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李振堂 被 告 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洋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前因債務清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約定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5萬元(共12期);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0萬元(共5 期),如未依約繳付該和解金,則本件分期和解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之和解金充為違約金,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此有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簽定之和解書可憑。惟被告僅於102年12月2日給付5萬元後,餘款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件分期和解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已給付之5 萬元則充為違約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遲延給付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被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證兩造就被告應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惟被告既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將被告前已給付之和解金5 萬元充為違約金,並訴請被告依約給付110 萬元及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