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上 訴人 即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1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