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鋆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清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先係由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向原告申請用電,並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申請種別變更為高壓用電及改為T2數位電子式電表(用戶電號為00-0000-00)後,於102 年4 月25日始將用電戶名過戶予被告。待原告發現被告用電現場之電表故障致原告短計電費後,於103 年10月25日始換妥恢復正常計量。本件三相電表中2 組計量元件中其中一組比流器故障,造成原告大約短收4 分之1 之電費,茲將電費計量方式略述如下:原告公司計算電費之計算式,主要為V(電壓)×I(電流)=W(功率),而以用戶所使用之功率加 計使用時間(H)進行換算為「用電度數」作為計費基準。又而計算度數用之電表因無法直接承受過高之電壓與電流,故計量時必須先使電壓、電流經過比壓器(PT)、比流器(CT)轉換調降為低電壓低電流(經轉換所調降之比例即為「匝比」,本件比壓器匝比為100 倍,比流器匝比約為4 倍),始得連結電表進行計量,然原始之電壓、電流既已先經轉換調降,則最後在計算出之功率數值即需經回乘調降比例(該比例數值係於設表時即已設定於原告系統中)後,始能得出正確數值,試以本件為例說明如下:11,400V(電壓)× 10A(電流單位,安培)=114,000 W(功率),因電表無法直接接收過高之電壓與電流,故經比壓器調降電壓100 倍,及比流器調降4 倍後成為:114 V(電壓)×2.5 A(電 流)=285 W(功率)此時電表所呈現出來之數值與原先真實之功率數值即差距為400倍,而需將功率數值回乘400倍始能得出真實用電數值。 二、本件三相電表中安裝有2 組計量元件,承上所述,比流器設定調降比例應同為調降4 倍,然因原告發現被告用電現場之電表故障後,以檢測器進行電表檢測,發現其中正常運作之A 相比流器調降比例(匝比)為3.994 比1 (即約略為前開所述4 倍),另一組 C 相比流器因故障造成調降比為8.865比1 。因C 相比流器故障致匝比為8.865 比1 ,此時電流即自10A降為1.128 A,經計算在比流器故障後變為上開匝比時之用電計量則成為114 V(電壓)×1.128 A(電流)= 128.592 W(功率),此時回乘設定於原告系統中調降比例400 倍即為51436.8 W,便會與正常使用之114,000 W差距一倍有餘,即C 相部分因故障則與實際使用之功率短少約一半,進而造成計量失準使原告短收電費。又本件三相電表中之2 組計量元件其中一組C 相故障,造成原告短收約4 分之1 之電費,試以上情為例:正常之A相:114 V(電壓)× 2.5 A(電流)=285 W(功率)故障之C相:114 V(電壓)×1.128 A(電流)=128.592 W(功率)此時將兩相 之功率相加計為413.592 W,回乘設定於原告系統中調降比例400 倍後165436.8W,即與真正使用之功率228,000 W(正常情況下:A相114,000 W+ C相114,000 W)短少約4 分之1 。簡言之,原告裝設電表之變比器,其倍數為400 倍﹝比壓器(PT)11400 伏特/114伏特;比流器(CT)20安培/5安培。11400/114 與20/5相乘為400 ﹞,則如電表計量為10度時,則被告實際用電度數應乘以400 倍,即為4000度。原告所裝設憑以計費之電表倍數資料就比流器(CT)A 相計量正常,A 相(調降4 倍,即20安培/5安培)正常會呈現計量一半之度數為5 度(因本件為兩相,故度數各半),乘以400 倍後即為2000度;而另一相C 相在正常情況下本應會呈現計量另一半之度數5 度,然因故障造成調降比例成為8.865 倍,使計量將僅有大約A 相之一半度數2.5 度(因8.865 倍不利計算,倘以8 倍計算,即與正常之4 倍差距為一半),乘以400 倍後即約1000度,故加總後僅為約3000度,造成計費度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4000度之4 分之3 ,原告因而短收約4 分之1 電費。 三、原告短計電費期間為102年6月至103年11月:原告發現被告 用電現場之電表故障後,就被告歷來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進行檢視,發現被告用電現場之電表自102 年5 月7 日已為故障,而待原告至103 年10月25日更換妥恢復正常計量之電表始為正常,故原告短計電費期間為102 年6 月至103 年11月。依據電業法第59條授權並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若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復按系爭營業規則第63條以電表計量原理計得誤差值及參酌錯誤期間電表抄見度數或最高需量推算短收之電費。本件兩造間既存有供電之契約關係,而營業規則又作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原告依契約關係以前開規定按電表計量原理計得誤差值及參酌錯誤期間電表抄見度數或最高需量推算之方式重新推算短計之電費【設X:正確計費度數,Y:設備故障期間抄見度數,公式為Y=( X / 2 ) + ( X / 2 ×4 / 8.865 ) =0.7256 X∴正確計費 度數=1.37816 ×設備故障期間抄見度數】,計算出原告短 計電費期間所短收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 萬5708元,原告遂於104 年2 月4 日通知被告電表之比流器故障造成計量失準之情事,並於104 年4 月15日再次通知被告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即102 年6 月至103 年11月短收之上開電費,是被告依法即應補繳上述差額。