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瑋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劍華 被 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佑 被 告 靳臨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俊佑、被告即新技公司平鎮分公司經理靳臨熙於民國100 年間接洽訂購「包裝機械設備」,並於同年12月12日,與被告新技公司簽訂設備訂購合約(下稱第1 份合約),向該公司採購蠟板自動包裝流水線之相關設備機具(下稱系爭包裝設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於101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31日及同年9 月10日復另與被告新技公司先後訂立第2 、3 、4 、5 份設備訂購合約,價金依序為169 萬元、24萬元、230 萬元、332 萬元,總計上開5 份合約(以下合稱系爭5 份合約)之價金共為1,755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3號卷,下稱2033號卷第13頁至44頁)。原告係港商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商AEGEAN PACIFIC LIMITED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對國內市場行情不甚了解,被告林俊佑、靳臨熙竟利用此一機會,於締約時不斷表明本件包裝機械設備能大幅節省原告人力物力,且價格甚為合理云云,惟該等包裝機械設備實顯高出市場價格數倍,且非一般市場上業界普遍習用之昂貴複雜設計,顯係趁隙詐騙原告,致原告受詐欺而誤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及非合用且昂貴之設計向被告新技公司購買,使被告新技公司賺取暴利,被告林俊佑、靳臨熙故意以此不法且亦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手段,使原告向被告新技公司訂購之第1 份合約附件4 第18項至33項設備(下稱附件4 設備,見20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460 萬元及第5 份合約自動包裝流水線設備(下稱流水線設備)250 萬2,000 元(見2033號卷第50頁),均與報價僅25萬元及149 萬5,000 元之替代設備功能相同,受有額外支出合計達535 萬7,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 -250000)+(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俊佑、靳臨熙連帶給付535 萬7,000 元。又被告林俊佑、靳臨熙分別為被告新技公司之董事長及平鎮分公司經理因執行職務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技公司應與被告林俊佑、靳臨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求降低被告新技公司提供具有重大瑕疵無法運轉之機器對原告之損害,並維持基本製造包裝需求,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104 年3 月23日、105 年4 月20日總共與嘉怡包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怡公司)購置3 台自動包裝機,惟證人即嘉怡公司之負責人房宗儀僅負責鎖售業務而不負責機器之製造,亦從未至現場看過被告新技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包裝設備整體實體外觀,卻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之機器係全自動,而嘉怡公司之機器係半自動,兩者無法取代等語,顯無根據,自無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技公司、林俊佑、靳臨熙則以: ㈠被告新技公司與原告合作乃起於原告前任資深專業員工褚知愆、童永黔、焦延明等人主動前來被告新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洽談,並經過數次斡旋修改契約內容,原告稱被告林俊佑及靳臨熙利用原告之港商身份,對我國市場行情不甚了解,趁機詐騙,故意以複雜昂貴之設計提供原告非一般市場上普遍習用之機械設備,並非事實。