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何國維 陳艷雅 追加原告 陳瑞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永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君 被 告 鄭勝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壢交簡字第1095號業務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被告鄭勝琦自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自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豔雅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被告鄭勝琦自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自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何國維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陳豔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何國維、陳豔雅、陳瑞昇本以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維新臺幣(下同)67萬3,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豔雅35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昇新臺幣21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陳瑞昇主張之21萬4,750 元部分,屬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即聲明㈢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見附民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告嗣以陳報狀追加追加陳瑞昇為原告,並就原告陳瑞昇部分,聲明: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昇新臺幣21萬 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2頁)。本院審理中復就原告陳瑞昇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見訴字卷第182 頁)。上開所為原告陳瑞昇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勝琦受僱於被告永昌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負載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下稱貨運曳引車)載運碎石泥土,沿台66線行駛,行經台66線西向側車道與台31線路口欲右轉台31線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未減速慢行,未鳴按喇叭警示前車,即高速右轉,所駕駛之上開貨運曳引車翻覆,適原告何國維駕駛原告陳瑞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負載原告陳豔雅行駛在前,上開貨運曳引車翻覆後,車上載運之碎石泥土壓損原告陳瑞昇所有之自小客車,並致原告何國維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陳艷雅受有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鄭勝琦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原告何國維、陳豔雅、陳瑞昇因被告鄭勝琦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永昌公司則為被告鄭勝琦之僱用人,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何國維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何國維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天成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廣旭骨科診所(下稱廣旭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急診、追蹤治療、復健及腦部健康檢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 萬5,334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往返醫院車資費用:原告何國維居住地方交通不便,僅能依靠自小客車代步,然平時賴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已遭被告不法毀損,致原告何國維必須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馬偕醫院就診,此部分費用共計6,610 元。 ⑵其他車資費用:原告何國維車禍就醫期間,祖母不幸過世,代步之交通工具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何國維、陳豔雅必須搭乘高鐵探視祖母、奔喪,原告何國維因此支出2 人交通費共計1 萬385 元。 ⑶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何國維因本件車禍造成腦神經受有損傷,經腦神經內科醫師指示,需於就診期間按日記錄每日血壓,自行添購手臂式血壓計、束帶、熱敷墊等醫療物品,共 4,740 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何國維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桃園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月薪1 萬9,200 元,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11月止,均持續進行必要治療,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何國維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9 萬6,000 元(計算式:5 19,200=96,000)。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何國維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痛楚難以言喻,且經多次復健仍無法痊癒,被告亦未致意,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上開各項總計為67萬3,069 元(計算式:55,334+6,610 +10,385+4,740 +96,000+500,000 =673,069 )。 ㈢原告陳艷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豔雅發生車禍時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之治療費用為 650 元,其後亦定期前往馬偕醫院、廣旭診所回診與復建,迄起訴時共支出醫療費5 萬4,390 元,兩者合計5 萬5,040 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豔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痛楚難以言喻,且經多次復健仍無法痊癒,被告亦未致意,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上開各項總計為35萬5,040 元(計算式:55,040+ 300,000=355,040 )。 ㈣原告陳瑞昇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原告陳瑞昇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次事故全毀報廢,102 年5 月19日購車價為69萬9,000 元,附加配件4 萬元,合計花費73萬9,000 元,扣除目前已獲保險公司賠償之52萬4,25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萬4,750 元。且依原告所查得同款、同年份之中古車輛,該自小客車縱使折舊後,亦應有60萬至67萬元之市場價值。 ㈤綜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鄭勝琦與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國維67萬3,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勝琦與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艷雅35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勝琦與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昇21萬4,750 元,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則以: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提請求,部分尚屬無據,茲就各項費用及損失答辯如下: ㈠原告何國維、陳豔雅醫療費用請求部分: ⒈依廣旭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何國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4 月17日,即有因「腰薦椎脊椎關節炎併坐骨神經痛、胸壁挫傷」舊疾前往廣旭診所就診,前往廣旭診所之醫療花費,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 ⒉原告何國維、陳豔雅所提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均係原告何國維、陳豔雅個人健康檢查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陳豔雅所受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傷害,均屬輕微,而原告陳豔雅亦無法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有定期回醫院診療、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廣旭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50元,應予剔除。 ⒋綜上,原告何國維、陳豔雅請求於長庚醫院、天成醫院就診以外之醫療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㈡原告何國維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⒈往返醫院車資費用: 原告何國維103 年6 月17日係為個人健康檢查前往馬偕醫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日往返醫院之車資1,900 元,應予剔除,餘4,71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其他車資費用: 原告何國維搭乘高鐵探視祖母、奔喪乃人情之常,與本件交通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何國維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縱若可採,亦應扣除往返兩地之油耗、通行費等費用。 ⒊醫療器材費用: 復觀原告何國維所提診斷證明書,無任何原告何國維傷勢有追蹤血壓必要之記載,是原告所購買之血壓計2,580 元應不予列計。 ㈢原告何國維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何國維所提桃園縣美容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並無足以證明原告何國維每月薪資達1 萬9,200 元,且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廣旭診所診斷證明書提及原告何國維應休養2 個月外,並無任何任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何國維之傷勢有何不能工作,需休養5 個月必要之情,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萬6,000元,應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維、陳豔雅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慰撫金之請求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加害人之地位、家況、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以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原告原告何國維、陳豔雅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㈤原告陳瑞昇自小客車損害之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陳瑞昇就其所購買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2 年5 月,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滿1 年,按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汽車以每年折舊率0.369 計算,該自小客車1 年折舊後之價值僅剩46萬6,309 元(計算式:739,000 -739,000 ×0.369 = 466,309 ),原告陳瑞昇既已獲得保險金理賠金52萬4,250 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1萬4, 750 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鄭勝琦於上揭時間,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碎石泥土,行經台66線西向側車道與台31線路口欲右轉台31線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未減速慢行,未鳴按喇叭警示前車,即高速右轉而致曳引車翻覆,適原告何國維駕駛原告陳瑞昇所有自小客車負載原告陳豔雅行駛在前,原告陳瑞昇所有自小客車遭曳引車載運之碎石泥土壓損,原告何國維因此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艷雅受有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5頁),經兩造同意引用刑事庭卷證,而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被告鄭勝琦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全卷(下稱系爭刑事全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以及勘驗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光碟筆錄,以及廣旭診所104 年12月31日廣字第0000000 號(見訴字卷第 109 頁)等資料可憑,應可採信。 ⑵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刑事全卷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第2130號卷第16頁),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勝琦因疏未注意違反上揭交通規則高速右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至明。而原告何國維、陳豔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原告陳瑞昇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此毀損,與被告上述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就傷害行為部分,亦同上揭認定,並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鄭勝琦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104 年壢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三人主張被告鄭勝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明文所規定。被告鄭勝琦駕駛貨運曳引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永昌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鄭勝琦之僱用人,且被告鄭勝琦之業務內容為駕駛貨運曳引車等節,為被告永昌公司所不否認,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永昌公司應與被告鄭勝琦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永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勝琦,因駕駛貨運曳引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何國維、陳豔雅受有前開傷害,原告陳瑞昇之自小客車毀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以及上揭條文為據,請求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原告陳瑞昇自小客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瑞昇主張以69萬9,000 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添購4 萬元汽車配件,系爭自小客車購入之總價值為73萬9,000 元乙節,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82-6頁)、統一發票(見訴字卷第82-7頁)為憑,而該等資料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憑採。另原告陳瑞昇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係102 年5 月出廠,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無修復價值而經報廢處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訴字卷第82-8頁)、車損照片(見附民卷第10頁)等件相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全卷所附行照(見偵字第2130號卷第24頁)可證,亦足採信。 ⑵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系爭自小客車102 年5 月出廠後,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3 年5 月22日時,已使用1 年1 月,自應將物之折舊價值納入考量。