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盛 訴訟代理人 王登田 被 告 翊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寄託物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主張上開寄託物已遭被告處分完畢,故請求該寄託物之金錢價值,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動壓模機(含備品零件)1 式(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300 萬元,原告已於96年10月15日給付訂金220 萬元,復於同年12月1 日給付80萬元尾款予被告,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暫時將系爭機器交予其保管一段時日,原告遂同意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雙方並於96年12月31日、97年6 月30日分別簽立保管條。嗣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4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將系爭機器任意出售予第三人。而原告原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機器出售,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1 紙、統一發票2 張、保管條2 紙、存證信函及回執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而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實。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擅自將該機器出售、處分,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機器價值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機器之價值為300 萬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二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上,有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此節,即毋庸予以論述,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僅因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而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占有,詎被告將該機器出售他人而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