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彭永達 被 告 翁唯銘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翁唯銘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式起重機,沿臺15線由桃園縣觀音鄉往新豐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臺15線與桃106 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桃106 線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15線由桃園縣新豐鄉往觀音鄉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系爭機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翁唯銘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並臉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化學性燙傷等傷害。被告翁唯銘斯時受僱於被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其駕駛上開車輛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新安公司應與翁唯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4,881元、醫療器材費8,600 元、看護費25,200元(1,200 元×21日)、工作損失185,840 元(每日工 資920 元×202 日)、機車修理費72,000元、慰撫金120 萬 元,總計1,516,521 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6,5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唯銘於上揭時、地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並臉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化學性燙傷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見附民卷第24頁);而被告翁唯銘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翁唯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被告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在桃園醫院新屋醫院有醫療、住院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4,881元及醫療輔助器材8,600元( 含膝支架、腋下拐)等情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5紙及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至20頁),足信為真。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21日(10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102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10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全日均由父親或母親擔任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共計25,200元等語。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日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原告所受傷勢已如前述,住院期間勢必無法自理生活,另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21日共25,200元之看護費,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弘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自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囑言於101年12月24日出院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嗣於102年12月17 日進行患肢拔釘及關節內視鏡檢查清創手術,翌日出院後宜休息4週,再於103年2月20日進行右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103年2月22日出院後12週內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等情(見附民卷第24至26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103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3紙),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7個月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以每日工資920元計算,請求202日之工作損失計185,840元(920元×202日=185,840元) ,應屬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2,0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均係零件以新換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附卷足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21號偵查卷宗第21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1 年12月11日已使用4 年3 個月,已超過耐用年限3 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價值,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翁唯銘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突遭橫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101 、10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8,305元、156,33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翁唯銘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則分別為626,762 元、228,3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見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42頁),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翁唯銘過失之程度等,併審酌被告新安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請求系爭事故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551,721 元(計算式:24,881元+8,600 元+25,200元+185,840 元+7,200 元+300,000元=551,721元),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翁唯銘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原告直行車而肇事,其自有疏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於駕駛中,已察覺對向被告車輛行左轉彎,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原告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明確,本院斟酌雙方全案情節及上述肇事經過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20%、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441,377 元(計算式:551,721 元×80%=441,377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32至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377 元,及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