依證人童永黔證述可知證人之前任職在嘉義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蠟品公司)未與被告新技公司有聯絡,且係上網搜尋資訊才找被告洽詢合作,故原告公司既已僱用臺灣相同領域資深員工,又慎重思考機型設備,對於我國相關產業知之甚詳,且其資深員工童永黔有多年蠟品之經驗,對於設備之價格有一定的理解,足以對於報價之合理性做出判斷,況不論是契約內容之擬訂,抑或機械規格構造之商討,原告公司之董事會都參與其中,原告公司於締約過程係處於充分資訊下所做之決定,是原告上開所言,顯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新技公司提供之系爭機器售價高於市場價格,並稱另向訴外人嘉怡公司購置棧板自動裹包機作為系爭第1 份合約附件4 之設備明細中第18至33項目之替代設備,以兩組該設備即可完全取代上開附件4 設備第18至33項目之包裝功能,該替代機器之報價兩組共25萬元,與原告系爭設備之報價460 萬元有極大差距云云。然證人房宗儀證述可知系爭包裝設備中間有很多輸送機,是屬於全自動的機器,而嘉怡公司提供之上開棧板包裹機是半自動,需要人工先將膠膜及棧板放上去啟動按紐才會自動包裝。系爭附件4 設備18項到33項依據其經驗是屬於完全自動包裝設備,跟嘉怡公司生產之機器是某一部分相同,但是嘉怡公司之機器不能夠如附件4 設備第24、26項自動打包機,嘉怡公司之機器大概比較類似於32項之門型裹膜機,就棧板裹膜之部分可以取代,但沒有辦法完全取代,沒有輸送及打PP帶及頂部覆膜的功能,是原告稱能以兩台嘉怡公司之棧板裹包機取代被告公司機器之功能要屬無據,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複雜昂貴之設計提供原告非一般市場上普遍習用之機械設備,亦屬無稽。復依證人童永黔證稱依據渠工作經驗及網路上可以找到小型設備之價格資訊,對於報價合理範圍是知道,但無法知道這個設備之最低價格,足認證人童永黔已對報價之合理性做出判斷而同意該價格,足認系爭價格並非不合理之昂貴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新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俊佑及平鎮分公司經理即被告靳臨熙於100 年間接洽訂購包裝機械設備,並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第1份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新技公司採購由被告新技公司設計之蠟板自動包裝設備,約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見2033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㈡嗣雙方於第1份合約的基礎下,復訂定第2 、3 、4 、5 份 合約,約定價金分別為169萬元、24萬元、230萬、332萬元 。雙方共簽訂5份合約,價金合計為1,755萬元(見2033號卷第22頁至第44頁)。 ㈢被告新技公司並於101年12月13日統合寄發前開5份合約內含所有機械設備之版圖面及設備明細表及報價予原告。(見 203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㈣雙方於第5份合約中約定另增購一條「自動包裝流水線」, 約定價金為250萬2,000元。 ㈤被告林俊佑為被告新技公司董事長,被告靳臨熙為被告新技公司平鎮分公司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新技公司負責人,渠等一同參與系爭設備之接洽、銷售及設計。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俊佑、靳臨熙為被告新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以繁複且高於市價之設備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包裝設備並交付價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佑、靳臨熙以繁複且高於市價之設備詐騙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新技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俊佑、靳臨熙連帶賠償原告535萬7, 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佑、靳臨熙以繁複且高於市價之設備詐騙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且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佑、靳臨熙以繁複且高於市價之設備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簽訂系爭5份 合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童永黔於審理時證稱:伊是54年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後轉到成功大學化學系畢業,後來去美國普度大學化學碩士,再到臺灣大學修得化學博士,於93年1 月到訴外人嘉義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蠟品公司),開始為研發部經理,再到副總經理,後昇為總經理,於99年10月5日左右離職,俟於100年8月11月到原告公司上 班,擔任總經理,原告是新成立之公司,成立目的是在臺中港自由貿易區成立蠟品分裝公司,大部分之原料係從大陸過來,原料是液體,由原告公司分裝,製成蠟塊。