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黃永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宋柏毅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以遊說原告出資50萬元予樂山企業社,供其經營食品便當業,因原告不諳樂山企業社經營狀況,且質疑投資風險、紅利分配,被告為取信伊,即表示絕對有利可圖,縱無紅利亦願按消費借貸關係每月支付原告1 萬5,000 元利息。原告聽信被告所言遂於97年3 月1 日出資5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收據為憑。嗣原告亦陸續每月收到1 萬5,000 元利息,惟約2 年後被告即不再支付。據原告所知樂山企業社經營不善,實無分配紅利可能,被告只得按月給付當時承諾之每月1 萬5,000 元定額利息,兩造間就此部分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另以財務週轉不靈、急需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9年6 月24日、98年8 月11日、99年11月1 日借予被告20萬元、40萬元、50萬元、30萬元,加上另以現金交付15萬元,一共借予被告155 萬元,再加計上開協議屬消費借貸之50萬元,被告累計積欠原告借款205 萬元。被告業於100 年8 月29日書立借據交付原告為證,並同意依二階段還款,即於梁家添別墅拍賣時歸還150 萬元,並應於半年內清償尾款。嗣被告僅於102 年間梁家添別墅拍賣時歸還原告60萬元,餘款均未清償。因原告對於被告長期不提出樂山企業社財務報表並說明經營狀況,已喪失信心,決定終止投資並發函通知被告,另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告簽署之97年3 月1 日收據、100 年8 月29日借據及終止投資並催告還款之律師函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訴字第919 號卷第6 至9 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上開97年至99年間之借款債務業經約定應分別於梁家添別墅拍賣時歸還150 萬元,餘款則於立據後之半年內(即101 年3 月1 日前)償還,而清償期日現已屆期,被告僅償還60萬元,尚有欠款145 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