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志盈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盈模具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如附表所示模具完成交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 萬元,及自民國10 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志盈模具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交付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元,及其中199 萬4,400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附表所示模具完成交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1,200 元。有民事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暨準備書(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追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又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追加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2日訂立模具開發承製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志盈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志盈公司) 承攬原告定作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志盈公司承攬報酬共56萬元,分三期給付,而原告業已於簽約同日給付被告志盈公司第一期款22萬4,00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備註第4 項約定:「模具開發承製時間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05日止,確認後14天內完成甲方指定地交付」。惟查,上開約定交付之期限屆至時,被告志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信志遲未完成交付系爭模具,迭經原告以簡訊一再催告,兩造雙方法定代理人始於103 年12月22日約在桃園縣政府碰面,被告陳信志雖當場交出系爭模具之測試樣品,惟卻發生該系爭模具之測試樣品有上下蓋與原設計圖完全相反位置之嚴重瑕疵,被告陳信志亦當場自承錯誤並願負起責任及重新修改,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就被告志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及遲延等事協商,兩造同意將原訂交付日期延至104 年1 月21日應完成驗收並交付,並將協商後被告志盈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明訂在系爭合約書第2 頁下方空白處,約定被告志盈公司交期延誤願補償原告15萬元,並訂於104 年1 月15日試模,104 年1 月21日完成驗收,每逾1 日被告志盈公司賠償原告總模具貨款的2 %,原告得逕自扣除,被告志盈公司無異議。惟被告志盈公司迄今卻均未按約完成交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模具,原告爰依民法第199 條以及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 ㈡因被告志盈公司遲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復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以及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所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志盈公司為損害賠償,且依系爭合約書被告陳信志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約定被告志盈公司應補償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 ⒉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約定每逾期1 日被告志盈公司願賠償原告總模具價款之2 %,總模具價款為56萬元,故每日之違約金為1 萬1,200 元,而自兩造約定展延之交付日104 年1 月21日至104 年5 月13日止,共計113 日,故違約金總額應為126 萬5,600 元(計算式:113 ×11,200=1,265,600 ) 。 ⒊因被告志盈公司遲延給付,導致原告所受損害共1,994,400 元: ⑴喪失爭取及參與如原證4 所示104 年度政府機關及學校兒童節禮品採購案之機會,以當年度標案名稱及預算金額合計為1886萬8,397 元之3 %計算,原告受有56萬6,052 元之損失(計算式:18,868,397×3 %=566,0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6萬6,000 元。 ⑵原告並因而無法與原證3 所示3 家廠商締結正式契約,並受有商譽嚴重損失,因無法估計損失金額,暫請求142 萬8,400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未見原告有傳送系爭模具電子檔案之紀錄,另一方面復又辯稱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被告方需依據原告之指示一再「修改圖面設計」及模具等語,被告所辯顯係互為齟齬之詞;又被告一再狡辯本件遲延係因原告屢屢變更設計所致等語,事實上被告基於開模成本與便利性考量主動提議(見原證13簡訊對話)就原系爭模具圖面(見原證5 )加以修改,原告基於尊重及信賴被告承製系爭模具的技術與專業,故同意並接受其略加修改後之建議,嗣後被告更主動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改版之系爭模具圖面(見原證5 紅色部分),故並無原告一再要求修改圖面設計之情。 ⒉被告辯稱被告陳信志無須負擔連帶擔保賠償之責任等語,蓋查: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但該判例分明係針對「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等情所為之判斷,惟本件主債務人仍為被告志盈公司並無變更,且系爭合約書確實有「乙方代表人就本件義務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之協商也是由兩造法定代理人所協調,被告陳信志確有親自參與,況103 年12月23日就承製期間之展延即係減輕被告志盈公司之責任,自屬對於保證人陳信志有利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失所據;且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非定期保證,而是約定被告陳信志應就被告志盈公司承攬製作系爭模具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堪認被告陳信志援引上開實務見解抗辯,實非可採。 ⒊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雖有所疑義,惟被告志盈公司片面毀約遲延,導致原告失信於客戶,商譽嚴重受損不貲,原告亦因此喪失商機及締結本約之機會,損失更係無法評估,倘被告志盈公司如能按期完工交付系爭模具,原告當有參與如原證4 所示政府或學校單位禮品採購案之機會,從而原告僅請求原證4 資料所示年度總預算1886萬8,397 元之3 %,應尚在合理請求範圍。另被告指摘原證3 所示各合作意向書並非契約一節云云,因原證3 所示各合作意向書(包括華映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其條款包括有合約專案名稱、合約期間、服務方式、智慧財產權、保密責任、違約效果、優惠內容(華映版)、優惠服務項目(草本禮物隨身皂—即系爭模具之外包裝)、終止條款、費用與責任分擔方式、爭議或管轄法院等等約定,以上皆具有當事人為一定內容之要約及承諾之約定,在締約當事人間自當發生一定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故原證3 所示契約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但原告確實有因被告志盈公司的遲延給付而蒙受有上述嚴重損害,故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情而判准原告請求之金額。 ⒋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顯不合理,請求鈞院依法酌減等語,然按被告志盈公司應係在承製模具業界行之有年且享有盛譽,故對於原告委託承製系爭模具需時工期自較一般行業專精,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及103 年12月23日之協商所約定承製期間及遲延責任條款,自係經被告志盈公司審慎評估後方為允諾,故係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志盈公司自應遵守雙方約定條件履行,況且原告自締約前後早已花費大量時間及勞費在國內外市場佈局銷售通路及爭取客戶群,並著手為樣品銷售廣告,且親自洽談爭取客戶,也花費委請第三人設計產品包裝及委請第三人為行銷事宜(見原證6 至11)。然今僅因被告志盈公司片面毀約遲延,導致原告失信於客戶(見原證12),商譽嚴重受損不貲,原告亦因此喪失商機及締結本約之機會,損失更係巨大且無法評估,豈係僅有如起訴聲明所示請求之金額而已,如被告志盈公司能依約履行完工交付,原告待不致於受到如此重大損失,是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事可言。 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價金,否則即不願交付模具等語,惟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已完成工作及符合約定驗收標準,尚屬未定,卻急於索取對待給付,即顯有未洽。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先行給付價金(原告仍否認之),惟被告既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341 萬元之屆期債權於被告主張對待給付範圍在相同金額內主張抵銷。另被告所稱原告不願受領系爭模具云云,更顯係其莫須有之不實栽贓,蓋原告於先前調解時,既向被告表明應立即交付系爭模具以避免原告之損失持續擴大且亦可減輕被告被追索賠償之金額,惟被告卻堅持將交付系爭模具與賠償一節綁在一塊談,竟一意孤行,不顧原告之損失持續發生中及商譽嚴重受損之情,導致系爭模具仍在被告手上,實非原告不願受領,而是被告增列不合理之受領限制條件所阻。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元(計算式:違約金150,000 +違約金1,265,600 +因給付遲生所生之損害1,994,400 ),並聲明:(一)被告志盈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交付原告。(二)被告志盈公司及陳信志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元,及其中199 萬4,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附表所示模具完成交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1,200 元。(三)前項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雖訂有如原證一所載之模具開發承製委託合約書,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僅係部分,原告率未提出該契約所附具之模具圖面、說明等相關資料,是以原證一僅係契約之片面,形式上之真實性尚非無可疑。 ㈡本件被告已依據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又依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40號、30年度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先依法催告並限期要求被告履行,但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已先行催告並限期被告履行之證明,是以原告無從逕請求被告負擔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早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屢請求原告受領系爭模具,前亦以104 年10月5 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請求原告受領,然原告無理由拒絕之,自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與被告志盈公司變更契約內容如上所述,且變更之部分係給付期限、給付內容等原始承攬契約之要節,則應認兩造所形成之新合意,已屬另行訂立新契約,效力自應取代原始之承攬契約,惟新契約中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亦未約定連帶保證之責任由何人承擔,故變更後之新契約係特意將連帶保證之約定加以刪除,是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原告逕要求被告陳信志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尚乏所據。 ㈣本件縱經審理後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參酌系爭合約書所用文字,其上並未載明係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判決意旨,性質上即應認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無法證明其受有若干損害,原告空言損害若干,自屬子虛。 ㈤本件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模具製造費用為56萬元整,本應於103 年12月5 日給付,被告已依據契約為模具之製造,惟原告片面認定未符合約定,經於103 年12月23日協議後被告須賠償違約金15萬元,此金額已佔契約總金額之26.79 %,此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之情形,況且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如有逾期需賠償原告總價款之0.5 %(按:被告仍爭執過高),被告至103 年12月23日遲延18日,須負擔之違約金亦僅為5 萬400 元(計算式:56,0000.5 %18=50,400) ,兩相比較,益徵1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顯屬失當。 ㈥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四主張其受有損害199 萬4,400 元等語,然原證三所示之若干合作意向書並未就特定事項合意,僅係原告與訴外人有合作之期望,並非表示原告必然可依該意向書與他人締結若干金額之契約,此觀諸原證三之相關資料並無載明金額、履約方式等節,即可得證,原證四部分既未能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縱使符合投標資格亦非必然得標,且原告所提出之投標項目甚為廣泛,與系爭模具何干,尤有甚者,該投標金額尚且包含原告未支出之成本,原告逕請求被告負擔賠償,除顯與常情有違外,亦與相關規定不符。另原證七之立約人財商創建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原證九也無從知悉為何人所書,亦未見原告說明為證明何事,也無從以原告提出之若干名片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原證十、十一為原告請人代為設計包裝、代為行銷之契約,均屬原告本欲支出之成本,與本件爭執毫無相關。原證十二為原告與網路平台瘋狂麥客所刊登之廣告,觀諸其內容所示,其上即已有相關隨身皂盒之圖像,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為給付,何以其上竟有皂盒圖像,顯然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又依信件內容所示,該訴外人已明示係因原告遲未答覆對方,才另尋他公司締約,故與本件爭執毫無相關。再者,原告逕稱獲利可期,均未見任何與其可能獲利之相關證明,自無可取。 ㈦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訂作如附表所示系爭模具,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共56萬元,分3 期給付,而原告業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第1 期款22萬4,000 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備註第4 項約定:模具開發承製時間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2月5 日,確認後14天內完成甲方指定地交付,並約定試模日103 年12月8 日。 ㈡然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模具開發承製時間屆至,但被告志盈公司未依約完成給付,兩造遂於103 年12月23日展延交付期日,於系爭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約定「因乙方交期延誤願補償甲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並訂民國104 年1 月15日試模,104 年1 月21日完成驗收,每逾期壹日乙方賠償甲方總模具價款2 %,甲方得逕自行扣除,乙方無異議。」。 ㈢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以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未能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迄今亦未完成給付,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二)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所約定之由乙方(即被告)補償15萬元,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遲延損失199 萬4,400 元、違約金126 萬5,60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信志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未能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迄今亦未完成給付,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103 年12月23日已約定展延交付期日至104 年1 月21日完成驗收,而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模具予原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兩造就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被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⒉被告主張履行期限屆至後,原告應依法催告並限期要求被告履行,但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認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擔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30年上字第2836號(應為31年上字第2836號之誤)判例意旨為佐等語。經查,被告所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上開判例意旨均係討論給付遲延要如何解除契約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並未有解除契約之主張,甚至一再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自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述情節不同,而無適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被告復主張本件未能完成交付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所致等語。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原先約定模具開發承製時間為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2月5 日,原告主張當時未能完成交付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碰面時所交付之模具有上下蓋與原設計圖完全相反之錯置無法合致之嚴重瑕疵,至於其他打樣的項目之品質規格、尺寸、材質尚未檢視,被告陳信志即自承錯誤並願負起責任及重新修改等節(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第1 次未能完成交付係因原定凹槽位置左右相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故被告原本交付之模具確有瑕疵而遭原告拒絕收受,應為屬實。