被告之債信良好,又於原告之公司任職,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轉貸。兩造乃於103 年4 月8 日,會同代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即於103 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轉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利息仍由原告繳納。原告仍居住於該屋,且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正式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法所不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529 條之規定,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2 年10月起,任職於原告負責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於103 年3 、4 月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每月貸款利息2 萬9,000 元由原告繳納。嗣於103 年5 月30日,被告向渣打銀行貸款取得752 萬元,並於103 年6 月上旬,將貸得之款項全數轉匯予原告。惟被告協助原告取得貸款後,原告卻未依約繳付每月貸款利息。於103 年5 、6 月間,原告多次向被告之母金蘭薌表示需資金供周轉,金蘭薌除借款外,亦向友人借款以協助原告周轉。因之於103 年7 月間,雙方約定由借名登記轉為真實購買。系爭房地價值1,080 萬元,扣除貸款752 萬元,尚餘頭期款328 萬元,結算原告積欠金蘭薌之各項債務後,兩造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匯款19萬元、103 年7 月17日匯款210 萬9,600 元、103 年8 月8 日共匯款89萬5,000 元給原告。自103 年7 起至8 月止,被告合計匯款319 萬4,600 元(計算式:190000+2109600 +295000+200000+ 300000+100000=3194600 )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原告至遲於103 年底搬遷,此段期間原告本應給付之租金亦抵作被告給付之買屋款項,以每月租金2 萬9,000 元計,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合計為14萬5,000 元。綜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33 萬9,600 元(3194600 +145000=3339600 ),此金額顯已超過房屋頭期款328 萬元,加上被告先前已將貸得之752 萬元轉給原告,是以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於104年農曆年後,原告承諾每月繳交貸款利息2 萬9,000 元以代租金,請求被告讓其繼續居住,原告乃予同意。詎料,原告嗣後仍未繳交每月租金2萬9,000元,被告不得已於 104年4月30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782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 依約繳租,否則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三)綜上,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間經兩造經協商後,被告由原先出名登記轉為真實購買,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已將自渣打銀行貸款取得之752 萬元轉匯給原告,嗣後於103 年7 至8 月間合計匯款319 萬4,600 元給原告,加上原告應給付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共14萬5,000 元亦抵作被告買屋款項,則被告給付原告總計之款項顯逾系爭房地價值1,080 萬元,故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向禎祥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1 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除自備頭期款外,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5年1 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3 年間,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轉貸。兩造乃於103 年4 月8 日,約定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且轉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利息仍由原告繳納。原告居住於該屋,且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 (二)於103 年5 月30日被告向渣打銀行貸款取得752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8日向禎祥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1 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除自備頭期款外,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5年1 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3 年間,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另向渣打銀行辦理轉貸。於103 年4 月8 日,約定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且轉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利息由原告繳納。原告居住於該屋,且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於103 年5 月30日被告向渣打銀行貸款取得75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於103 年7 月間將借名登記轉為實質購買?(二)被告有無將貸得 752 萬元扣除原本房貸及相關費用(約401 萬6629元)後,約350 萬元轉匯給原告?亦即原告得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52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為證。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乙事,亦據被告陳稱:於103 年3 、4 月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每月貸款利息2 萬9,000 元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於103 年間,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原告亦自承現居住系爭房地,被告未居住該處,足見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雖為被告,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綜合上情以及兩造間移轉登記之歷程觀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無疑,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至被告辯稱:於103 年7 月間,雙方合意由出名登記轉為真實購買乙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7 月10日匯款19萬元、103 年7 月17日匯款210 萬9,600 元、103 年8 月8 日共匯款89萬5,000 元給原告,足以證明雙方有要將借名登記轉化成真實購買之合意云云,然原告否認上開匯款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關,並陳稱:「(法官問:對被告提出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匯款19萬元、103 年7 月17日匯款210 萬9,600 元、103 年8 月8 日共匯款89萬5,000 元給原告以證明雙方有要將借名登記轉化成真實購買之合意,有何意見?)匯款並不是被告匯款的。詳細說明如今日準備二狀第2 頁第3 項有說明,第一項匯款19萬元,是因為被告在立捷公司任職期間,公司的派車業務由被告負責,但仍由立捷公司出名承租車輛,被告拜託原告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原告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作為支付給租車公司的支票帳戶,所以該19萬元與系爭借名登記無關。(法官問:如果是付給租車公司,為何被告提出的被證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所載是被告匯到原告帳戶?)租車的期間一直都是由這個帳戶扣款,這個帳戶確實也是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的扣款戶,是給租車公司款項的扣款戶。這部分我們會另提出書面資料為證。(法官問:103 年7 月17日匯款210 萬9,600 元是做何用途?)如今日庭呈書狀第3頁第3 點所載。是因為原告 有資金需求,而被告遲未交付貸款之餘款,所以要求之母親金蘭薌出面處理,而金蘭薌同意出借210 萬9600元。才會於103 年7 月17日以王孟先的名義匯款給原告,並不是從被告帳戶匯款原告,所以也跟借名登記無關。(法官問:103 年8 月8 日共匯款89萬5,000 元用途為何?)拆開為2 筆,1 筆是29萬5,000 元在被證四,是被告承攬公司派件部分所需是付給被告所僱用員工之薪資,僱用人名義上是借用立捷公司名義,但實際上僱用的人是被告,所以實際付薪水的是被告,但是被告應將支付員工之薪資款項先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123004353111作為發放給被告僱用員工之薪資,所以是由原告上開台銀帳戶發放薪資。所以也跟借名登記無關。(法官問:另一筆同日的20萬元匯款,做何用途?)同日的20、30、10萬元是借款,是原告向被告母親借錢。(法官問:為何被告母親這麼常借錢給原告?)是因為被告系爭房屋的貸款餘額沒給,被告母親才會出面處理,據原告表示被告母親才會以不動產去貸款來支付200 多萬元包括後來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是被告對於雙方合意由出名登記轉為真實購買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雙方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辦貸款,再由原告清償銀行該筆貸款,縱被告果將貸得752 萬元扣除原本房貸及相關費用(約401 萬6629元)後,約350 萬元轉匯給原告,亦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約定將借名登記轉為實質購買。再查,被告與金蘭薌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權利義務各自獨立,縱原告果積欠金蘭薌金錢債務,與被告亦無涉,何以須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用以抵償積欠金蘭薌之債務?是被告上開辯詞,殊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原告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529 條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2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