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 告 欣侑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万灃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致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議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簽訂機械工程合約書(下稱機械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自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轉包之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程中之場站土方開挖、回填、拆除及零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機械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繳付之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67 萬2,861 元,由原告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9 月16日、面額267 萬2,861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兩造同意上開支票由被告公司先行提示兌現,迨本件契約履行完成後,再由被告公司無息全額退還。詎原告公司於合約簽訂進場施作後,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竟於104 年4 月8 日發函春原公司指稱:春原公司之分包商致懋公司係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依據「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 條規定,其承攬開挖工程規模範圍應於建築物地下室開挖6 公尺以下,而本件工程場站開挖深度分別為13公尺及33公尺,該分包商資格與營造業法相關規定不符,自即日起撤銷該分包商資格之核定,同時停止致懋公司在本工程之施工作業,以及場站開挖工項之計價等語。從而,機械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工程,已因定作人即被告公司承攬資格不符業主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之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分包資格之核定,並禁止被告公司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公司身為被告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自連帶受影響而無法再繼續施作,是系爭工程已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公司業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0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承攬契約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交付之押標金267 萬2,861 元,及自被告公司受領時起(以合約附件支票發票日103 年9 月16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萬2,861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實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牌」與春原公司簽訂契約,此觀機械工程合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公司需將所得工程款轉匯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全權負責;第3 、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全數由原告公司支付,待春原公司退回被告公司,亦須轉匯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又春原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契約,原告公司亦有於其上蓋印,可證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原告公司所施作。(二)然查,原告公司實際承作系爭工程後,不但屢因工程缺失遭罰款,甚於104 年3 月間因工程逾期累積達67天而遭罰扣款430 萬1,427 元。又因原告公司先前未確認系爭工程要求營造業資格,即貿然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與春原公司簽約、施作,春原公司亦未查明即提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方有嗣後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現被告公司資格不符而撤銷分包商資格核定之情事,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係轉包之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公司主張解約,被告公司須返還267 萬2,861 元均為有理由,然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原告仍須賠償被告公司因遲延工期致被告公司遭春原公司罰扣款之430 萬1,427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與春原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工程名稱為: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程,並由大金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於本工程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大金公司並交付原證五所示之支票一紙予春原公司(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 (二)兩造與大金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機械工程合約書。機械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機械工程由原告公司黃万澧全權負責,每階段工程請款總額必須給付大金1 成,收款入帳後3 日內轉匯」(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三)機械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公司之工程押標金額267 萬2,861 元,由黃万澧負責開立原告公司103/09/16 到期票UA0000000 $2,672,861 乙張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並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支票由被告公司先行提示兌現,迨原告公司於契約履行完成後,將該票金額無息全額退還,經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工處土一所於104 年4 月8 日T1104M-00000-00 號函發函春原公司略以:「春原公司之分包商即被告公司係丙等綜合營造業,該分包商資格與營造業法相關規定不符,自即日起撤銷該分包商資格之核定(文號:CF660A-Q-0000000-0),同時停止被告公司在本工程之施工作業,以及場站開挖工項之計價」(見本院卷第12頁)。 (五)春原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春原總字第000-0 號函,發函予被告公司,表示因被告公司進場施作逾越工期67天,需扣除430 萬1427元工程款;被告公司嗣於104 年4 月25日以(104 )致懋總字第425-1 號函,發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已逾契約工期67天,春原公司以前開函文告知因逾期需扣除430 萬1,427 元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公司向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與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公司嗣因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撤銷包商資格之核定並停止被告公司在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程之施工作業,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一)系爭工程是否為被告公司向春原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原告公司,抑或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牌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二)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押標金267 萬2,861 元為有理由,則被告公司以遭春原公司罰款430 萬1,427 元與之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是否為被告公司向春原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原告公司,抑或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牌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1.經查,證人劉李湘勇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大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春原營造這件工程是一個叫林榮吉的跟大金公司講,伊開砂石廠,只要這件工程的砂石,但工程伊不懂,所以伊找原告公司來投標這件工程,投標部分都是由原告公司全權處理,包括總工程款要標多少、押標金大金公司要付多少,細節也都是由原告公司處理,包括與春原公司開會都是由原告公司處理;剛開始是大金公司出面標到了,結果黃万灃與春原公司協議,發現大金公司沒有營造牌,因為春原公司說要有營造牌,黃万灃說被告公司有營造牌,所以拿被告公司營造牌來簽約,以上開方式處理後,將原本的標案分成兩個標案,土方標是大金公司跟春原公司簽約,機械工程標是被告公司跟春原公司簽約;春原公司這件工程實際上是全部都是原告公司在施作;大金是將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公司處理,因為原告公司一直遲延工程,春原公司一直寄罰單通知大金公司,因為連當初的機械工程標押標金都是大金公司付的,經過伊要求才簽原證一之契約,改由原告公司支付;因為是分成兩個標,土方標是大金公司,機械工程標是被告公司,但均由原告公司全權處理,所以伊跟被告公司也不知道原告公司施作過程及狀況,因此兩個標若有遲延時,春原公司就會寄罰單給被告公司或大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反面)。 2.次查,觀諸春原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工程承攬書乙方為被告公司及大金公司,訂約時間為102 年12月24日,且被告公司於訂約時即已交付春原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267 萬2,861 元,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春原公司先行兌現;嗣於103 年9 月15日始訂立機械工程合約書約明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67 萬2,861 元由黃万灃開立系爭支票與被告公司等情,此有機械工程合約書、同意書、系爭支票、春原公司工程承攬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0、35至59頁)。又原告公司自承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為大金公司所支出,嗣簽訂機械工程合約書後,才改由原告公司支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李湘勇之證述相符。是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既早已由大金公司支出,若原告公司單純僅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則原告公司顯然與大金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縱然大金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又何須應大金公司之要求改由原告公司支付此履約保證金,故原告公司是否僅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殊非無疑。 3.再查,原告公司自承被告公司所承攬春原公司之系爭工程中之機械工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公司負責施作(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依照機械工程合約書第1 、2 條約明:被告公司於請款完成入帳後,3 日內轉匯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万灃指定之金融帳戶;機械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万灃全權負責,每階段請款總額必須給付給大金1 成,收款入帳後3 日內轉匯(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4日與春原公司訂約時,及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機械工程合約書時,均未實際支付履約保證金,且從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甚或依機械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向春原公司請款後,亦係由大金公司取得一成工程款,其餘九成工程款則由原告公司取得。雖證人劉李湘勇對於系爭工程之帳款係證述:春原公司的錢匯款到大金公司,伊直接匯款給原告公司,沒有再匯給被告公司;春原公司的錢匯款到大金公司也是黃万灃通知伊的,叫伊三天內要把工程款90%匯給原告公司,大金公司留10%發票費;是春原公司通知黃万灃已經付款,黃万灃再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顯與機械工程合約書第1 、2 條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會由被告公司經手一節略有不同,但無論依照機械工程合約書或證人劉李湘勇之證述內容,被告公司有無經手工程款與否,被告公司均無從取得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款,顯與一般工程轉包之情形,廠商仍會約定保留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承包工程之利潤迥異。準此,系爭工程實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牌,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春原公司承攬一節,應堪認定。 4.又查,系爭工程實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牌後,向春原公司承攬,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劉李湘勇所述,系爭工程投標過程亦均係黃万灃前往與春原公司開會,黃万灃對於系爭工程所要求營造業包商所應具備之資格顯應知之甚詳,並先行確認後始向被告公司借牌,基此,縱然被告公司之分包商資格依照營造業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承作系爭工程之開挖深度,而遭撤銷分包商資格,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反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万灃於借牌時未善盡查證之疏失,而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67 萬2,861 元,自屬無理。 (二)既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先行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自無庸審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給付267 萬2,861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