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湯正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呂理正 呂若梅 呂穆德(兼呂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如後所述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呂寶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 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乃具狀聲明由呂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呂穆德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6、97、98、102 、104 、105 頁),核與上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為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提供土木建物;電力設計容量、用電類種、控制箱及控制開關等設置;自來水申裝及室內管路布設、儲水水塔設置;汙水排放管設置;男女廁所設置;天然瓦斯管接管及管路布設等營業需求設施,並於同年11月1 日交付,此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於同年7 月3 日交付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以為保證金,該支票嗣已經被告提示付款。詎料,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交付期限屆至時,竟未依約履行完成相關營業需求設施及交付之義務,致原告因此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104 年5 月25日限期催請被告依約辦畢相關營業需求設施及交付等相關事宜,惟被告卻於104 年6 月5 日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為由,函覆原告無法如期交付等語,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保證金18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須先拆除舊建物以改建新建物,再申裝原告相關營業需求等設施,計需先行支出逾200 萬元之費用,被告因之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支付18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若原告於兩年內未解除契約,則被告應將上開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反之,被告即沒收上開保證金。而被告嗣即僱工拆除舊建物,並委請原告居間之訴外人典石工程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負責新建物之設計規劃、營造管理及建照申請等事宜,被告呂理正並於103 年7 月9 日在典石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簽名後回傳予典石公司,其後則由原告與典石公司溝通以規劃符合原告營業需求之建物,典石公司嗣於完成規劃後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4日准予發照,被告後於103 年10月24日委由典石公司配合之廠商即訴外人佳城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建物,待建物主結構於103 年12月初完成後,再於103 年12月3 日委由南海水電工程行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新設。 ㈡被告係因台電公司遲遲未能完成電力之設置,始致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租賃物,此有證人許明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憑,被告並將上情告以原告知悉,原告則表示慢慢完成即可等語,亦有證人凃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憑。詎料,原告竟於104 年5 月25日限期催請被告交付,然如上所述,本件係因台電公司遲未能完成電力之設置而有所延誤,被告遂再將上情於104 年6 月5 日函覆原告知悉,原告復於104 年7 月間以食安風暴為由,希冀解除契約,繼遭被告呂理正拒絕後,卻再於104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本件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要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則原告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亦無法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約明被告同意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使用。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1月1 日交屋。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營業需求之設施包括土地建物、電力設計、自來水申裝、儲水水塔、汙水排放管設置、男女廁所設置等設備。 ㈢原告開立18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經被告提示付款。 ㈣被告並未於103 年11月1 日交屋。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屋及設備(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323 號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如期交屋(參見本院卷第13頁)。 ㈥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以臺中民權郵局第192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四、兩造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遲延給付,且原告知悉此情,並表同意,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8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為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營業需求之設施包括土地建物、電力設計、自來水申裝、儲水水塔、汙水排放管設置、男女廁所設置等設備,且被告應於103 年11月1 日交付租賃物,惟被告嗣未於上開日期交付,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二週內交付,被告繼於104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法如期交付,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㈤㈥所示,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12至14、50、5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1月1 日交付租賃物予原告,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交付,則被告自斯時起即已負遲延責任,嗣原告復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亦即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以:伊等係因台電公司遲未能完成電力設置,始致無法如期交付租賃物,且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業已表示同意,足見本件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則原告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以:伊等係因台電公司遲未能完成電力設置,始致無法如期交付租賃物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3 日始委請水電工程行人員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乙情,業據證人即南海水電工程行人員許明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有找伊處理申裝電表,伊是依照程序於當月份即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期間被告有表示要變更用電類別,遂於104 年1 月8 日將契約容量變更為時間電價,又於同年月20日將時間電價由70KW下修為60KW,目前程序還在進行中;依伊等10年來從事代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之經驗來看,時間都差不多,要依台電公司的程序決定,而本件有卡到路權問題,因為要挖馬路,需要公路局核准,所以時間拖的比較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證人許明文所提出之申請案件處理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依證人許明文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證本件申請新設用電或有台電公司尚須另行申請路權致所費時間較久之情形,然被告既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3 年11月1 日交付期限後,迨於同年12月3 日始委由證人許明文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自難認台電公司迄未完成相關電力設置以致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租賃物,係因該公司延誤相關時程所致。 ⑶又證人即被告呂理正之配偶涂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4 年元宵節過後,原告有至伊等住處向被告呂理正表示夏天生意較清淡,所以要延到104 年9 月之後再開店,租金還是照算,所以原告當時沒有很急著要開店,也知道台電公司配電延宕的事,後來原告於同年7 月間表示沒有資金繼續開店,有想要解約的意思,但談的結果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伊在顧店;依伊參與兩造會面之情形,原告有向被告表達可以理解房屋改建、電力申裝等不可歸責被告因素,並同意待被告完成相關工程後再交屋之意思,但伊不清楚兩造有無另行約定交屋之日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審諸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二週內交付租賃物,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2頁),倘原告確如證人涂雪所述於104 年元宵節後曾向被告表示其不急著開店及知悉台電配電延宕並同意待被告完成相關工程後再行交付租賃物等情,則原告何以於同年5 月間復又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二週內儘速履約交付,甚於同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與常情有違,遑論觀諸被告於同年6 月間針對原告上開要求儘速履約交付租賃物所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理解本件具不可歸責被告因素,並同意待被告完成相關工程後再交付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均與證人涂雪前揭證述內容顯有重大歧異;況系爭契約第13條既已明定:「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若有增或修改,須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後生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告同意被告延後交付租賃物之相關書面為佐,益徵證人涂雪前揭所述是否堪值採信,顯屬有疑。此外,被告就其前揭抗辯,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即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復抗辯: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先支付18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若原告於兩年內未解除契約,則被告應將上開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反之被告即沒收上開保證金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9條固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在兩年之內乙方(即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如違約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沒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營業需求之設施包括土地建物、電力設計、自來水申裝、儲水水塔、汙水排放管設置、男女廁所設置等,且第3 條關於押金(保證金)部分亦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所應一併交付之保證金,於期約滿兩年後即得予以降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足徵本件被告雖僅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然因被告依約尚須提供諸多符合原告營業需求之建物或設施,為保障被告權益,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不得於兩年內解除契約,以免因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任意解除契約而致被告上開為符原告營業需求而投入提供之建物或設備均成為無謂耗費成本,惟此尚不及於原告因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而主張給付遲延並解除契約之情形,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相關工程迄今仍未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自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103 年11月1 日交付租賃物迄今已逾1 年有餘,被告猶係無法交付租賃物,倘原告仍因系爭契約成立未逾兩年而不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80 萬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迄未交付租賃物而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業已開立180 萬元之支票經其提示付款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18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