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倘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育麟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被告劉育麟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參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育麟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造成原告真正合格生產,功能類似之DVD 光碟機產品大量滯銷,累計滯銷庫存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328 萬380 元,並因而損失代工費用66萬4,000 元,及商譽損失60萬元等節;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定被告劉育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商品驗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依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劉育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亦兼有對於原告私權之侵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被告劉育麟辯稱其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私權,依法不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應屬有誤。 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應視其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 號判決被告劉育麟有罪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劉育麟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9年3 月31日、100 年3 月9 日檢附其提供之原告「工廠登記證」及「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即ISO 驗證證書,下稱「驗證證書」)」,並以原告為「生產廠場」,填載於台灣根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根德公司)及穩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昌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並由被告劉育麟委託被告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頻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故被告劉育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可見經刑事庭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人僅被告劉育麟一人之附表編號1 、3 之行為,至被告律頻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何正揚,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行為,亦非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本院已於107 年5 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 萬800 元,而原告亦已於107 年6 月6 日繳納完畢,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被告何正揚及律頻公司,其對於被告劉育麟關於附表編號2 、4 至7 所載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因繳納裁判費,而視為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劉育麟辯稱附表編號2 、4 至7 之事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判決事實,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有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正揚係被告律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育麟則為被告律頻公司之商品檢驗登錄申請程序之業務人員。被告劉育麟、何正揚應知悉依照我國現行法規,商品須經檢驗方可合法生產,因此須找有驗證證書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廠商合作生產,以利上架銷售。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劉育麟前因任職於台灣根德公司,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原告驗證證書和工廠登記證後,即違法與被告何正揚共同以被告律頻公司名義,包攬、代理商品檢驗登錄申請,協助不肖廠商共5 家【包括:台灣根德公司、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捷公司)、穩昌公司、普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共7 次(實際情形如附表所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部標檢局、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進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標檢局、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承辦公務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藉此通過商品檢驗取得證書,據以銷售與原告產品類似之貨物,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商品檢驗登錄管理之正確性外,因該些公司實際上找不合格廠家代為生產,逃漏10-13 %貨物稅,並將產品貨物稅及瑕疵擔保責任均轉嫁由原告承擔,造成原告真正合格生產、功能類似之DVD 光碟機產品大量滯銷,累計滯銷庫存損失高達1,328 萬380 元,並因而損失代工費用66萬4,000 元,及商譽損失60萬元,共受有約1,454 萬4,380 元之損害(計算式:滯銷損失1,328 萬380 元+代工費損失66萬4,000 元+商譽損失60萬元=1,454 萬4,380 元),然僅先就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為本案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麟則以:原告迄未證明其貨物滯銷是否係因台灣根德公司、穩昌公司、泰琛公司、普曜公司、亞捷公司之銷售貨物行為所致,甚至無法證明前開公司究竟有無銷售貨物之行為,以及原告之貨物滯銷與被告劉育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有何關連;況現今消費型態日益多元,電子3C產品不斷更新,消費者選擇眾多,原告之產品滯銷,豈可完全歸咎於被告劉育麟;又原告就代工費損失及商譽損失,金額如何計算,計算之依據,及該行為與被告劉育麟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正揚、律頻公司則以:被告劉育麟係於94年12月19日至97年6 月11日任職於被告律頻公司,被告劉育麟為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行為之時間點並非任職於被告律頻公司,故被告何正揚及律頻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律頻公司受理台灣根德公司、泰琛公司、亞捷公司、普曜公司等公司委託案件之申請,均係依該些公司所提供之文件依法處理,被告律頻公司不會特別審核該些公司所提供資料是否有假,故被告何正揚及律頻公司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劉育麟曾經擔任台灣根德公司之業務助理,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99年3 月31日及100 年3 月9 日,分別由不知情台灣根德公司業務經理蔡文欽及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2 人均已不起訴處分)檢附被告劉育麟提供,僅供受理機關形式審查之原告「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分別以原告為「生產廠場」,填載於台灣根德公司及穩昌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並提供原告之「驗證證書」,由被告劉育麟委託被告律頻公司向經濟部標檢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及受託辦理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商品驗證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有經濟部標檢局100 