原告之董事會希望能夠在臺灣成立臘品分裝公司,要求伊及褚知愆幫忙成立公司,加上伊在臺灣蠟品公司之經驗,原告之董事會希望借伊之專業讓原告公司成立,伊跟董事會有密切往來,設立完成伊就退休了。因為蠟品行業為特殊行業,伊之前任職之臺灣蠟品公司是當時臺灣唯一之蠟品相關公司,全球也僅有40幾家。原告公司是100年8月成立,亦在很短時間內取得土地建廠,包括水電及設備,主要設備為成形機,成形之後就是包裝,包裝就是一連續之包裝機。且伊有看過系爭第1 份合約,被告新技公司最初報價好像是1,300 萬元,原告董事會認為價格比較高,最後以1,000 萬元與被告新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伊在臺灣蠟品公司工作時,從1 個標籤得知有被告新技公司,臺灣蠟品公司也是從事成形包裝之工作,包裝部分也是由被告新技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但當時未與被告新技公司有聯絡,當時機械有問題時,都是找附近廠商維修,伊上網有看到被告新技公司可以提供蠟品包裝機械,加上之前任職時也看過被告新技公司之標誌,故在包裝之部分就跟被告公司聯絡。系爭包裝設備之規格係由原告提出,由被告新技公司配合,當時跟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提供2 項設備,一為包膜設備,一為裝箱,包膜是5 塊蠟塊包成1 包,裝箱是1 噸(200 塊蠟塊,1 塊蠟塊是5 公斤)為1 箱,交易容為蠟塊成形之後,由輸送帶到包裝,需要非常多之小設備組合。當時有伊及副總經理褚知愆及廠務焦延明及董事會成員參與買賣簽約過程,當時專業人員為伊與褚知愆,對成品驗收,不是針對各個小設備去驗收而是整套成品符合原告目的,但被告當時有相當嚴重之延遲,原告於101 年8 月就獲得臺中港管理局准許運轉,被告當時之整個包裝設備並未符合原告之要求,被告新技公司之技術人員有在現場配合原告修正,但於101 年9 月7 日伊就離職了,後來有無改善,並不清楚。系爭包裝設備之規格是依照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每小時產量需求,交代伊去做,由董事長曾瑋瑩提出,產量是董事會決定,提供給被告新技公司依照原告需求提出設備之組合,產量之技術手段及設備是由被告新技公司設計,由伊跟褚知愆及焦延明三人先審核,再以函件送到香港之董事會來進行審核。因為同性質之公司,伊所找到是被告新技公司,從網路上找得到相關實績只有被告新技公司,其他商情也有去探詢相同的公司,但未獲得好結果,加上時間上壓力,也不容許伊如此做,伊依據工作經驗及網路上可以找到小型設備之價格資訊對於報價合理範圍是知道,但是沒有辦法知道整個包裝設備之最低價格。伊有30、40年之工作經驗,並不是如原告訴代所述不熟悉價格,伊沒有要求每小設備之價格,但對於總價有做大幅度之刪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童永黔在臺灣蠟品公司擔任總經理,有從事相關蠟品實務之經驗,且在臺灣蠟品公司任職期間未與被告新技公司有聯絡,嗣係上網搜尋資訊才找被告新技公司洽詢合作,足認原告公司既已僱用臺灣相同領域之資深員工,且依原告產量需求而提出系爭包裝設備之規格需求,請被告新技公司設計,難認對於我國相關產業不甚了解。且證人童永黔有多年蠟品之經驗,對於相關設備之價格亦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對於報價之合理性做出判斷,復有另一相關專業人員褚知愆協助,又係依原告董事會決議之產量需求,提出做為被告設計之規格藍圖,復經本院質之證人童永黔對於當時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包裝設備,是否有覺得流程過於繁複,與在臺灣蠟品公司所看到之包裝流程及設備,有無很大差異,經證人回覆:當初是原告公司提出需求,由被告新技公司所製作之包裝機,符合雙方需求,並詳列在契約內一節(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沒有很大差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難認非業界所習用。佐以原告之前員工焦延明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證述:褚知愆、童永黔與渠3 人原均在嘉義之臺灣蠟品公司服務,離職後,原告公司老闆聯繫童永黔、褚知愆要籌組目前之原告公司,並找渠來幫忙,渠是100 年底任職,直到101 年9 月左右離職。當時因褚知愆知道被告新技公司曾有製作蠟塊廠之輸送機經驗,故渠才與褚知愆找到被告新技公司,被告新技公司也陳述當初在大陸大慶蠟廠之實績給渠等了解,才會有合作的情況。設計之部分是當初包括渠、褚知愆及被告新技公司之靳臨熙及員工,但都是屬於概念設計階段。於100 年9 月渠跟褚知愆到泰國去,有同業也是購買相同之成形機設備,渠等去那邊取經,提供給老闆做參考後,才回來思考渠等之概念設計,同時這些有向香港老闆做報告,老闆同意渠等才會做,才會有採購被告新技公司之設備合約。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新技公司提供整個系統,不能講單一之設備,每個設備串成一個系統。原本原告是L 型封口機,後來擴充設備為12條,因為產能增加及量能增加,故改買袖口型。