又兩造既已展延交付期日至104 年1 月21日,是原告縱有被告主張一再要求修改變更設計而影響被告交付之情形,亦應指在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展延交付期限之後,始有影響被告無法按時交付之情形。惟依被告提出編號4 之103 年12月24日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係稱「像你說的,二側亮面、其他霧面」,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依據被告陳信志之提議而決定修改,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要求;另被告提出編號10至11之104 年1 月21日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係被告陳信志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問裡面的師父說,我們選擇咬正面的花這樣好看嗎?大家都覺得不ok,我現在已經全部拋光亮面了,要不要暫時用亮面這樣試有顏色的出來看看,在決定要不要咬花,好嗎?」,原告法定代理人才會要求被告陳信志提供照片,則依上開簡訊係被告主動建議變更,原告僅有要求提供照片,難認原告有要求修改變更設計之情形。故在兩造103 年12月23日協商至展延後交付期日即104 年1 月21日前,並無從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一再要求修改設計之情形。 ⑵而原告主張在展延後之交付期日即104 年1 月21日未能完成交付並驗收之原因係因被告就開模成本便利性考量主動提議修改圖面,但被告卻於約定驗收日即104 年1 月21日仍在自行反覆修改模具表面是否拋光或咬花,且依後續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也可知模具開合之密合度都未能改善,且有試模樣品材料過脆、卡榫易斷裂之瑕疵等節(見本院卷第184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則表示104 年1 月21日未能完成交付及驗收之主因也是上下蓋無法密合,故沒有做其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惟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均為否認之陳述,並稱如有上下蓋無法密合之問題係因原告原始提供之檔案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查,被告陳信志於104 年1 月21日確實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修改表面之花紋,有編號10至11之104 年1 月21日簡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被告提出編號13至16之103 年1 月24日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係被告陳信志先傳送模具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才會詢問是否會先寄給原告,但被告陳信志回答「綠色的試不漂亮,星期一還要繼續試」、「禮拜一確定可以咖啡和綠色的而已,粉紅色的沒把握」,則在該日簡訊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未要求修改設計,堪認在約定之交付驗收日之後,被告仍未完成模具也未交付予原告;復依被告提出編號35之104 年2 月13日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陳信志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質疑「說好的1/ 21 ????????」時,仍回答「但是我們現在還在調整一些問題,模具又回來整修」、「我們現在在調整你整個盒子的密合度,還有許多間隙的問題,真的不好意思」,故被告陳信志於104 年1 月24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話時也承認模具密合度確實有問題有調整之必要,故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1日未能完成交付係因模具密合度之問題應堪採信;故認被告未能於104 年1 月21日完成交付模具並完成驗收,並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⒋被告復主張原告雖稱願意受領被告所製作之模具,卻迄今不願履行對待給付及受領義務,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否則即以書狀之送達解除兩造就系爭模具所成立之相關契約及合意等語。惟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書記載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日:支付模具費用的40%、模具T1試模:支付模具費用的30%、模具完成確認,並簽定《模具承認書》:支付全部尾款」,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在被告分別完成試模、確認模具完成並簽定《模具承認書》之後,原告才有支付模具費用30%及尾款之義務,故依上開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證明其已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縱有拒絕受領之情,也係因被告未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故原告既無被告主張未為履行對待給付及受領義務之情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所約定之由被告補償15萬元,約定之金額非屬違約金性質,並無過高之疑慮。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模具開發承製時間屆至,卻未能依約完成給付,兩造遂於103 年12月23日展延交付期日,並於系爭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約定「因乙方交期延誤願補償甲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並訂民國104 年1 月15日試模,104 年1 月21日完成驗收,每逾期壹日乙方賠償甲方總模具價款2 %,甲方得逕自行扣除,乙方無異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屬實。