本件原告固提出中古車買賣交易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82 -10頁至第82-12 頁),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折舊後尚有60萬元至67萬元之市場價值,然查: ①系爭自小客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乙安心汽車綜合損失險,因估價達全損標準,於103 年10月14日已獲賠付車體險共計52萬4,250 元,且尚有車體損失保險全險免折舊新車附加保險尚未申請一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104 )明桃理字第192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26 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於105 年5 月購置新車,是上揭「車體損失保險全險免折舊新車附加保險」部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17萬餘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1 頁至第221 頁背面),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車損,共已賠付約69萬餘元乙節,足彰明甚。 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060號裁判要旨參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乙節,既已實際償付69萬餘元,自應於原告陳瑞昇得請求之自小客車損害賠償費用中扣除。原告陳瑞昇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折舊之價值約為60萬元至67萬元,惟在扣除上開所領69萬餘元之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是原告陳瑞昇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何國維、陳豔雅醫療費用請求部分: ⑴天成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之主張: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何國維前往天成醫院、長庚醫院就診,原告陳豔雅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何國維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陳豔雅受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0頁)、刑案全卷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何國維、陳豔雅各請求被告賠償前往天成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原告何國維請求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1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收據各1 張、長庚醫院收據5 張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220 頁背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何國維請求3,960 元,原告陳豔雅請求650 元部分,核屬有理。 ⑵馬偕醫院就診之主張: 原告何國維、陳豔雅另主張因上揭傷勢,有於103 年6 月17日前往馬偕醫院體檢科別就診乙節,則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何國維部分: 原告何國維於上揭時間前往馬偕醫院體檢科別,進行健康檢查,同時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檢查項目共收費5 萬元,其中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費用為1 萬5,000 元,有馬偕醫院 104 年12月25日馬院字第1040006445號函、105 年12月1 日馬院健檢字第1050005767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2 頁、第216 頁)。本院就該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與原告何國維所受上揭傷勢之關連性函詢長庚醫院,據長庚醫院以105 年3 月1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506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何君於103 年5 月24日至本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初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接受止暈藥物治療;病患何君 104 年12月5 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腦功能暨癲癇科,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焦慮、憂鬱及失眠,並接受抗憂鬱劑、安眠藥及止痛藥物治療,因病患何君主訴經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失眠、頭部不適、偶發性呆頓及陣發性無法言語溝通等症狀,故本院醫師建議其接受對頭部外傷後腦結構受損敏感度較高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MRI )以利診斷及治療」,足見原告何國維前往長庚醫院所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與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至除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以外之其餘健康檢查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原告何國維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進而前往長庚醫院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支出1 萬5,000 元醫療費用部分,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陳豔雅部分: 原告陳豔雅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前往馬偕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共5 萬4,2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卷第29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陳豔雅有前往馬偕醫院健康檢查,然否認此健康檢查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陳豔雅所受傷害為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表皮外傷,衡難想像原告陳豔雅就上揭傷勢有另特別進行健康檢查之必要,該健康檢查費用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原告陳豔雅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⑶廣旭診所就診之主張: ①原告何國維部分: 原告何國維於103 年4 月17日前往廣旭診所就診後,即因腰薦椎脊椎關節之診斷開始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門診9 次,復健19次;於104 年6 月13日再次就診時,因原本之病情復發合併有坐骨神經痛症狀,故持續再以藥物及復健治療,至104 年12月2 日止共門診7 次,復健3 次;於103 年5 月23日複診時,主訴於103 年5 月22日發生車禍導致胸部疼痛,經診斷為胸部挫傷,與腰薦關節炎之病症合併治療,於103 年6 月3 日起接受胸壁患部復健治療2 次等節,有廣旭診所104 年12月31日廣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9 頁),可徵原告何國維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因胸部挫傷傷害於廣旭診所門診之時間,僅有103 年5 月23日、103 年6 月3 日,復健次數連103 年6 月3 日共計2 次,是除此以外之就診紀錄,與本件車禍事故間顯無因果關係。核諸原告何國維所提供之廣旭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物理治療掛號收據(見附民字卷第28頁),103 年5 月23日、103 年6 月3 日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42 元,而103 年6 月3 日後復健1 次,以物理治療費用50元計,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392 元,是原告何國維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廣旭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於392 元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原告陳豔雅部分: 而陳豔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3 年5 月23日,隨即前往廣旭診所就診,斟以原告陳豔雅所受之傷害為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確有可能傷及關節、骨頭,有前往骨科診察之必要,而原告陳豔雅就其前往廣旭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 元,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字卷第30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何國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 萬9,352 元【計算式:3,960 +15,000+392 =19,352】;原告陳豔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則為800元【計算式:650+150=800】。 ⒊原告何國維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計程車費用: 原告何國維另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6,610 元,並檢附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就原告何國維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計程車費用4,410 元部分固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何國維103 年6 月17日前往馬偕醫院健康檢查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因此所墊支之計程車費用不應准許云云。然原告何國維因本件車禍確有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核屬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6,610 元,應屬適當,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⑵高鐵費用: 原告何國維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於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6 日、103 年8 月8 日、103 年8 月21日,協同原告陳豔雅及其子女前往高雄探望祖母,僅得搭乘高鐵,因此支出高鐵費用共1 萬385 元,並其提出高鐵票根為據(見附民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細究103 年8 月21日之高鐵票根,原告何國維暨其家屬搭乘高鐵前往之地點為臺北,其前往之目的為何,原告何國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何國維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捨棄103 年8 月21日高鐵費用之請求等語(見訴字卷第221 頁),原告何國維因此支出之高鐵費用,自無由准許。至原告何國維、陳豔雅暨其子女,於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8 月8 日間前往高雄之目的,係為探望祖母、奔喪,衡屬原告何國維基於個人情誼或個人需求所支出,難認屬原告何國維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難准許。 ⑶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何國維主張因購置手臂式血壓計、束帶與熱敷墊等醫療器材,共支出費用4,740 元,而其中支出血壓計2,58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所受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何以有使用手臂式血壓計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2,580 元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逾被告不否認之2,160 元醫療器材費用部分【計算式:4,740 -2,580 =2,160 】,不應准許。 ⒋原告何國維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何國維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於桃園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1 萬9,200 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5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 萬9,200 元計算,工作損失共9 萬6,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桃園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38頁)、廣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39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裁判參照),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何國維所提供之桃園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固有記載原告何國維之投保工資為每月1 萬9,200 元,然此僅為原告何國維加入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證明,難執此作為原告何國維實際薪資,參以原告何國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度總所得為零,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4頁),實難認原告何國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1 萬 9,200 元。又原告何國維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胸部挫傷傷害前往廣旭診所門診就診之時間僅103 年5 月23日、103 年6 月3 日,復健連103 年6 月3 日共計2 次,此外前往廣旭診所就診之目的,均係為治療腰薦椎脊椎關節之舊疾,原告何國維執廣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認有休養5 個月必要云云,亦屬無徵。原告何國維既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有何須休養達5 個月必要之情,其請求休養5 個月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何國維、陳豔雅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何國維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豔雅受頸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原告何國維為66年出生,101 至103 年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豔雅為63年出生,101 至103 年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鄭勝琦為73年出生,101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000 元,102 年至103 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永昌公司之資本額2,500 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何國維、陳豔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4 萬元、2 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何國維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 萬8,12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352+計程車費用6,610 +醫療器材費用2,160 +精神慰撫金40,000=68,122】,原告陳豔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 萬8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 +精神慰撫金20,000=20,8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何國維、陳豔雅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於104 年6 月5 日、104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鄭勝琦、被告永昌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勝琦自104 年6 月6 日起、被告永昌公司自104 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何國維、陳豔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應各連帶給付6 萬8,122 元、2 萬800 元,及被告鄭勝琦自104 年6 月6 日起、被告永昌公司自104 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瑞昇請求被告鄭勝琦、永昌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損害部分,在扣除原告陳瑞昇所領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何國維、陳豔雅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何國維、陳豔雅、陳瑞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三人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