年9 月2 日經標六字第10000104620 號函及台灣根德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向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附件(包含原告工廠登記證、驗證證書)、穩昌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檢附原告之驗證證書(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16 至119 、199 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劉育麟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判決被告劉育麟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認被告劉育麟、何正揚行為業已侵害其權利並造成損害,而被告律頻公司則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當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1.劉育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育麟有附表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經濟部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工廠登記證、驗證證書,及登錄證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2頁至第20頁),惟觀諸前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附表所示公司,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部標檢局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申辦商品驗證登錄,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檢登錄證書,然無法僅依此即認定均為被告劉育麟為所,仍須佐以其他證據。經查: ①亞捷公司部分: 被告劉育麟於偵查中稱:亞捷公司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是透過我委由被告律頻公司申請,而我於99年8 月幫亞捷公司代辦時,亞捷公司傳真潤格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格美公司)驗證證書給我,且是潤格美公司的工廠檢查報告等語;核與李俊達(即亞捷公司之經理)於偵查中稱:我的公司曾98年12月及99年5 月間與原告洽談有關聲寶的案子,有談DVD ,也有談藍光組裝,期間有請原告傳真驗證證書給我的公司,亦請被告劉育麟幫我辦理增加代工廠的證書時,有給被告劉育麟由原告傳真過來的驗證證書及工廠登記證,後來這2 個案子都沒有做成,我也沒有拿這個驗證證書去使用,且後來我的公司有再增加第3 家工廠,即潤格美公司,也是因為DVD 的案子,99年8 月間透過被告劉育麟申辦商品驗證,當時交給被告劉育麟是潤格美公司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且我之前拿到原告驗證證書有效日期是到99年7 月7 日,所以我不可能再使用該驗證證書,至於為何會於申請商品驗證附原告之驗證證書,我不清楚,應該是被告律頻公司將以前申請的資料一併檢附造成的誤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大致相符。且參陳文賢(即原告之員工)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農曆過年前後,李俊達曾委託藍光機組裝業務,請原告評估,但因價格沒談攏,所以沒做,後來李俊達說申請代工訂單關係,需要驗證證書,我轉介給公司的陳佳嫻,陳佳嫻後來有提供驗證證書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70 頁至第177 頁);核與證人施宣吉(即原告之董事長特助)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99年5 月間曾寄1 份有蓋公司大小章的驗證證書及工廠登記證給實驗室的紀雅方(即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發證人員),當時因為李俊達代表聲寶公司跟原告洽談合作DVD 業務等語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並有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傳真予李俊達之驗證證書、工廠登記證及李俊達與陳文賢於98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86頁,102 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54 頁),足見原告確曾因與李俊達洽商合作事宜,而提供該驗證證書予亞捷公司。又證人紀雅方於偵查中證稱:亞捷公司申請是做系列申請,所以只要看到最初申請的驗證證書在當時申請時有效就可以,不用再附新的,就算是附新的也是可以收,101 年亞捷公司辦理變更就把原告刪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6745號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佐以亞捷公司於99年8 月9 日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所附之原告驗證證書上所載有效日期確為99年7 月7 日,顯非於該驗證證書有效期限內,且除原告為生產廠場外,尚有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公司)及潤格美公司,此有該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稽;並參亞捷公司之本件商品驗證登錄係於98年3 月23日申請登錄,原生產廠場為億尚公司,復於99年5 月20日申請變更增加原告,再於本件99年8 月9 日申請系列變更,並於同年8 月11日發證時仍將原告載為生產廠場等情,有證人紀雅方所提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驗證登錄證書變更申請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證人紀雅方於99年5 月20日通知亞捷公司變更證書申請已辦理完成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見100 年第他字卷第6745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證人李俊達所述,應屬可採。堪認亞捷公司於99年5 月20日申請變更登錄時,係因與原告洽商聲寶公司合作事宜,其事後於99年8 月9 日再度申請變更登錄時,實欲增加登錄潤格美公司為生產廠場,惟代辦之被告律頻公司繼續沿用前申請資料,將原告之驗證證書及工廠登記證檢附予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始遭該中心承辦人繼續登載在證書上。足證被告劉育麟前開所辯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劉育麟有何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2 之不法侵害行為。 ②普曜公司部分: 證人楊玟珊(即普曜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拿原告之驗證證書去申請商品之驗證登錄,是普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亦曜跟原告之代表人陳正和講好後,由我去跟陳正和的女兒拿,我們公司使用該證書是有經過原告同意,之後我們公司延用的話,楊亦曜都會向陳正和告知,我就用原來那一張繼續申請其他系列的證書,因為楊亦曜跟陳正和是朋友,而且還有生意往來,我們還幫他們生產過機器,所以會用他們的證書,之後就繼續延用等語;再參以證人施宣吉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楊玟珊所稱之延用,應該是指同一個商品的延用,結果他們用來申請其他商品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足認普曜公司使用原告之驗證證書係經原告同意,其後該證書使用之範圍為何雖於事後產生爭議,亦與被告劉育麟無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劉育麟有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4 、5 之不法侵害行為。 ③泰琛公司部分: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中稱:我有提供原告之驗證證書給黃穎杰(即泰琛公司之負責人),並跟他說這是朋友找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於偵查中稱:台灣根德公司、亞捷公司、泰琛公司是透過我,委由被告律頻公司去做申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57 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稱:我幫黃穎杰介紹與原告合作,但我並沒有得到原告之同意就提供他們驗證證書給黃穎杰,黃穎杰也不知道我沒有得到原告之同意(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黃穎杰於警詢中稱:原告之驗證證書是劉育麟提供的,且有與劉育麟於電話中確認於使用上不會有問題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泰琛公司台灣根德公司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4 月6 日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及原告之驗證證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劉育麟未經原告之同意,由不知情之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檢附被告劉育麟提供之原告驗證證書,以原告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泰琛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並提供原告之「驗證證書」,由被告劉育麟委託被告律頻公司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等節,惟前開事實固可認定,惟仍須審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④台灣根德公司及穩昌公司部分: 被告劉育麟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99年3 月31日及100 年3 月9 日,分別由不知情台灣根德公司業務經理蔡文欽及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檢附被告劉育麟提供之原告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分別以原告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及穩昌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並提供原告之「驗證證書」,由被告劉育麟委託被告律頻公司向經濟部標檢局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等節,固已認定如前,然仍須審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商品滯銷、代工損失及商譽受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商品滯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育麟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產品滯銷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原告之103 年度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及德豐會計師事務所黃秀珠會計師所提出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227 頁)。惟原告之103 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於103 年度所生產之DVD 進口光碟機有滯銷之情形,但無法依此認定係因被告劉育麟之上開行為所導致。再者該說明書記載: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於106 年12月31日光碟機存貨量2 萬3,731 台,計1,273 萬7,721 元,依現行消費型態日益多元變化,電子3C產品不斷汰換更新,舊型產品雖擬以賤價出售亦乏人問津,此滯倉存貨1,273 萬7,721 元恐成營業損失等語,可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滯銷係因消費型態日益多元,電子3C產品不斷更新,消費者選擇眾多所致,並非被告劉育麟之上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關於產品滯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②代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普曜公司將其不法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品檢驗證書提供予飛智公司,再由飛智公司出面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簽約共出售1,328 台DVD 放影機,依該訂單之產品,原本雙方約定係以原告之工廠來代工、製造,如每台代工費獲取500 元利潤計算,原告可獲得66萬4,000 元之利潤,然飛智公司卻以大陸組裝之不合格DVD 錄放影機交貨,致原告因而損失代工費66萬4,000 元云云,並提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 年9 月10日國政文心字第1020011828號函、出廠證明及監察院000000000 政戰局DVD 放影機糾正案文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卷第21頁、22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9 頁)。然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全國之DVD 錄放影機之合格代工廠並非僅有原告一家,且亦無證據顯示飛智公司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之採購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代工廠,是難認前開代工費為原告所得預期之利益。況關於普曜公司於99年5 月20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之驗證證書,並以原告為生產廠場,申辦附表編號4 商品驗證登錄,並取得商檢登錄證書乙節,與被告劉育麟於涉,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育麟賠償代工損失66萬4,000 元即屬無理。 ③商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育麟違法協助至少5 家公司,違法取得商檢登錄證書,將貨物稅及瑕疵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且因前開國防部之採購案件,使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家樂福等通路商,誤解原告為低劣光碟機生產廠,而終止雙方之供貨契約,均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云云。惟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及貨物稅,究與商譽損失有何關連,並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稱:因前開5 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非原告所銷售,故原告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此遭稅捐機關額外課徵貨物稅,故難認原告主張其需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及貨物稅,故而商譽受有重大損害等節為真。又原告僅空言聲寶公司、新典公司、大潤發及家樂福公司,因此終止雙方之供貨契約,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是此,原告對於其商譽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曉諭是否針對商譽損害部分送請鑑定,原告則陳明無庸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則難認原告之商譽確實受有損害。況對於前開國防部採購案,與被告劉育麟無涉,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之商譽受損,亦不得據此向被告劉育麟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劉育麟賠償商譽損失之主張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何正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育麟為被告律頻公司之員工,而被告何正揚身為被告律頻公司之負責人,收取高額之代辦費用,足見被告何正揚對於被告劉育麟不僅知悉上情,且與被告劉育麟為共犯云云;被告何正揚辯稱:被告劉育麟已於97年6 月11日離職,離職後被告劉育麟把案子資料給被告律頻公司,由被告律頻公司協助申請,公司不會特別審核申請資料是否有造假之情形等語。