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 告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理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附記第2 條約定兩造因違約訴訟時,同意由原告所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乃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桃園地區(BOT )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A4標)工程及桃園地區(BOT )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工程所需,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締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約定費用實作實算,每月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請款。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起開始供應被告預拌混凝土,然自104 年4 月貨款新臺幣(下同)55萬2,773 元、5 月貨款101 萬8,815 元,原告請款後由被告交付支付之票據,竟遭銀行退票;另6 月份至9 月份之貨款經請款亦未獲給付。以上合計積欠4 月至9 月份貨款共計365 萬7,781 元。為此,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結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預拌混凝土訂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依法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 萬7,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萬7,781 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