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謝瑛明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王亞力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所提之不實檢舉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標題為『道歉啟事』,以召告分散在台灣各地回教之所有教胞周知其惡意之真相。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7 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案最後判決書所裁定之說明全文內容,以高9 公分×寬18公分的全省廣告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及 自由時報上,標題為『道歉啟事』,以召告分散在台灣各地回教之所有教胞周知,多年來原告所受到誣蔑冤屈之清白。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載。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件:公開刊登報紙內容如下:『道歉啟事』道歉人:王亞力 原名(王艾明),因本人一時糊塗為了擔心(謝瑛明)夫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東路255 巷所開立之(茉莉餐廳和雜貨店),有影響本人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所開立(法蒂瑪雜貨商舖)之客源生意,本人明知(謝瑛明)夫婦是合法在台結婚,且合法手續取得來台居留,本人刻意向移民署檢舉(謝瑛明)持偽造護照非法來台一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審察後判決,證實(謝瑛明)所持來台護照和來台居留均無不法情事,今經(謝瑛明)向桃園民事法庭請求民事賠償審查結果,裁定本人應附帶公開刊登報紙本道歉啟事所有內文,因本人造成(謝瑛明)多年所纏訟這段時間內:台灣全省所有回教之教胞們,如有耳聞外傳(謝瑛明)持偽造護照非法來台之消息者,純屬本人所引起之錯誤訊息,本人特此公開刊登報紙澄清,以表示還給(謝瑛明)之清白。道歉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法蒂瑪雜貨商舖負責人):王亞力 敬」(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向警察局檢舉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不實之指控,不念及伊配偶因生產剛出院,隨即一同被警察帶同前往移民署製製作筆錄,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案件,業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無罪,不料被告不服判決再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因伊配偶於101 年間在被告店家附近開設一間雜貨店,被告認伊配偶有搶走其客源生,即以惡意誣陷伊持護照入台居留,且被告自101 年起到處散播不實言論,惡意造成伊因此受到眾多教親鄙視的眼光和言詞之傷害,更造成伊多年來不能平靜上班和生活,伊配偶所開設之雜貨店生意,也即一落千丈直到103 年底因無法支撐房租和支出而結束營業,現只靠伊微薄薪水獨撐家庭生活而陷入困境,並因這段期間伊護照被法院扣留送去外交單位檢驗真偽,致原告無法回孟加拉而滯留4 年多的大女兒已屆滿7 歲錯失無法返台就學機會的傷害,連伊父親在孟加拉生重病住院也無法回去探親等,因被告長期對原告之前開惡意傷害行為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撫金12萬元、女兒就學前補習中文之費用18萬元及伊配偶雜貨店營業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最後判決書所裁定之說明全文內容,以高9 公分×寬18 公分的全省廣告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標題為『道歉啟事』,以召告分散在台灣各地回教之所有教胞周知,多年來原告所受到誣蔑冤屈之清白。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載。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及使用假護照係早就被檢舉,且係移民署連江縣專勤隊所移送,伊並非該案之告訴人,況原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換過護照,改過名字及出生日,原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結果如何,均與伊無涉。伊開的雜貨店比原告的雜貨店大十倍,伊所開雜貨店附近尚有三家印尼的雜貨店,店址與原告的店距離1,000 公尺,原告是自己經營不善所致損失,並未證明究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女兒是在孟加拉出生,原告配偶可回去將女兒帶回台灣,原告女兒不能回台灣與伊無涉。原告配偶的店非原告所開,縱有損失亦與伊無關,原告主張雜貨店損失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刊登道歉內容無法證明與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於101 年間向警察局檢舉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不實指控之不法行為,造成伊多年來不能平靜上班和生活,伊配偶所開設之雜貨店生意,無法支撐而結束營業受有損害,伊大女兒因此無法返台受有錯失就學機會的傷害,因被告長期對原告之前開惡意傷害行為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撫金12萬元、女兒就學前補習中文之費用18萬元及伊配偶雜貨店營業損失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20日持署名為「IKBA LMD,出生日期:1976年4 月10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孟加拉國籍護照第一次入境來台;於101 年2 月20日則係使用署名為「SABBIR,出生日期:1973年8 月21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孟加拉國籍護照第二次入境,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因執行職務知原告涉有犯罪嫌,以原告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偵辦,以及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換過護照,改過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起訴,嗣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無罪,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17 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原告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案案件審理中之102 年12月18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陳報其與本件原告謝瑛明(即該刑事案件被告)熟識,知謝瑛明以假護照多次進入台灣,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願意說明被告持假護照之事實真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卷第16頁),惟此乃被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其知有犯罪嫌疑法律所賦予告發之權利,要無任何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於101 年間向警察局檢舉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不實惡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信宏、丁亞妮、謝傅森及楊寧茜,以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汗瑞滿、尹慕德、鄭秀梅、馬吉盛、倪小銘等,待證事項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無涉,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故意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金12萬元、女兒就學前補習中文之費用18萬元及伊配偶雜貨店營業損失20萬元,究與被告前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部分,即毋再予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應將本案最後判決書所裁定之說明全文內容,以高9 公分×寬18公分的全省廣告之版面, 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標題為『道歉啟事』,以召告分散在台灣各地回教之所有教胞周知,多年來原告所受到誣蔑冤屈之清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媚