經查,證人江秀滿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律頻公司外勤業務人員,都是我負責跟被告劉育麟接洽,而被告律頻公司主要是負責做檢測認證,被告劉育麟於97年6 月前係被告律頻公司員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以被告劉育麟以被告律頻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之期間為94年12月20日起至97年6 月4 日,此有被告劉育麟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2 頁),可認被告何正揚稱被告劉育麟已於97年6 月11日離職應屬可採,是以,於附表所示公司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期日,被告劉育麟業非被告律頻公司員工乙節,堪可認定。被告劉育麟於上開時日既已非所屬於被告律頻公司員工,則被告劉育麟與其自行接洽之客戶端間之業務往來情形,被告何正揚是否有知悉之可能,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江秀滿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育麟在台灣根德公司任職時把案子拋過來給被告律頻公司做,被告劉育麟算是我們公司之客戶,被告律頻公司與被告劉育麟只是單純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申請認證之文件我會請被告劉育麟提供,他提供之文件都會蓋申請公司之大、小章,我們看了無誤後就會在備妥客戶提供之相關文件及測試報告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認證,我們並不會質疑被告劉育麟所提供之文件,因為文件上都有蓋公司大、小章,依照一般做法不會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而且申請相關認證之客戶很多,都是由像我這樣之外勤業務負責處理,且這只是一般公司經營上正常業務,沒有涉及到需要公司主管做決策之事項,只要文件齊了我等就會依相關法規做申請,被告何正揚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證人江秀滿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正揚雖身為被告律頻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前開公司辦理申請商品驗證之事並不知悉。且觀諸被告律頻公司所受委辦之台灣根德公司、亞捷公司、穩昌公司及泰琛公司案件申請基本資料,其上載之各階段業務承辦人及案件進度說明等欄位均未見有何被告何正揚涉入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相關事宜之文字,準此,就被告劉育麟委託被告律頻公司辦理申請認證部分,難認被告何正揚曾有何介入行為,自無法僅因被告何正揚為被告律頻公司之負責人,且曾向該些公司收取代辦費用,即認被告何正揚有何原告所指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何正揚應依民法第185 條與被告劉育麟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律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3.律頻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育麟及何正揚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業經陳述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律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劉育麟、何正揚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靜雯 ┌──┬──────┬─────────────────┐ │編號│協助之廠商 │ 違法情事 │ ├──┼──────┼─────────────────┤ │1 │台灣根德公司│於99年3 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 │ │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部│ │ │ │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申│ │ │ │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取得SDTV-5008 │ │ │ │數位機上盒之商檢登錄證書(商品檢驗│ │ │ │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據以銷│ │ │ │售貨物。 │ ├──┼──────┼─────────────────┤ │2 │亞捷公司 │於99年8 月9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 │ │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部│ │ │ │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申│ │ │ │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取得VO-360KHD │ │ │ │多媒體播放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商│ │ │ │品檢驗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 │ │ │據以銷售貨物。 │ ├──┼──────┼─────────────────┤ │3 │穩昌公司 │於100 年3 月9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 │ │自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 │ │ │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 │ │ │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取得KMP-431W│ │ │ │數位播放機之商檢登錄證書(商品檢驗│ │ │ │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據以銷│ │ │ │售貨物。 │ ├──┼──────┼─────────────────┤ │4 │普曜公司 │於99年5 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 │ │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部│ │ │ │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申│ │ │ │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取得DV-K260R數│ │ │ │位影音光碟機之商檢登錄證書(商品檢│ │ │ │驗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據以│ │ │ │銷售貨物。 │ ├──┼──────┼─────────────────┤ │5 │普曜公司 │於99年5 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 │ │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部│ │ │ │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申│ │ │ │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取得DV-U220B數│ │ │ │位影音光碟機之商檢登錄證書(商品檢│ │ │ │驗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據以│ │ │ │銷售貨物。 │ ├──┼──────┼─────────────────┤ │6 │泰琛公司 │於100 年1 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 │ │自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 │ │ │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 │ │ │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取得TCM-971 │ │ │ │數位播放器之商檢登錄證書(商品檢驗│ │ │ │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據以銷│ │ │ │售貨物。 │ ├──┼──────┼─────────────────┤ │7 │泰琛公司 │於100 年4 月6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 │ │自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 │ │ │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上,│ │ │ │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取得TCB5數位│ │ │ │播放機之商檢登錄證書(商品檢驗證書│ │ │ │號碼:CZ000000000000 ),據以銷售│ │ │ │貨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