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高鴻杰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柏緯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繆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到院(並應將書狀繕本逕寄對造,於下次開庭前向本院陳報寄送書狀之回執): 一、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陳柏緯所經營之宏鑫汽車商行將車身號碼經變造後之系爭中古車輛出售予原告,出售時隨車檢附由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保證該車無泡水、無重大事故、無號碼變造等情事,致使原告因信任該保證書所擔保之內容而付清車款並完成過戶登記,詎事後經警方告知該車實為贓車並遭扣押中,遂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賠付該車車款等語,意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屬該商品本身所具缺陷而生之損害(商品自體損害),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欲保護之因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身體、健康等權利受到傷害等涵攝範圍似有出入;且被告陳柏緯似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陳柏緯係出售系爭中古車輛予原告,該車並非被告陳柏緯所設計、生產、製造),爰請原告應具狀確認其請求之先位聲明是否仍要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如是,請具體說明如何涵攝而非僅抄錄條文內容。 二、原告備位聲明對於被告陳柏緯部分係表明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349 條、第353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請原告確認是否仍有依起訴狀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73頁)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意思? 三、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意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僅有同時符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以及「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等要件下,買受人始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陳柏緯之備位聲明部分除主張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外,另主張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兩者是否併存?原告之真意究竟為何?況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僅有同時符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以及「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等要件下,買受人始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之權利瑕疵問題是否為「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抑或原告就此有不同意見?請詳述之。再原告若係主張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否有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亦請詳述之。 四、請原告說明關於系爭由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該查驗費係由何人所支付?若係由原告所支付,支付之憑據為何? 五、原告備位聲明對於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表明依民法第73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該條係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惟單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文意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並無隻字表明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願代出售車行負履行責任之意,而「擔保所查驗之車輛非泡水、重大事故及號碼變造之車輛」與「願代出售車行負履行責任」似屬二事,則原告是否仍要以民法第73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如是,請具體說明如何涵攝而非僅抄錄條文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