又被告自承會為上開約定係因第1 次沒有完成交付,所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而兩造亦均表示未能依系爭合約書所定日期完成給付,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而遭原告退回等節,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⒊、⑴),而上開約定主要係兩造交付日期之展延,既契約內容已變更,在約定當時並無違約之問題,況且兩造就約定給付15萬元之用語係「補償」,堪認該筆15萬元係屬兩造所合意應由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其性質與違約金有別,而應認兩造已合意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⒉被告雖主張15萬元已達製造費用56萬元之26.79 %,顯屬過高,又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每日賠償總價款之0.5 %計算,迄103 年12月23日也僅須負擔遲延18日之違約金5 萬400 元(計算式:560,000 ×0.5%× 18=50,400),而認15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查,兩造就15萬元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之給付,且經兩造所合意約定,並非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自不在本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範疇,故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遲延損失199 萬4,400 元、違約金126 萬5,60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僅得請求違約金56萬元,並得依約請求按日賠償部分之違約金。 ⒈原告因104 年1 月21日被告仍未依約交付模具,故以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所約定之「每逾期壹日乙方賠償甲方總模具價款2 %」,計算至104 年5 月13日提起訴訟為止之請求違約金金額共126 萬5,600 元等語。經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二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民法第250 條第2 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至於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三點第B 項第1 點係約定「乙方應擔保模具於承製期間內提供試模合格之模具,完成驗收給甲方,每逾期壹日乙方須賠償甲方總模具價款的0.5 %,此項違約金由甲方自行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而上開約定於系爭合約書係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且僅有約定計算方式,並無其餘關於違約時得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又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協議內容除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展延交付、驗收期日以外,僅約定「每逾期壹日乙方賠償甲方總模具價款2 %,甲方得逕自行扣除,乙方無異議」,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對此也僅有修改賠償之計算方式,而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或除違約金之外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依照系爭合約書及103 年12月23日之協議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屬兩造就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參諸兩造原訂系爭模具之試模日為103 年12月8 日,嗣於103 年12月23日展延試模日至104 年1 月15日,並約定104 年1 月21日完成驗收,原告當可預期被告至遲於104 年1 月21日完成交付系爭模具,而由原告繼續為行銷、推銷、販售等計畫,原告亦確實就系爭模具得以製造之香皂盒與他人簽定多份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即原證3 其中2 份合作意向書),並布局銷售通路(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即原證6 之通路資料),也有製作廣告(見本院卷第67頁,即原證8 ),堪認原告已就該項產品付出多項心力及投資,故被告未依約履行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而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已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調整為每逾期1 日即賠償總模具價款2 %即1 萬1,200 元(計算式:560,000 ×2%=11,200),參諸系爭合約書原 本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逾期1 日即賠償總模具價款0.5 %即2,8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就交付系爭模具之日已展延1 次,且展延之日期為兩造所合意,被告本應有信心於展延後之104 年1 月21日驗收完成日前完成給付,故兩造均認系爭合約書原本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略嫌過低,才會為上開調整,又參以諸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因被告尚未給付而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距離兩造所約定完成驗收之日已3 月有餘,而被告迄本院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更距離兩造所展延驗收完成日近2 年,被告仍未完成給付,實難認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表示系爭模具業已完成,卻遲遲不完成給付,被告是否惡意規避履行本件契約等情自非無疑,惟兩造嗣後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被告每日須賠償1 萬元以上,衡諸系爭模具之總價款為56萬元以及交易常情確有過高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每逾期1 日應須賠償原告5,000 元為當。 ⑶至被告主張本院卷第24至25頁之合作意向書僅代表有合作之期望,未必代表得締結契約,而本院卷第56至61頁係原告自行繕製,且公司名稱為「草本禮物」,與原告無關等語;惟原告對此表示,本院卷第24至25頁之合作意向書等已具有當事人為一定內容之要約及承諾之約定,在締約當事人間自發生一定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另本院卷第56至61頁之資料則係兩造簽約後,原告合理期待被告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模具,而於FA CEBOOK 及向世界各通路所欲為之行銷廣告與洽約,而「草本禮物」名稱則為原告預就系爭模具將來成品之行銷包裝名稱,而非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7 頁)。經查,原告基於兩造簽約後對被告之合理期待,故預先策畫取得合作之機會,被告無法履行給付致原告無法取得實際締約利益,本不能謂原告毫無損失;又參諸本院卷第25頁之財團法人中華映管(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特約福利服務契約書之立契約人即記載「草本禮物(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優惠服務項目亦記載「草本禮物隨身皂(鼻煙壺隨行版)」,則原告主張草本禮物係成品之行銷包裝名稱應屬有據;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認屬預定性之損害賠償額,則只要原告受有損失,即可依違約金之約定而為請求,縱原告提出相關卷證無法得證確實之損害金額,但仍得作為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199 萬4,400 元之遲延損失及加計遲延利息,並提出原證3 之合作意向書、國小兒童節紀念品招標案件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惟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104 年1 月21日翌日起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1 日之104 年5 月13日止,共計112 日之違約金應為56萬元(計算式:5,000 元×112 天=560, 000 元),另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之日止,按日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陳信志應與被告志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主張因兩造已於103 年12月23日變更契約內容,且變更部分包含給付期限、給付內容等原始契約之要節,而應認兩造所形成之新合意已屬另行訂立新契約,而應取代原契約,而新契約並未列明被告陳信志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也未約定連帶保證之責任由何人承擔,顯見新契約係特意刪除連帶保證之約定,故被告陳信志應無須再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僅有於系爭合約書手寫「因乙方交期延誤願補償甲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並訂民國104 年1 月15日試模,104 年1 月21日完成驗收,每逾期壹日乙方賠償甲方總模具價款2 %,甲方得逕自行扣除,乙方無異議。」,業如前述,上開內容僅有約定補償金額,以及展延試模、完成驗收之日、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其餘均無約定,則最主要之交付內容並未重新約定,本應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而為交付,堪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除上開103 年12月23日重行約定之事項外,均有沿用,是被告主張103 年12月23日之約定係成立新契約,本屬無據。 ⑵又兩造對於103 年12月23日於系爭合約書上手寫之上開事項為兩造所協議等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時係由兩造法定代理人出面協商(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依系爭合約書手寫內容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蓋有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則原告主張當時係由兩造法定代理人出面協商等節,應認屬實;則被告陳信志對於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約定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並非全面性修正契約,也未排除系爭合約書就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陳信志主張其無庸負連帶之責,實非可採。 ⑶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陳信志無庸負連帶之責云云。然按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人同意外,尚難謂其仍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係適用於「主債務人有所變更」之情形,然本件主債務人未曾變更,自與上開實務見解無涉,被告援引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從適用。 ⒉綜上,被告陳信志仍應就本件被告志盈模具有限公司對原告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又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向兩造確認係爭模具是否已完成交付,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主張被告僅交付部分樣品,而未交付系爭模具,被告亦未提出已完成給付系爭模具之證明,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103 年12月23日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以及給付71萬元(計算式:損害賠償15萬+104 年1 月22日至104 年5 月13日之違約金56萬=71萬),暨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 元,即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及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 品名 │ 內容/規格 │ 數量 │ ├─────────┼────────┼──────┤ │BOTTOMCASE(27g) │ 1模2穴 │ 1組 │ │TOPCASE (32g) │ (各一穴) │ │ ├─────────┼────────┼──────┤ │PANEL (5g) │ 1模3穴 │ 1組 │ │PRT0001 (2.6g)│ (各一穴) │ │ │PRT0002 (2.5g)│ │ │ ├─────────┼────────┼──────┤ │BRACK (7.4g)│ 1模3穴 │ 1組 │ │PRT003 (2.5g)│ (各一穴) │ │ │PRT005 (2.5g)│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