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詹前郢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黃元添 訴訟代理人 林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2,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2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起訴狀誤繕為103 年7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行駛,行至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往三民路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中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而不及閃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858 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訴外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米樂牙醫診所就醫診療,其中急診、住院及接受顏面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2,260 元,而嗣後欲進行顎面重建及植牙手術之醫療費用則預估為746,000 元,是原告因此增加醫療費用之負擔共計918,260 元(計算式:172,260 +746,000 =918,260 )。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3 年7 月25日起至8 月16日止之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後4 週,計51日(計算式:23+28=51),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委由親友照護,則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02,000 元(計算式:2,000 51=102,000 )。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本係受僱於訴外人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31,317元,而原告因工作性質,常需搬運重物,是於手術復原期間均無法工作,需留職停薪2 年,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1,608 元(計算式:31,317122 =751,608 )。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數十次手術始完成口腔顎面之重建,且於復建、顏面重建期間,不但無法工作,原告之配偶亦因產後休養無法工作,致原告全家承受龐大之醫療及經濟壓力,而被告迄今均未有和解之意願,原告因此所受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處,實無法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867元以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2,476,001 元(計算式:918,260 +102,000 +751,608 +800,000-95,867=2,476,001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70% 為限,較屬合理。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其中米樂牙醫診所開立之全口贗復746,000 元之估價單,除原告已支出之217,000 元以外,非原告已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況該植牙之治療方式是否為唯一必要之醫療方式,尚屬有疑,至原告其餘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02,000 元,均不予爭執;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於103 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宜工作之期間應僅約為203 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止),是原告本件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應以上開範圍為限;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行駛,行至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往三民路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中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而不及閃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6 頁、第76頁反面)。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363元、37,504元,計95,867元(見本院卷第78頁)。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8,260 元中僅爭執原證7 之植牙費用746,000 元中超過217,000 元之部分,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64頁及反面)。 ㈣被告對看護費用102,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㈤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天數在203 天之範圍內及原告平均月薪為31,31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 164頁反面)。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而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簡上卷第43至45頁)。㈡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於行至本件車禍路段時,既欲左轉彎,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應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先發生未讓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且上開規定意旨在於維護交通之順暢,並確保先後行車之順序,以保護行車之安全規定,則駕駛車輛左轉彎之被告自應負較主要之注意義務,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無法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且在被告若有禮讓之情況下,較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原告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2/10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前已述及,且其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8,260 元中僅爭執原證7 米樂診所之植牙費用746,000 元超過217,000 元之部分,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據本院就該療程之必要性函詢該醫療院所,據覆略以:「依病人現有缺牙情況,若不補上原先的牙齒空間,會導致臉部外觀變形,其他牙齒會移位,咀嚼狀況不佳,影響日後營養吸收,故有該療程之必要性。治療療程需視病人恢復情況調整(牙肉再生手術、植骨手術…等),本院收費方式係依照實際進度收取,故估價金額尚未全部收取,且該金額為預估的至少費用(如病人恢復情況不如預期,可能會有額外費用需追加,例如牙肉再生手術)。」(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㈡被告對看護費用102,0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本係受僱於泰勝公司,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1,317元,而原告因工作性質,常需搬運重物,是於手術復原期間均無法工作,需留職停薪2 年,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1,608 元;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天數在203 天內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據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約需休養多久之期間而無法工作,該醫院則覆以103 年8 月11日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至少建議復健休養共6 個月(見本院卷第116 、134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5日事故發生至103 年8 月11日手術後6 個月之期間共計203 日無法工作,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而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1,317元(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係211,912 元(31,317/30 ×203 =211,912 元) 。 ㈣慰撫金: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爰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原告任職於泰勝公司,從事外勤業務,收入如原證16。被告為大樓保全,月收入約2 萬多元,如扣繳憑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20 頁、第107 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及本件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上開過失程度之比例計算後,應以1,305,738 元為可採【計算式:(918,260+102,000+211,912+400,000 )×8/10=1,305,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可參)。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95,8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經減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合計1,305,738 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95,86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209,871 元【計算式:1,305,738-95,867=1,209,871】。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9,871 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