爰依據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原告系爭營業規則規定,縱使系爭比流器有損壞造成電度表失準,亦應以失準前之連續3 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原告之計算方式恐有違誤。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向原告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經原告於同年5 月檢驗合格同意核可供電,故原告主張比流器於同年5 月7 日發生故障,已屬可疑。縱使比流器真有故障造成電度表失準,依系爭營業規則第58條、第59條,原告亦應以102 年2 、3 、4 月之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而非如原告所述以設備故障期間抄見度數*1.37816計算正確計費度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過戶使用電號00-00-0000-00-0 之電戶(見本院卷第8 頁)。 二、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本處裝設於貴公司計量用2 具比流器,其中1 具(C 相)自102 年5 月7 日起故障造成計量失準,於103 年10月25日更換妥恢復正常計量」(見本院卷第17頁) 肆、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之依據,應適用系爭營業規則第59條計費?抑或適用第64條計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2萬5708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應依據系爭營業規則第58條、第59條計算電費。 ㈠按系爭營業規則第58條規定,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系爭營業規則第59條第1 項則規定,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因故障而計量失準:㈠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數平均值推算。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㈡經查,被告電表之比流器故障,而於103 年10月25日更換乙節,除有相片4 張(見本院卷第10頁)外,復有原告更換比流器之登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當日現場監督人員林筱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證被告用電之電表比流器確實有故障之情形。次查,本件既屬電表之比流器發生故障而導致不能正確計算被告用電度數,即屬系爭營業規則第58條所稱「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之情形,原告復自陳被告電表比流器故障的原因為「計量裝置機件不良自然劣化」(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電表之比流器故障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屬於每月抄表之客戶,亦據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故應依系爭營業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因故障而計量失準之規定,以被告失準前2 至4 月份之連續3 個月用電數平均值推算被告之電費。原告雖主張因無法確定被告之用電計量自何時開始失準,進而無法依營業規則第59條為推算依據云云。然本院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用電場之電表自102 年5 月7 日已為故障」,原告既已知悉被告電表自102 年5 月7 日已為故障,則其主張無法確定被告之用電計量自何時開始失準云云,自不可採信。至原告主張應適用之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應屬單純之計算或計量錯誤,而致電費發生錯誤之情形,而不涉及電表因故障失準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依據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計算電費,應屬無據。 二、綜上,本件應依據系爭營業規則第58條、第59條之規定推算被告電表故障期間之電費,原告適用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132萬5708元,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陸、綜據上述,被告電表之比流器因不可歸責於用戶而自然劣化損壞,應依據系爭營業規則第58條、第59條計算電表故障期間之電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32 萬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