因L 型僅能封6 面,但包裝不符合老闆之需要,而袖口型可以封4 面。在渠離職之前,公司之需求都還在變,離職之後就不清楚了等語(見2033號卷第108 頁至第119 頁),益徵原告公司有聘僱相同蠟業領域之資深員工出國考察並依原告之需求向被告提出設計需求並參與概念設計,並無資訊不充足之情形,再者,原告公司之董事會亦參與其中,可見原告公司於締約過程係處於充分資訊下所做之決定,是以原告主張因一時不查受被告林俊佑、靳臨熙等之詐欺誤導一節,自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得以用向嘉怡公司所購得之棧板自動包機2組, 即可取代被告新技公司之原證7第18至33項目之包裝功能, 另訴外人長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耐公司)提出與被告第5 份合約新增設流水線相同功能之設備與翊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新公司)貼標籤機等整套替代設備,總計共149 萬5,000 元,與被告新技公司之合約價250 萬2,000 元相距甚遠云云。然查,證人房宗儀於本院證稱:其為嘉怡公司之負責人,主要從事製作包裝之機器與材料,嘉怡公司賣給原告是棧板自動包裝機,就是一個膠膜放在機器上,棧板放上去後他會自動將棧板纏繞包裝,因為是半自動,要用人工先將膠膜及棧板放上去再去啟動按紐才會自動包裝,並不清楚適用於原告哪一個生產流程,因為沒有到過現場,該機器一般都是在產品完成之最後階段。嘉怡公司負責銷售,機器製作則由嘉怡之關係企業嘉音公司所製作,其並未參與機器之設計及製作,嘉怡公司是於80年所設立,其已從事相關行業30年。原證7 設備編號第18項到33項依據其經驗是屬於完全自動包裝設備是全自動,跟嘉怡公司生產之機器是某一部分相同,但是嘉怡公司之機器不能夠如第24、26項自動打包機,嘉怡公司提供之機器大概比較類似於第32項之門型裹膜機,據其所知第30項頂部覆膜機,一般裹膜機只能包裝產品四周,如果要包裝頂部的話,就要增加頂部覆膜機。嘉怡公司之包裝機只能包裝產品四周,如果要包裝頂部的話,要另外加設備。今天第1 次看到原證7 ,但依據其從事這個行業30多年,中間有很多輸送機,才研判是屬於全自動之機器,因為半自動通常不會有輸送機,依原證7 資料,看得出棧板上去機器後是可以透過輸送機送到定點,其沒到現場看過,無法判斷到底棧板上去機台和包裝材料上去是否需要人力。嘉怡公司所出售之棧板自動裹包機2 台沒有辦法完全取代原證7 之所有功能,只有小部分,就是棧板裹膜之部分可以取代,嘉怡公司之機器沒有輸送及打PP帶及頂部覆膜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足認嘉怡公司出售原告之棧板自動裹包機並無法完全取代被告所出售原告系爭包裝設備之附件4 (即原證7 、見2033號卷第47頁)之所有功能,僅能取代附件4 第32項之門型裹膜機之功能。雖原告以證人房宗儀從未至現場看過被告之機器整體實體外觀且未參與自家機器設計及製造,且嘉怡公司出售予原告為3 台並非2 台機器為由,認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房宗儀從事相關包裝之機器與材料行業30年,又有關係企業嘉音公司從事製造包裝之機器,並由嘉音公司從事銷售,證人雖未從事製造包裝之機器,但從事銷售包裝之機器,倘對於包裝之機器不甚了解,豈有辦法從事推銷及介紹,並將客戶需求反應至製造部門?參以證人房宗儀為負責人,未必事必躬親,參以原告所提出與嘉怡公司之報價單上之聯絡人均非證人房宗儀(見見2033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其證述出售予原告之棧板自動裹包機數量縱使有誤,亦不違常情。是以證人依其從事相關包裝機器行業多年經驗,依附件4 即原證7 之各項次說明加以研判,所為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從而,可見系爭附件4 設備為全自動輸送打包,具備打PP帶及頂部覆膜功能,並非原告主張嘉怡公司所提供之棧板裹包機所能取代,是原告主張能以嘉怡公司之棧板裹包機2 台取代被告新技公司系爭包裝機器之附件4 第18項至第33項目功能,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4.又原告提出長耐公司所提供之整列堆疊輸送機、全自動袖口式直袋封口包裝機、皮帶輸送機、無動力滾輪輸送機設備、與翊新公司之貼標籤機與優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公司)之噴印機等整套替代設備(見2033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總計上開報價單共149 萬5,000 元,惟原告所提供為各別單一機器之價格,然依證人童永黔、焦延明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新技公司係依據原告之董事會所提出產量之需求,提供一連續包裝之整個系統,並非單一之設備,而係將每個設備串成一個系統,被告所售系爭包裝設備,係整合多項機器之連續包裝系統,除各個機器外,尚須派遣人員前往配裝plc 電腦程式、配線、安裝並為其設置生產動線,事前更多次與原告人員往來諮商、開會,此徵原告所提出101 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見203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自難僅以各別機器之價格做比較。