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林宜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哲 朱兆營 童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關於監察人之辭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被告於原告辭任監察人後,經濟部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監察人,故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禮維(已歿)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監察人,就被告公司之董事就任及營運相關情事毫無所悉,且原告亦從未出席董事會股東會。原告因僅為掛名之監察人,對被告公司營運事項等全不知情,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且被告收受後,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6-2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於104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而生終止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