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林定皓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哲 朱兆營 童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原有郭禮維、陳秋叔、邱士哲、朱兆營、童家慶等5 名董事,董事長為郭禮維,惟郭禮維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日死亡,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未另行選任董事長,另陳秋叔則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確定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郭禮維之除戶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7頁正背面),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其餘3 名董事邱士哲、朱兆營、童家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郭禮維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監察人,從未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對被告公司之董事就任及營運事項毫無所悉,遂於104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而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由被告收受後,已告終止而不存在,爰再以本件起訴狀及陳報(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然經濟部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一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足以使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朱兆營、童家慶均為被告公司掛名董事,亦未投資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原告是否為掛名監察人,亦不清楚原告擔任的職務及其實際內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及陳報(二)狀繕本之送達表明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然被告卻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其仍遭登載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及陳報(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表明請辭監察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2月12 日送達被告公司之另名監察人林宜快;另上開起訴狀及陳報(二)狀繕本則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邱士哲、朱兆營、童家慶,惟被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有桃園府前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兆營、童家慶於104年12月2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陳稱已收到上開陳報(二)狀繕本,但對於原告辭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均無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