況原告亦自承上開長耐公司、翊新公司及優麗公司之上開機器僅足以取代被告系爭包裝設備即附件4 項目34至35頁、第10項、第11項之功能,並無法取代被告系爭包裝設備之全部功能,是以自無從割裂或拆解其中部分機器為比價後逕認高於市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包裝設備予原告,自無可採,難認被告林俊佑、靳臨熙有何共同違法或不當侵害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將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包裝設備,可否被報價174 萬2,000 元之長耐公司、翊新公司、優麗公司及嘉怡公司之上開設備(下合稱長耐公司等設備)取代,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與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返還價金事件一併送鑑定,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云云,惟查,原告既已陳明長耐公司等設備僅能取代被告系爭包裝設備中附件4 項目34至35項、第10項、第11項及第16項、第18至21項、第23、25、27至31項、第32項之功能(見本院卷第20頁),並非取代全部功能,再佐以證人房宗儀已證述僅能取代第32項門型裹膜機之功能,即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俊佑、靳臨熙有共同以繁複之設計,並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系爭包裝設備行為予原告,且未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下,原告本有依系爭5 份合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新技公司受領上開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可言。另原告已於102 年3 月29日、同年7 月17日發函依民法第259 條行使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自應依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求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俊佑、靳臨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新技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俊佑、靳臨熙連帶賠償 原告535萬7, 000元,是否有理由?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新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俊佑及經理即被告靳臨熙有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簽訂系爭5 份合約,則其徒以上開長耐公司、翊新公司、優麗公司及嘉怡公司之估價單,逕認原告受有其中差價之損失為由,主張被告新技公司應與被告林俊佑、靳臨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取。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然承前所陳,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林俊佑、靳臨熙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簽訂系爭5 份合約,則原告依系爭5 份合約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以被告林俊佑、靳臨熙自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可言,嗣原告解除系爭5 份合約,自應依解除契約後之相關規定求償,則原告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林俊佑、靳臨熙應與被告新技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報價單與替代被告系爭包裝設備間之價差損害云云,於法亦屬不合。末被告對原告既無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俊佑、靳臨熙有以繁複且高於市價之設備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包裝設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